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遠從事房屋仲介,為從事居間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受蔡寶珠之託,居間蔡寶珠委託涂詩旋地政士替蔡寶珠辦理名下不動產過戶至女兒林美靜名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向蔡寶珠收取稅款繳款書4張及應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25,200元,允諾代為轉交給涂詩旋地政士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蔡寶珠應繳交之稅款侵吞入己。嗣後蔡寶珠聯繫涂詩旋地政士事務所,方悉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寶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智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詩旋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據告訴人蔡寶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7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納稅額繳款書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不動產仲介業,其與告訴人蔡寶珠係居間關係,縱受告訴人蔡寶珠委託代收應繳稅款交付地政士時,侵吞代收之款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業務侵占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因業務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行為,基本社會事實相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後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機會侵占他人金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寶珠以18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7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25,200元,係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蔡寶珠以18萬5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在本院稱「被告已還了7萬元」等語,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蔡寶珠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經檢察官核准易科罰金,亦需繳交易科之金額15萬元,且被告犯本罪所得125,200元扣除已賠償7萬元後之餘額價值,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價值顯甚低微,根本無法抵銷其所受刑罰制裁效果,若再沒收犯罪所得顯屬有過苛之虞,已無沒收犯罪所得必要性;且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一方面需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一方面又要另繳交與犯罪所得相當金額,供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告顯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