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329號
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仁舜
余政勳聲 請 人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參張,車輛過戶手續費用收據、牌照稅繳款書、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曹嘉讌身分證影本各貳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壹件,均應發還予明億汽車商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舜之詐欺案件中,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原本,均與詐欺犯罪事實無關,也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07年度易字第1329號、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詐欺案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張、車輛過戶手續費用收據、牌照稅繳款書、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曹嘉讌身分證影本各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是該等扣押物皆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該扣押物應即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