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1 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建良、黃資云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告訴人周建良部分)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處理與告訴人周建良間之租賃糾紛,竟傷害告訴人2 人並公然侮辱告訴人周建良,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子女,現在和父母、弟弟同住在父母承租之房屋內,尚積欠銀行卡債約新臺幣5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 告 陳世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向周建良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之建物,並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49分許,在上址屋外商討租賃物返還事宜,現場另有黃資云(周建良之配偶)、劉宥辰(洽租人)等人。詎陳世宗因不滿周建良要求必須清除建物內之廢棄物始能返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鐵棍毆打周建良、黃資云,致周建良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及噁心、左側肩膀及左側胸挫傷等傷害,黃資云則受有頭部、左臉頰及左上臂挫傷、頭暈等傷害。過程中陳世宗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周建良。
二、案經周建良委由張志隆律師、黃資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世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拉扯告訴││ │述 │人周建良。 │├──┼───────────┼───────────────┤│ 二 │告訴人周建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三 │告訴人黃資云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四 │證人劉宥辰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五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周建良、黃資云遭被告毆打││ │ │所受傷害。 │├──┼───────────┼───────────────┤│ 六 │租賃契約書1份 │告訴人周建良與被告陳世宗間具有││ │ │租賃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間,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