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曜澤(原名劉木卿)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曜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曜澤(民國105年4月26日改名)為執業代書,前受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之管理人即告訴人蕭協春之委任,協助清理及出售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嗣於106年3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理念不合,經告訴人委請律師解除委任後,於106年3月21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正式解除委任。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寄發附件所示「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A4紙張1張)予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中第六、七、九、十點內容因指摘前述地號土地每坪可賣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但告訴人與派下員蕭建忠因擬私相授受,而拒絕依被告要求為派下員最大利益著想,並因此將被告解除委任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可參。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陳述之事實有存否問題,可以查證,評論則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因人而異,難謂孰對孰錯。如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不受刑罰制裁。職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可謂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呼應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換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縱指摘或傳述之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仍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俊弘之證述、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函文3件、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律師函、106年3月24日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簽收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影本、「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民事起訴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間,以平信寄發「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給受有委任之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派下員共約90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①該通知第六點是指:跟告訴人、蕭建忠約定如果賣給派下員或派下員以外的人,要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底價來喊價,就是通知有意願的人到場以類似拍賣的方式來喊價。當時公告地價加四成後每坪底價約38000元。所謂告訴人、蕭建忠拒絕接受建議便私下買賣,是後來告訴人把東興段000-00地號288坪賣給蕭建忠,但後來他們又解除買賣。
②第七點是指:如果用我的方式買賣,可以把價錢提高,公業就可以增加收入,用告訴人他們的方式,買賣價格就沒有辦法提高。③第九點是指:我是接受派下員的委任,公業的印章放在我這裡,每個公業領錢都需要蓋4顆印章,即公業1顆、蕭協春、蕭建忠、蕭宜益各1顆。後來告訴人自己把這3個公業的印鑑變更成只有公業跟他自己,只有2顆印章。④第十點指這個通知的結論,後來在告訴人之後又改選管理人為蕭竹,蕭竹不做後又改選為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3人。⑤寄發上開通知給派下員,是基於受委任的職責,沒有誹謗意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被告係執業多年之代書,對土地買賣素有經驗,熟知土地價格行情,上開通知所指土地每坪可賣到6萬元,係被告先前曾辦理東興段000-00地號附近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所知。
如以該次買賣標的之持分面積計算,000地號為12.876平方公尺(約3.9坪),000地號為463.62平方公尺(約140.2坪),000地號為12.453平方公尺(約3.8坪),共計147.9坪,買賣總價金為990萬3061元,換算一坪之價格即約66957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鄉○○段土地自105年迄106年4月間總共有7筆交易,除最後一筆東興段000~000地號土地低於行情外,每筆交易單坪價格均超過6萬元。通知第六點係載明「就分割後東興段000-00地號之周邊土地288坪空地…」,是指未被占用之空地,且000-00地號方正,並無足以嚴重貶損土地市價之因素存在,故被告依據其實際辦理土地買賣之經驗,表示「土地每坪可賣到6萬元」並非空穴來風,係以實際經驗為憑。況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964號案件中,亦肯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土地之市價知之甚詳,故表示每坪可達6萬元,應屬合理,並非虛捏價格誹謗他人。②通知第六點最後記載「便私下買賣」之緣故,乃因告訴人於未經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情形下,出於恣意,決定將祭祀公業土地售予蕭建忠,此有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16號背信案106年5月16日之偵查筆錄可證。③通知第七點之記載,係因被告分別受各派下員之單獨有償委任而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被告自有盡善良管理人及忠實報告之義務。因此,被告既發現有派下員與告訴人有私下買賣之情形,倘坐視不管,可能致各派下員之利益受損,故本於受任人之職責,以通知書向各派下員詳實報告,其中雖提到「代書擋到了,蕭協春及蕭建忠的財路」、「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然被告既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發現私賣之事端後報告委任人,無非係盡其職責,非在誹謗。④依臺中商銀108年5月16日函覆之公業蕭光孕、公業蕭德儀、公業蕭深泉開戶資料,該3公業於105年8月11日開戶時之印鑑章為蕭宜益、蕭協春、蕭建忠3人及各該公業名稱,另依108年3月6日函覆之印鑑變更資料,該3公業之印鑑章確實已變更為告訴人一人及各該公業,則通知第九點所載「
106.3.27管理人蕭協春,將公業蕭光孕存摺四顆印章四個人保管監管,變更為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蕭協春一人保管,未經多數同意,自行免除其他人監管。」等語,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查被告有受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派下員包括告訴人在內共90餘人之委託,而辦理各公業名下土地清理事宜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派下員於100年7月17日簽名之委託書、告訴人與被告解除委任後於106年3月24日簽立之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簽收之250萬元報酬之支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78頁),足認被告確於100年7月17日起受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上開公業派下員之委任而處理公業名下之土地買賣事宜。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六、七、九、十點內容係指摘前述地號每坪可賣到6萬元價格,但告訴人與派下員蕭建忠擬私相授受,拒絕依被告要求為派下員最大利益著想,因此將被告解除委任等語,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一至五點之記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關於第八點之記載,除應給付被告之450萬元均已於106年間付清外,亦無意見等語,但認為第六、七、九、十點之記載為加重誹謗犯行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委託代書要處分祭祀公業土地
,否則會變成國有,被告有建議用公告現值加四成,大家就比較沒有意見,被告也有提議以喊價方式提高價格,精華地段可以喊到6萬元。派下員有優先承買權,當時一坪價格約38000元,我私下有找蕭建忠談論買賣,蕭建忠要以此價格承買,並提出200萬元訂金,但後來沒有成交等語。次查,證人蕭建忠於另案之106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有要購買東興段000-00、000等6筆土地,是告訴人與我接洽後決定賣給我,因為沒有人要優先承買,有付200萬元給告訴人,因後來派下員阻止移轉登記,所以尚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告訴人確與蕭建忠就祭祀公業土地有私下買賣且事後並未成交之情事,且價格確實低於6萬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105年1月至106年4月彰化縣○○鄉○○段土地之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鄉○○段土地於該期間內共有7筆土地交易成功,每坪成交單價各為4萬元、6.3萬元、7.9萬元、8萬元、8.8萬元、11萬元及14.4萬元,殆皆高於6萬元,且均高於告訴人、蕭建忠合議買賣之3.8萬元。則「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六、七點所載內容,確屬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程之陳述,與事實並無出入,評論內容亦本於事實及受任人之義務而為,尚無不當。
㈡關於「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九點之祭祀公業銀行帳
戶之印鑑變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106年3月27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將公業之帳戶印鑑變更為公業及告訴人共2顆印章,其他2人並未出面等語(見本卷第436頁)。而臺中商業銀行函覆之105年8月11日最初開戶資料分別各為「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與「蕭宜益」、「蕭建忠」、「蕭協春」共4顆章,但於106年3月27日,印鑑章則已變更為「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蕭協春」,共2顆,此有臺中商業銀行108年3月6日及5月16日函覆之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7、349-393頁),顯見上開3公業之印鑑變更係由告訴人與被告2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辦理,蕭建忠、蕭宜益並未到場,則被告於該通知第九點之記載,與事實無違,被告記載:「……蕭協春一人保管,未經多數同意,自行免除其他人監管。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核屬對於事實之評論,且與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攸關,故該點之記載亦難認不妥。
㈢依臺中商業銀行108年3月6日函覆之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
孕、公業蕭深泉帳戶印鑑變更資料可知,該3帳戶之印鑑章嗣於107年8月7日變更為各公業及蕭竹,於107年10月2日又變更為各公業及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見本院卷第289-299頁),顯見公業管理人嗣後分別變更為蕭竹單獨1人及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3人共同管理。則被告辯稱「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十點之記載,係對於受其委任之公業派下員之建議,亦有憑據,且並非對於事實之傳述或評論,與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給派下員之「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其內容關於事實部分之傳述,與本院查證所得尚無不符,其評論又係基於事實所為,因與派下員財產上權益有重大關係,堪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告訴人身為公業管理人,管理公業之財產,受到監督及評論乃事理上之應然,故被告寄發前開通知予委任之派下員,尚非基於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為其唯一動機,縱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仍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件:
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 通知受文者:公業蕭德儀、蕭光孕、蕭深泉全體派下員清理過程報告說明:
一、本事務所受理於民國100年7月17日經派下員91人先後委託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等三組公業。
二、民國101年8月13日經公所核發公業蕭德儀及公業蕭光孕等二組派下全員證明書,民國102年1月17日經公所再核發公業蕭深泉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民國102.1.17至民國105年1月19日合計三年期間。
102.6.23派下員成立各房代表會1蕭明義、2蕭武雄、3蕭協春、4蕭鏞堅、5蕭水得、6蕭文顯、7蕭榮祿、8蕭周房、9蕭自由、10蕭芳遠、11蕭平貴、12蕭俊弘、13蕭玉柱、14蕭朝吉、15蕭竹、16蕭雲章、17蕭永豐、18蕭秋淦、19蕭俊槽、20蕭清源、21蕭林鏞、22蕭子昭。102.10.6派下員成立臨時委員1蕭協春、2蕭宜益、3蕭俊弘、4蕭永和、5蕭瑞彬、6蕭東應、7蕭丁揮、8蕭清源、9蕭建忠、10蕭平益、11蕭永豐。三年期間召開一次各房代表會議,臨時委員會議及派下員大會各召開數次,均無法達成共識處理公業土地。
四、民國105.1.20至民國106.1.19合計一年,為符合多數派下員的利益,徵求派下員同意出售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之土地。凡有意承購公業之土地,按政府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給派下員。公共設施用地按政府公告現值加二成出售給派下員。同意派下員有72位,人數過半數同意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以辦理公業土地過戶。
五、於106.1.25申請第一次土地分割,106.2.17完成第一次土地分割。
六、民國106.2.16至106.3.16就分割後東興段000-00地號之周邊土地288坪空地,代書、管理人蕭協春及派下員蕭建忠協商,規劃進行第二次土地分割及出售事宜,代書建議為增加派下員利益,以喊價方式出售每坪可賣到6萬元,可增加派下員數佰萬元收入及通知派下員有優先承買權。管理人蕭協春及派下員蕭建忠拒絕接受建議。便私下買賣。
七、代書擋到了,蕭協春及蕭建忠的財路於106.3.17蕭協春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終止委任關係。
八、106.3.21蕭協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106.3.24進行調解,就委託書約定:如矇乙方(代書)完成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時,甲方(蕭協春)承諾願將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名下物業百分之壹拾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作為乙方(代書)之勞務報酬,甲方(蕭協春)並願為本酬金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100年公告現值合計9675萬9702元,勞務報酬為967萬5970元。就部分達成和解,蕭協春願給付450萬元,移交土地所有權狀69張'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等三組公業派下證明及變動後名冊,公業蕭德儀及公業蕭光孕派下員印鑑證明72張,公業蕭深泉派下員印鑑證明70張。106.3.27蕭協春交付第一期款200萬元。於106.4.15蕭協春應交付尾款250萬元,迄今尚未交付。
九、106.3.27管理人蕭協春,將公業蕭光孕存摺四顆印章四個人保管監管,變更為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蕭協春一人保管,未經多數同意,自行免除其他人監管。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
十、建議:為避免派下員權益受損,新管理人未產生前,請派下員暫時不要提供印鑑證明及蓋章給蕭協春及蕭建忠。否則領取了三萬元車馬費,以後要領價款,有機會領到嗎?。請派下員擇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處理公業土地後續問題。
地政士:劉曜澤(原名劉木卿) 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