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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健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健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健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①民國104年12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85度C或是田中火車站前,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珮釩(原名陳淑姿),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元,陳珮釩則開立以同日為發票日、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②105年1月20日晚上某時,在田中火車站前或是上開85度C,借貸1萬元予陳珮釩,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千5百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2千5百元,陳珮釩則開立以同日為發票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③同年月3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借貸3萬元予陳珮釩,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千5百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7千5百元,陳珮釩則開立以同日為發票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陳珮釩先後以匯款之方式,再另行支付利息共2萬2千元予孫健捷。孫健捷即以此方法,連同已預扣之利息,共收取3萬7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3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健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三次借款、共計6萬元予被害人陳珮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借錢給被害人,沒有收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前述三次借款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42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開立三張本票、被害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17頁反面、第22頁),以及被害人書寫借款紀錄之筆記本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反面),並坦承總共借被害人6萬元,扣案三張本票之開票日均為借錢當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與前述證據互核一致,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借款予被害人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三次借款予被害人,共收取利息3萬7千元一節:

⒈就預扣利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我稱呼

被告為「小江」,三次借款被告各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2千5百、7千5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筆記本,記載其向「阿和」、「小江」等人借款紀錄,就「小江」即被告部分之記載為「小江30號3萬利息7500」、「小江1號2萬利息5000」、「小江20號1萬利息2500」、「小江3+2+1=6」。佐以被害人開立之三張本票之日期及票面金額,可知上開記載分別對應到第三次、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是以筆記本關於借款日、金額之記載,均與被告及被害人所述之借款日及金額相符,堪信其記載為真實,則筆記本上關於利息之記載亦為可信。準此,筆記本上記載之利息數額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是被害人所述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2千5百、7千5百元等語應為可信。

⒉就被害人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部分:

①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筆借款我約還了三期利息共1萬5

千元,第二筆借款我約還了三期利息共7千5百元,第三筆借款我約還了三期利息共2萬2千5百元;我用郵局、合作金庫或是我家人的帳戶,匯款到「小江」指定郵局帳戶戶名「林鳳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戶名「陳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給付利息,我都是匯款到「林鳳蟬」、「陳家豪」的帳戶,但是有一、二次是我親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還被告利息有當面交付或匯款;我有寫的就是當面交付;我郵局帳戶匯款給「陳家豪」的帳戶的錢,是我還給被告的利息或是本金;匯款2萬元應該是還本金,匯款2千、5千、2千5百元的應該是還利息;我在警詢時記憶較清楚,現在時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經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後,證稱:匯款利息的總額應該要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準,因為我當時還有另外被詐騙的案子,不只是被告的案子;我匯給被告的5筆款項,2萬元那一筆我不確定是本金還是利息,其他4筆都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綜合被害人前後證述內容,其就利息之具體金額,雖因記憶模糊而證述不明確,但其前後均證稱有以當面或郵局匯款之方式交付。又被害人證稱當面交付之利息為其手寫紀錄等語,參酌被害人前揭提出之筆記本,可知所謂手寫部分係指其筆記本記載之預扣之第一期利息。

②又被害人所述以郵局匯款之方式交付利息之部分,參酌被害

人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家豪」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曾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先後於105年1月15日匯款2千元、31日匯款5千元、2月5日匯款2萬元、23日匯款2千5百元、3月1日匯款1萬2500元至「陳家豪」上開帳戶(見偵卷第61、64至66頁),另外被害人並無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其所稱之「林鳳蟬」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4至70頁)。且被告亦供承被害人匯入「陳家豪」帳戶的款項是要給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以被害人以匯款至「陳家豪」帳戶之方式,繳納金錢予被告一節甚明。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係當庭經反覆確

認並核閱交易明細後作出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反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之繳交利息總額,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準,因其同時另有其他案件等語,佐以被害人所紀錄之筆記本中,另有向「阿和」借款之紀錄,是以其所述同時另有其他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再且,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尚有匯款到「林鳳蟬」之帳戶等語,但實際核對被害人的帳戶,可知被害人並未匯款至「林鳳蟬」之帳戶。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說我用家人的帳戶匯款,可能是我另外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害人因同時有其它案件,對於本案匯款繳交利息之細節記憶模糊,是以其於警偵詢中所述之繳交利息總額,即難採認。

④從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款2千元、5千元、2千5百

元、1萬2500元為利息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害人匯款2萬元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係償還本金等語,又無其它證據證明該2萬元係支付利息,故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2萬元係償還本金。

⒊另審酌本案之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被害人開立之上開三張本票,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嗣員警再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等節,此觀諸於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員警多是詢問其涉犯持槍恐嚇之部分(見偵卷第4至7頁),以及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毀損、毒品等案件甚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以本案係檢警偵辦他案之搜索過程中,因另案扣得之物而尋線查獲,並非被害人主動告發或提起告訴,而係被動受傳喚作證。佐以被害人未主動向被告求償,亦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程序筆錄),益徵被害人並無陷害教唆被告之動機。另被害人既非主動告發或提起告訴,則其所提出之筆記本顯非為訴訟目的所製作,而係其平日供自己參考之紀錄。從而,益徵被害人所述有支付利息等語,以及筆記本上之記載均屬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所述與筆記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致相

符,不符之處應以物證為準。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三次借錢給被害人、每次都有預扣利息、被害人有匯款給付利息等情節(詳下述㈢⒈)。是以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利息,除了預扣之利息5千、2千5百、7千5百元,並有以匯款之方式給付2千元、5千元、2千5百元、1萬2500元之利息,共計3萬7千元等節,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扣案三張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是被害人向我朋友借錢的抵押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辯稱:我認識被害人三天,她就跟我借錢,我考慮很久後借錢給她,我跟她說有錢再慢慢還我,也有說錢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利息都是匯到帳戶內,我收了3、4次利息;被害人第一次好像跟我借3萬元,預扣2千5百或是3千元;第二次跟我借1萬元,被害人拿1千元給我;第三次借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害人有意思意思拿1千元給我;我是好心幫助她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是另外一個女生說被害人欠錢,要介紹給我,被害人要借錢,我同情被害人,所以借6萬元給她;我受雇從事園藝,月薪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我一個月開銷2萬多元,每月存款不足1萬元;我是跟我朋友借錢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⒉比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借錢給

被害人,於偵查中改稱有借錢,並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有借錢,但沒有收利息等語。是以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所稱沒有借錢給被害人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沒有收利息等語,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更與被害人證述、上開筆記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不符,是該等辯解之可信性存疑。

⒋況且,被告及被害人均稱被害人係為借錢,才經他人介紹,

向被告借錢等語,可知被告及被害人之間並無交情可言。又依被告所稱之名下無不動產、月薪3萬元,及每月存款不足1萬元等情形,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再被告前後於2個月內共借錢6萬元予被害人,而6萬元金額不小,甚難想像被告會願意無條件借6萬元給認識不久的人,是以被告所辯沒有收利息等語,顯然不符常情。

⒌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既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支付利息之年利率為300%一節,已如前述。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

從而,被害人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堪以認定。㈤被害人證稱:我因為其他詐騙案件,向被告借錢,但借不

夠,所以又借了第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供承:是另外一個女生說被害人欠錢,要介紹給我,被害人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既能認知被害人有借款需求,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處於急迫之處境而急需款項使用一節,顯然知之甚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罪數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的是還完再借,

有的是還沒還完又繼續借;我因為其他詐騙案件,向被告借錢,但借不夠,所以又借了第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害人向被告借錢可能是還完再借,但亦有可能是在借錢的過程中持續借錢。再參酌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第一次匯款是在105年1月15日,依其日期,是在105年1月20日第二次借款之前,顯然是為了第一次借款給付利息。然而,其後被害人於105年1月31日、2月23日、3月1日各匯款支付利息,均已在105年1月30日第三次借款之後,從而,該三筆匯款顯難區分是為了何次借款而支付利息,毋寧是利息已混合支付。況且被害人三次借款的利率均相同,即年利率300%(計算式:2500÷10000×12=3),是以被害人所述還沒還完又繼續借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情形為借錢過程中持續借錢,利息亦混合繳納。是被告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難以切割,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重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承國中肄

業,受雇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並斟酌被告貸放金額、利息利率,以及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無重利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需扶養母親、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共計3萬7千元,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