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筠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86號、107年度偵字第214、656、938、1288、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筠明知將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全家便利商店永興門市店,於同年月19日在同縣北斗鎮全家便利商店寶斗門市店,以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許家民」收受而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冒朋友親人借錢周轉或網路購物付款等名義對被害人彭鴛鴦、楊詠馨、邱凡真、簡子閔、謝佩芹、黃韋皓、陳欽凡、林美齡、李存昌、張健賢進行詐騙,致上揭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被害人彭鴛鴦、楊詠馨、邱凡真、簡子閔、謝佩芹、黃韋皓、陳欽凡、林美齡、李存昌、張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前揭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許家民」,且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其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使用,其才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當時其急著要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33、190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全家便利商店永興門市店及於同年月19日在同縣北斗鎮全家便利商店寶斗門市店,以託運方式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由「許家民」收受而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彭鴛鴦、楊詠馨、邱凡真、簡子閔、謝佩芹、黃韋皓、陳欽凡、林美齡、李存昌、張健賢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親人借錢周轉或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名義進行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鴛鴦、楊詠馨、邱凡真、簡子閔、謝佩芹、黃韋皓、陳欽凡、林美齡、李存昌、張健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8986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656號卷第36至38、45至48、60、77至78、85、94、101至102、108至109、115至1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7月6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欽凡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20日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06年6月1日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人原始資料與客戶存提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106年5月16日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原始資料及對帳單、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6年12月27日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8986號卷第7至28、50頁,偵字第656號卷第12、39、49、61、79、86、95、103、110、118、123至147頁),是被告所寄上揭4個銀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堅稱:其係因急欲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始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以求順利辦得貸款,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偵字第8986號卷第4、47至48頁,偵字第656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3203號卷第109至110頁,偵字第17477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108頁),核其供述情節始終連貫一致,並無任何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且查:
1、依被告所稱,其是於106年4月中旬接到「+00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其與對方聯繫後,始應對方指示而分別於「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9日」將上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許家民」收受,此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2紙附卷為憑(偵字第8986號卷第50頁,偵字第656號卷第1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收件人「許家民」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於「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9日」同有他案被告因見貸款資訊而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予「許家民」以供辦理貸款之情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2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785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12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99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52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41頁);此外,被告稱對方所使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節,亦有他案被告同因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寄予以該門號為收件人手機之情形,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615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觀上開案件被告分處各地,且本案全卷內復查無被告與該等案件被告有任何聯繫之證據存在,然渠等竟於相同時間、因相同事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人,顯見應有一龐大集團組織於該段時日、假借辦理貸款為手法,要求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其係因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始應要求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屬無稽。
2、又被告確實有長期繳納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顯示其財務狀況確實不佳乙情,亦有卷附台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23日函所附被告信用卡繳款紀錄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7年5月11日函所附帳單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111頁);且被告因共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費及信用貸款共約34餘萬元,而請求與各該銀行債務清償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77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財務狀況不佳,且業以各種途徑借款仍極度欠缺資金等情,確非虛妄。
3、再觀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4月間,於每月11日仍有作為繳納貸款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間亦有繳納壽險保費之紀錄;另其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4月間亦均係正常且頻繁地使用,並有多次全國性繳費扣款之紀錄,且於其提供該帳戶後之106年4月20日,仍有「新光保貸課」匯款金額入帳之資料,此分別有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656號卷第125、126、136、142至146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確係作為其繳納及收受各項款項所正常使用,此顯與一般明知而故意販賣帳戶者,多半係提供新申辦或不常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有顯著不同。況且,被告若知悉其帳戶係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法再取回,則其豈可能任令新光保貸課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豈非流入詐欺集團人員手中?此顯非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之被告所當為!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確實不知悉該等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人員取走使用。
4、況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為28歲,雖有工作經驗,然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藥局門市人員,智識程度非高,且其自陳年紀甚輕即結婚生子負責育兒工作,難認其人生閱歷已屬豐富;再觀被告於106年3月26日至30日間,確有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未經該行審核通過乙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信貸部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字第656號卷第13至17頁),顯見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辦理貸款之強烈需求,應屬實在。則被告於面臨強大資金需求壓迫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並非無疑,是本件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況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寄出帳戶資料後,仍於106年4月17日、18日與詐騙集團人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保持聯繫,此有其手機帳單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0頁),此節亦與一般明知而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於提供帳戶後即不再聯絡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同年月24日經彰化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察覺恐遭欺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字第656號卷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考(偵字第656號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事後始驚覺受騙等情無訛。
5、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是被告相信主動與其聯絡洽詢辦理貸款事宜之人應具有足夠專業能力、得以順利為其辦妥貸款,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乙情,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6、更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如此窘迫,已如前述,則其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如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民、刑事責任,而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自稱「許家民」之人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急於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日期:民國)│ (單位:新臺幣) │ │├──┼────┼───────┼─────────┼────────────┤│ 1 │ 彭鴛鴦 │ 106年4月21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 楊詠馨 │ 106年4月22日 │15985元、29985元 │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 邱凡真 │ 106年4月22日 │29985元 │ │├──┼────┼───────┼─────────┤ ││ 4 │ 簡子閔 │ 106年4月22日 │29987元 │ │├──┼────┼───────┼─────────┤ ││ 5 │ 謝佩芹 │ 106年4月22日 │29985元 │ │├──┼────┼───────┼─────────┼────────────┤│ 6 │ 黃韋皓 │ 106年4月22日 │16276元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 陳欽凡 │ 106年4月22日 │42123元 │ │├──┼────┼───────┼─────────┤ ││ 8 │ 林美齡 │ 106年4月21日 │3萬元、6萬元 │ │├──┼────┼───────┼─────────┼────────────┤│ 9 │ 李存昌 │ 106年4月21日 │2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 張健賢 │ 106年4月21日 │189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