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倡公司),擔任組長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0 日晚間7時許,在大倡公司之矽酸鈣板輸送帶作業區,與大倡公司員工溫文嘉共同負責將輸送帶上的矽酸鈣板搬至升降平台堆疊之工作,且於矽酸鈣板堆疊至一定高度時,由顏志愷負責操作控制升降平台之升降開關,而將升降平台下降以利堆疊矽酸鈣板之作業,顏志愷應注意於按壓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時,應適時知會共同作業之溫文嘉,以免溫文嘉之腳部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適時知會溫文嘉即貿然按壓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致使溫文嘉之腳趾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砸,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壓砸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志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顏志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溫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3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5頁背面、18至19頁)、證人即大倡公司員工柯昱彤、陳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至
29 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同組工作,於其操作升降平台的下降鍵時,告訴人的腳趾被升降平台壓砸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按開關前我有用講的方式知會告訴人,可能機器運轉聲音太大所以他沒聽到,而且告訴人就站在我對面,我按開關他應該也看得到,又告訴人站太前面腳超過台座才會被壓傷,在他之前從來沒有人因此發生事故受傷,公司從來沒有針對我們的工作內容做專業訓練,也沒有規定我一定要比手勢提醒告訴人,案發後公司馬上在升降平台下方加裝支撐鋼條,加裝後升降平台再怎麼下降都不會夾到腳,所以我覺得公司的設備本來就有問題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院卷〉第16頁背面、31至32頁、54頁、56頁背面至57頁)。經查:
(一)被告任職大倡公司擔任組長,於106年3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大倡公司之矽酸鈣板輸送帶作業區,與告訴人共同負責將輸送帶上的矽酸鈣板搬至升降平台堆疊,且於矽酸鈣板每堆疊10幾片時,由被告負責操作升降平台之升降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以利繼續堆疊下一批矽酸鈣板,案發時升降平台已降至接近最低位置,而告訴人腳站的位置超過金屬踏板而在升降平台下方,告訴人之腳趾遂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砸,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壓砸傷合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4、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偵卷第5至5頁背面、18至19頁、院卷第54頁)、證人即大倡公司員工柯昱彤、陳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6 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種種規定,即係法令明文課予雇主所應承擔之法定注意義務。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以107年7月13日勞職中1字第1070407080 號函覆本院:被告為現場主管(組長),非為事業主,亦非事業經營負責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院卷第37頁)。是被告既非雇主,自無依上開法令規定而負有前述法定注意義務之理。
(三)被告雖非雇主,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操作升降平台而受傷,則本案尚須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當日操作升降平台之過程,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一定注意義務,除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738號、88年度上訴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上欠缺注意)。
(四)關於被告於案發前有無適時知會告訴人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按開關前有用講的方式知會告訴人,可能機器運轉聲音太大所以他沒聽到,公司沒有規定我一定要比手勢提醒告訴人(院卷第16頁背面、31頁背面、56頁背面、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沒有知會我,我們公司有其他3 組人和我們做相同工作,有2組會用喊的提醒,有1組是用手勢提醒(院卷第57頁)。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在大倡公司內做相同工作的其他組員工,僅1 組人是用手勢提醒,其他員工均直接用講的方式告知,顯然透過嘴巴說話知會對方,係多數員工採取之作法。告訴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提醒知會告訴人,然觀諸案發現場貼有「使用耳塞、耳罩」之告示(偵卷第46頁),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稱該告示於案發時即已存在(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可知機器運轉時應會產生巨大聲響,方有使用耳塞、耳罩保護聽力之必要;又告訴人陳稱自己案發時有戴耳塞,但戴著耳塞也能聽到聲音(院卷第57頁),公訴人亦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案發時在和證人陳明月聊天,可見告訴人聽得到被告和其他人說話(院卷第56頁背面),然證人陳明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是和被告聊天,我們是在討論矽酸鈣板的問題(偵卷第29頁),可認告訴人於機器運轉中雖可聽見他人聲音,卻無法聽清楚被告與陳明月間談話之具體內容,則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顯有可能因戴著耳塞,且機器運轉聲響過大,致未聽清楚被告出聲提醒之說話內容。參以大倡公司其他員工關於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之知會方式,確實亦有採取說話提醒之作法,則被告辯稱其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有說話提醒告訴人,但告訴人可能因配戴耳塞,且機器運轉聲音太大,導致未能聽到被告有出聲提醒注意之說話內容,並非虛詞,尚屬可採。
(五)又本案發生後,經本院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往大倡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071018959 號函附之報告記載,大倡公司未對升降平台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包含安全衛生作業標準(院卷第21頁)。再觀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並未張貼任何工作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偵卷第45至48頁)。另就本案之發生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共同負責將輸送帶上的矽酸鈣板搬至升降平台堆疊,矽酸鈣板每堆疊10幾片時,我負責操作升降平台之升降開關,將升降平台下降才可以繼續堆疊下一批矽酸鈣板,案發時升降平台已降至接近最低位置,告訴人腳站的位置超過金屬踏板而在升降平台下方,其腳趾才會遭下降的升降平台壓砸(院卷第54頁),告訴人就上情表示無意見(院卷第54頁)。是被告雖然負責操作升降平台開關,但並非將平台瞬間從最高處直接下降至最低位置,而是依照平台上堆疊的矽酸鈣板數量,每累積10幾片就下降1 次,待逐次下降至接近最低處,且告訴人的腳恰好超過金屬踏板時,始有可能發生本件意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告訴人之前根本沒有人因為這個原因發生事故受傷(院卷第5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我之前曾有1 個外勞也被夾到,但他有穿公司發的安全鞋所以沒有受傷,因為我是新進員工,公司沒有提供安全鞋給我(院卷第57頁)。而告訴人發生本案之意外後,大倡公司始在升降平台下方加裝支撐鋼條,確保不再發生此類事故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顯然於告訴人發生意外前,確實未曾有其他員工因相同原因而受傷。綜觀上情,本案升降平台係逐次下降,每次只會下降一點高度,並非瞬間從最高處降至最低處,且因告訴人腳站的位置恰好超出金屬踏板,又未穿著安全鞋,才會釀成此次事故,而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未曾有人因此受傷,應屬難以預見之偶發事件。另被告就操作升降平台時應遵照何種程序,既無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可供依循,亦未接受過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大倡公司其他員工關於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之知會方式,確實亦有採取說話提醒之作法,再參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僅隔著約2至3公尺距離之升降平台,依告訴人之視野,可清楚看見被告上半身、手部動作及位在被告身後方之升降平台開關(偵卷第39、45頁)。是被告每次按下升降平台開關時,尚須轉身伸手按下告訴人可看見之升降平台開關,並非猝不及防之瞬間動作,且被告按下開關前,亦有出聲提醒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有配戴耳塞且周遭機器聲響過大,致告訴人未能清楚聽見,惟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六)至告訴人雖提出大倡公司發給員工之大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於偵卷證物袋內),主張依該手冊第5 頁「各階層管理幹部的基本職責」第1 點,記載「管理人員(組長)應負防止意外事故之責任,並督導與推行工程內安全衛生業務」,被告因此需要負責(院卷第17、32頁);公訴人則以被告在工作現場是風險製造者,自應負提醒告訴人以避免風險實現之責任(院卷第56頁背面)。惟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現代社會的運作亦時時刻刻存在風險,若意外一旦發生、風險一經實現,即一律由造成結果發生之行為人負責,絕非現代法治國家處理風險社會問題時應採取之作法。參本判決前引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已透過法令明定,課予雇主應負「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勞工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法定注意義務。顯然相較於受薪階級的勞工,身為資方的雇主更有避免風險實現之能力。本案中大倡公司既未提供安全鞋予告訴人,且迄至案發後始在升降平台下方加裝支撐鋼條,明顯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意外發生,又大倡公司未對升降平台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在顯示大倡公司漠視其法定注意義務,終致釀成本件不幸意外。自不得以大倡公司上揭空泛無任何具體規範之工作守則內容(即被告應負防止意外事故之責任),即將公司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概括轉移於同屬受雇人之被告。否則,雇主無庸對危險之工作場所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對勞工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只須概括將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之責任,以簡單一、二句話空泛規定在工作守則中,受雇人就因此負有包山包海之注意義務,並承擔意外事故發生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七)從而,本案被告辯稱其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有說話提醒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因配戴耳塞,且機器運轉聲音太大,導致未能聽到被告有出聲提醒注意之說話內容,尚非不可採信,且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未出聲提醒告訴人,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大倡公司就本案升降平台之操作應遵照何種程序,均無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可供被告、告訴人依循,亦未提供被告、告訴人相關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大倡公司其他員工關於按下升降平台開關前之知會方式,確實亦有採取說話提醒之作法,再參以本案升降平台係逐次下降,每次只會下降一點高度,並非瞬間從最高處降至最低處,況被告每次按下升降平台開關時,尚須轉身伸手按下告訴人可看見之升降平台開關,顯非猝不及防之瞬間動作,則被告按下開關前,既有出聲提醒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當無從令其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