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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照行

許義森羅志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被 告 梁有志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學受僱於「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道○段與復興2街口之「允將公司」店舖住宅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工程施工時負責申請路權並督導設置維護工程安全之責;「允將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東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雵公司),「東霙公司」再轉包予「寅材工程行」,被告許義森向「寅材工程行」轉承包上開「允將公司」部分模板工程,並僱請被告梁有志擔任現場交通指揮手,負責吊車施工時之道路安全,被告許義森並將板模吊車工程轉發予「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俗稱:阿邦吊車》),其負責人莊素珠《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被告賴照行為吊車駕駛司機。被告羅志學、許義森、梁有志及賴照行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於道路從事吊車施工,需事先向彰化縣員林市○○○○路權,未核準前依規定不得施工,且施工現場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防止用路人陷於危險之設置及專人實施交通管制及疏導作為,其等竟疏於注意,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未申請該路段之路權,被告許義森竟通知力霸公司前來吊掛板模,被告賴照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起重機(即吊車),在彰化縣員林市○○里○○○道○段與復興街口往東25.6公里處施行吊掛作業,佔用慢車道施工導致車道減縮、交通受阻,理應注意此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以警示路人,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指揮手管制交通,引導車輛改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約10公尺不到之處擺放2、3之三角錐,被告梁有志且未全程在吊車後方指揮,亦未設立其他警告之標誌、號誌或足夠之指揮手。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陳頌昊(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林大道由東往西,行經該處,因吊車佔用慢車道施工致縮減車道往內側道行駛,適後方被害人陳櫻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該處,亦因吊車佔用慢車道施工致縮減車道往內側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櫻密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開刀術後-左鎖骨和肋骨骨折-T9脊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經緊急送醫後,開刀後顱內出血併水腦症,目前意識不清。案經檢察官指定陳櫻密之子湯詠智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再者,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而當被害人因欠缺行為能力,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代被害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是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4人涉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陳櫻密於10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子即代行告訴人湯詠智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依法湯詠智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4人與被害人陳櫻密之法定代理人湯詠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法定代理人湯詠智因此代被害人陳櫻密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法定代理人湯詠智代被害人陳櫻密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本案業經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