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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倉標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2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倉標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倉標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管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則受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任清理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事宜。

㈠蕭倉標明知「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為正一公司所保管並未遺失,竟為自行辦理上開土地之出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補發書狀、登記清冊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文件後,持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權狀補給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土地權狀書狀公告註銷在案,並將上開土地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倉標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即以「祭祀公業蕭志達

」管理人之身分,於106年1月間(同月18日前數日),先收受劉銘欽為買受上開393之2地號土地所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進而於106年1月18日,在劉銘欽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劉銘欽、陳慧瑄、江偉超、吳登瑞(4人另經檢察官簽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上開393之2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233萬6,000元(含土地增值稅228萬8,142元,由劉銘欽等人逕行繳納充作價金)。詎蕭倉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將其於106年1月18日前數日收受之訂金60萬元現金,於收受時予以侵占,後因劉銘欽要求全部價款以匯入「祭祀公業蕭志達」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支付,遂由陳慧瑄於106年3月13日、106年7月21日,各匯入200萬元、804萬7,858元至上開帳戶,蕭倉標則於106年3月13日,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返還劉銘欽,又於106年3月13日、106年7月21日,將上開匯入款項各140萬、804萬7,858元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上開款項1,004萬7,858元(60萬元+140萬元+804萬7,858元=1,004萬7,858元)。

㈢蕭倉標與劉銘欽等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於106

年2月8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補發之上開393-2、39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393-2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上開393-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並於106年2月17日將上開39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劉銘欽等4人所有,將上開393-1地號土地以上開393-2地號土地為需役地設定地役權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正一公司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代表人鐘家蔆、告發人代理人林道啟律師、證人劉銘欽、陳慧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中地一字第106000238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年1月18日訂立)及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中地一字第1060001890號函所附「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社頭字第1060000024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06年10月3日社頭字第1060000026號函所附上開帳戶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但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侵占同一買賣價金之行為,其時間緊密,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二罪是想像競合云云,不能採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謊報遺失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達成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並藉業務侵占方式牟取他人金錢,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侵占之金額高達1,004萬7,858元,及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子罹患極重度身障需負擔長期醫藥費、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業務上侵占之金額為1,004萬7,858元,為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但其業務上侵占之金額高達1,004萬7,858元,並遭其處分殆盡,如此高金額卻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亦迄未提出賠償方案,使被害人損失慘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