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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茂松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游進亨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2號、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茂松、游進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茂松係祭祀公業賴色、公業賴色(下簡稱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執行上開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其委任執業代書即被告游進亨協助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查、土地變賣等事宜,均為受上開祭祀公業委任以執行業務之人,本應以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最大利益處理事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丁稀少,

僅有3、4房,派下員合計不過10數人,且仍有賴氏昭1房派下員資料不明,應仔細確認各派下員生存情形,始得向主管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單以供查核。⑴被告楊茂松明知派下員中以賴福財年紀最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古稀歲數之人,應特別確認其健康情形,以確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竟捨此不為,未照實清查派下員生存情形,而基於故意申報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不詳時間,向址設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陳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祭祀公業當時派下員包含賴福財僅為3房合計4人之不實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而持以行使之,未列出賴氏昭1房之派下員資料,且將已於90年10月17日過世之賴福財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致賴氏昭1房、賴福財之繼承人賴漢清、賴俊文、賴祐呈、賴守盛均未被清查、登記為派下員。⑵嗣被告游進亨於103年受委任協助清查派下員身分,亦未清查賴氏昭1房之派下員生存情形,即與被告楊茂松共同而基於故意申報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游進亨製作,被告楊茂松出具申請書委託,並在相關文書上蓋印確認之方式,由被告游進亨於104年3月9日不詳時間,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陳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祭祀公業當時派下員不包括賴氏昭1房之不實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信任及賴氏昭1房派下員之權利。

㈡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其等又明知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就上開

祭祀公業出售所有土地時,除應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確認經法律規定比例之派下員同意始得出售,並祭祀公業出售所有土地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應通知各派下員表示是否承買,竟怠而為之,於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之所有土地時,未依規定通知賴漢清等4人,致賴漢清等人喪失優先承買之機會。

㈢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明知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時,應將各筆出

售土地所得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支出後,據實製作帳冊,並按各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權比例,分配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乃其等竟違背管理人、受任人之任務,未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未翔實製作帳冊明細以供查考,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價款朋分,苛扣原應按比例(已預先扣除賴氏昭派下員應得之1/5持分部分)分配予賴漢清、賴俊文、賴祐呈、賴守盛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10萬8291元之款項,而僅支付賴漢清等4人每人100萬元,其餘款項侵吞入己,合計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共侵吞賴漢清兄弟4人共計443萬3164元款項。末因賴漢清詢問其他派下員,發現有異,始查知全情。

㈣因認被告楊茂松就上揭㈠⑴、⑵2次所為、被告游進亨就上

揭㈠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就上揭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楊茂松就上揭公訴意旨㈠⑴、⑵及被告游進亨就上揭公訴意旨㈠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於偵訊時之陳述、告

訴人賴漢清於偵訊時之指訴、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12月27日彰大鄉字第1020017733號公告,暨檢附之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名冊、上開公所104年4月13日彰大鄉字第1040005856號函、106年6月29日彰大鄉字第1060009635號函、賴福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日文契約書、日文台中地方法院北斗登記所之土地管理人選任協議書、日文賴氏昭之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茂松辯稱:我申報當時確實不知道賴福財已經過世,也沒辦法查;至於賴氏昭的部分,從一開始賴福財去申報時,就沒有賴氏昭的資料,我根本無從查起賴氏昭這房的資料。被告游進亨辯稱:我是依據法令程序去公所申請相關公文出來後,將相關人員補列進來,只要能查到戶籍資料的都有補列進去,且選任管理人後,才能去戶政調資料查詢賴福財有無過世;至於賴氏昭的部分,從一開始就沒有賴氏昭這一房的資料,賴氏昭既然是告訴人的曾祖母,但告訴人的父親賴福財都沒有將賴氏昭列入,且之前告訴人父親訴訟的民事判決中也沒有提到賴氏昭這房,根本沒有賴氏昭這房的資料可以調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187頁正反面)等語。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有明文規定,故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始成立上開犯罪;是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可知刑法第215條既定與前述刑法第213條相同,均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可證刑法第215條之犯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成立該罪。

㈢經查:

⒈被告楊茂松於102年12月10日製作而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陳

報之「祭祀公業賴色、公業賴色」(下統稱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固將已於90年10月17日過世之賴福財(00年0月00日生)仍予以登載列冊(見他1510卷第7至10頁、偵6712卷一第13頁),惟被告楊茂松僅係沿用之前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中關於賴福財之相關資料(見偵6712卷一第71至73頁),並無虛偽變造賴福財資料,已難認被告楊茂松有何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查,被告楊茂松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賴福財之戶籍地址在彰化縣員林市、賴福財之子即告訴人賴漢清、賴俊文、賴祐呈、賴守盛等人則分別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臺中市等處(見他1510卷第63頁、偵6712卷一第129頁),案發前其等平日並無往來,亦無證據證明賴福財去世時,告訴人即賴福財之子或其他人曾通知被告楊茂松(見本院卷第114頁),實難認被告楊茂松有何「明知」賴福財已去世,仍基於故意申報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已去世之賴福財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後持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陳報之情事。起訴書僅以「賴福財係古稀歲數之人,被告楊茂松未特別確認其健康情形,且未清查賴福財之生存情形,仍將賴福財登記在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中」等情,率爾推認被告楊茂松「明知」賴福財已去世,仍故意將其登載在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而涉有上揭公訴意旨㈠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楊茂松於102年12月10日製作而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陳報之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被告楊茂松委託由被告游進亨於104年3月9日製作而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陳報之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固均未將「賴氏昭」1房予以登載列入派下員,且告訴人賴漢清稱「賴氏昭」為其曾祖母,為獨立於「賴九」、「賴塗」、「賴佃」之1房,應由伊來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告訴人賴漢清之父賴福財前於87年9月15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陳報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時,僅列「賴九」、「賴佃」2房,並主張自己係繼承自「賴佃」1房(不曾提及尚有「賴氏昭」1房或自己係繼承自「賴氏昭」1房),且於派下員名冊內僅列名自己為唯一派下員(見偵6712卷一第72至73頁),嗣經賴振森、賴廷聖、賴柏仲、楊茂松等人對賴福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而經本院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賴色祭祀公業係由賴佃、賴宇、賴番、賴塗、賴九等人所共業,賴振森、賴廷聖、賴柏仲均係「賴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自「賴塗」之房份,楊茂松則繼承自「賴九」之房份,其等均屬賴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該案判決就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系統均無提及「賴氏昭」1房,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賴氏昭」既為賴福財之祖母,告訴人賴漢清之曾祖母,若「賴氏昭」1房確屬獨立於「賴九」、「賴塗」、「賴佃」之1房,且由賴福財來繼承,賴福財當無不知之可能,然賴福財向大村鄉公所申報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時,係主張自己繼承自「賴佃」1房,且不曾將「賴氏昭」1房列入繼承系統表內,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亦不曾主張有「賴氏昭」1房存在,實難強求非屬「賴氏昭」1房之被告楊茂松及承辦代書即被告游進亨應知悉確實有「賴氏昭」1房存在而予以登載在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內,尚難認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有何明知「賴氏昭」1房存在,卻不予登載在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之故意。

⒊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均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所轄公所申請公告及備查。且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請人之申請,該管機關即應依其申報內容登載,尚須經過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報。查告訴人賴漢清自承不清楚「賴氏昭」有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賴氏昭」1房自告訴人之父賴福財申報開始,即不存在於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內,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亦不曾出現,則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在無明確證據資料可確認「賴氏昭」1房存在,或有其他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提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或經過異議、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確認有「賴氏昭」1房之派下員存在之情形下,自不得擅自將「賴氏昭」1房登載於在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內;而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僅分別為賴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承辦代書,若告訴人賴漢清主張尚有「賴氏昭」1房及其應繼承「賴氏昭」1房之房份,自應由其或「賴氏昭」1房之子孫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或經上開程序異議、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賴氏昭」1房有無派下權,而非要求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應擔負確認「賴氏昭」1房是否屬於派下員及查明「賴氏昭」子孫下落之責任。況起訴書記載「賴氏昭1房派下員資料不明」,告訴人賴漢清亦自承並不清楚賴氏昭子孫之下落,沒有賴氏昭子孫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73頁),「賴氏昭」1房之權利既屬不明,且亦無賴氏昭子孫之聯絡方式,則起訴書以「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未清查賴氏昭1房之派下員生存情形,未將賴氏昭1房列入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情,率爾指稱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分別涉有上揭公訴意旨㈠⑴、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顯不可採。

五、楊茂松、游進亨就上揭公訴意旨㈡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於偵訊時之陳述、告

訴人賴漢清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張裕榮、賴守盛、賴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茂松辯稱:此部分我是委託被告游進亨通知。當時游進亨跟我說祭祀公業的其中6筆建地賴漢清也要購買,變成我、建商、賴漢清要協商,但後來沒有時間協商,我就決定直接賣給我跟建商。且告訴人賴漢清那房的房份在之前就已經被賴柏仲的祖先買走,賴漢清那房的房份財產權已經賣掉,告訴人那房理論上應該沒有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187頁反面、190頁反面)。被告游進亨辯稱:優先購買權可以書面或口頭通知,我有口頭通知告訴人賴漢清他有優先購買權,當時賴漢清已經知道祭祀公業土地有跟其他人簽署買賣不動產契約,他有優先購買權,我的責任就已經免除了。但是楊茂松跟賴漢清對於其中6筆建地有爭議,他們都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所以需要私下協商,最後他們怎麼協議我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86至87、187頁反面)。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公訴人雖稱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於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

彰化縣○村鄉○○段之所有土地時,未通知告訴人賴漢清及其兄弟賴俊文、賴祐呈、賴守盛等4人(下稱賴漢清等4人),致賴漢清等人喪失優先承買之機會,而認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涉有背信犯行云云。惟據告訴人賴漢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賴色祭祀公業的其中4筆農地,當初是被告游進亨通知我購買的,最後我有買到這4筆農地,但當時我也有跟楊茂松、游進亨表示我要買另外的6筆建地(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曾自承:在我購買賴色祭祀公業其中的4筆農地時,游進亨有告知我要買的那6筆建地確實有建商跟楊茂松要買,我有優先購買權。我有跟楊茂松說我要買那6筆建地,但楊茂松完全沒有告訴我該怎麼做,我一直在等楊茂松消息,等他催促我買,但一直都沒有等到,後來就發現那6筆建地被過戶賣掉了(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及依告訴人賴漢清之其他兄弟賴守盛、賴俊文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兄弟關於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事宜均交由告訴人賴漢清處理,其等均不清楚實際情形(見偵6712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可知,被告游進亨確實有就賴色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通知」告訴人賴漢清其等有優先購買權,告訴人賴漢清並因此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到其中4筆農地,僅是事後被告楊茂松並無讓告訴人賴漢清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到其想要的6筆建地,因而發生爭執,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未「通知」賴漢清等4人有優先購買權一情,已與告訴人賴漢清所述之事實不符,顯無從認定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背信犯行之事實存在。

⒉且按「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

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茂松擔任賴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為全體派下員而非告訴人賴漢清個人處理事務,而爭議之6筆建地由告訴人或他人買受,對土地價金並無影響,是告訴人賴漢清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與賴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無關,僅係關乎告訴人個人權益之情事,故被告楊茂松即便未讓告訴人賴漢清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該6筆建地,然並未生損害於賴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賴漢清是否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得否向被告楊茂松主張何種權利,則屬其等間之民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其等民事紛爭,尚難謂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有何刑事背信犯行。

六、楊茂松、游進亨就上揭公訴意旨㈢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於偵訊時之陳述、告

訴人賴漢清於偵訊時之指訴、上開祭祀公業收支明細表、領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開祭祀公業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收支明細表、出售土地明細表、派下房份分配明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授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茂松、游進亨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茂松辯稱:因為賴柏仲的祖父賴亨炭有買下賴金生(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之祖父)在賴色祭祀公業的財產權,在我的認知是有完成買賣,所以在這基礎上就有跟賴漢清他們協調,說給他們400萬元。當初有與告訴人賴漢清他們協調好,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每人分得100萬元,當時我確實有跟大家協商好才匯款400萬元給告訴人賴漢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188頁)。被告游進亨則辯稱:我只有做事務處理而已,賴色祭祀公業的金錢要如何協調分配是派下員的事情,我只有製作他們匯款完成後每個人分得的金額清單,他們之前協商的過程、內容,及匯款的過程都沒有經過我,與我無關(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188頁)。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與一般侵占罪(刑法第

335條)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處置行為,自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㈢經查:

⒈告訴人賴漢清及其兄弟賴俊文、賴祐呈、賴守盛等4人,就

賴色祭祀公業係繼承自其等父親賴福財,賴福財則繼承自賴金生(為告訴人之祖父),賴金生則繼承自「賴佃」1房,此有104年3月9日製作之賴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1份(見他1510卷第18頁)存卷可按,且為告訴人賴漢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賴色祭祀公業派下員賴柏仲於處分賴色祭祀公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即已向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楊茂松主張,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之祖父賴金生(繼承自「賴佃」1房)於日據時代已將賴色祭祀公業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賴柏仲之祖先賴亨炭(繼承自「賴塗」1房),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雖仍屬賴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因其等繼承自「賴佃」1房之財產權已出賣予賴柏仲之祖父賴亨炭,其等之房份財產應歸於賴柏仲所有,業據證人賴柏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並提出日文之持分土地買賣預約書1份為證(見偵6712卷一第218至220頁)。足見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雖屬賴色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員,然其等是否仍擁有繼承自「賴佃」1房之財產權,而得以參與分配賴色祭祀公業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已有爭議。

⒉又告訴人賴漢清透過承辦人員張裕榮之聯繫,確實已知悉其

等祖父賴金生曾與賴柏仲之祖父賴亨炭簽訂,將賴金生之賴色祭祀公業土地持分出售給賴亨炭之持分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情事,亦知悉賴柏仲主張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在賴色祭祀公業之財產權應歸屬於賴柏仲之私權爭議,因恐提起民事訴訟確認雙方權利關係將耗費長時間訴訟,證人張裕榮遂向告訴人賴漢清及賴柏仲雙方提議各退一步,彼此協調賴色祭祀公業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分配金額等情,已據證人張裕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至130頁正面),並為告訴人賴漢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32頁反面至133頁),參以告訴人賴漢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游進亨有跟我提到賴柏仲可能已經買下我們這房房份的事情,張裕榮也有跟我提到因為賴柏仲有提出買下我們這房土地持分的買賣預約書,賴柏仲主張他拿1千萬元後,剩下的部分他就不計較的提議,但我只有跟他們說我再思考看看,沒有告訴他們我的決定,我沒有表示要同意還是要拒絕賴柏仲的提議。賴色祭祀公業土地變賣後,被告楊茂松有通知我,他要匯款給我,我當時並不知道楊茂松要匯款多少錢,但我也沒有問楊茂松要匯款多少錢給我,後來他有匯款400萬給我,我認為應該不只這些金額,因為尊重被告楊茂松也沒有跟他去爭執,我認為楊茂松應該會做明細表給我,但一直沒有收到,所以才向他們提起本件刑事訴訟。之前我從來都沒有跟楊茂松、游進亨催討我認為我們這房不止400萬元的事情,也始終沒有向他們表示是否同意或是拒絕賴柏仲的提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反面、132頁反面至134頁正面),經本院質以告訴人賴漢清為何於賴柏仲主張已買下其等兄弟4人之賴色祭祀公業財產權持份後,均未向被告楊茂松、游進亨表示其主張(同意或不同意接受協調)或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等與賴柏仲間之權利關係,告訴人賴漢清則稱「我也想反對,只是沒有提出來說而已」(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賴漢清就上開其等與賴柏仲間之持份財產權爭議,始終未向被告楊茂松、游進亨表明其是否接受協調,既不採取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等是否仍擁有繼承自「賴佃」1房之財產權,於賴柏仲提出欲解決雙方爭議之提議後,亦無給予同意或拒絕之回應,更無向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提出其等兄弟4人自認應依何種計算方式分配價金或爭取應分得的價金金額,實難認被告楊茂松在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與賴柏仲間之持份財產權爭議未釐清,且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對該財產權爭議態度不明之情形下所為之價金分配,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綜上,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因其等在賴色祭祀公業房份之財

產權,存在著是否已出賣給賴柏仲之爭議,其等是否仍擁有繼承自「賴佃」1房之財產權而得以參與分配賴色祭祀公業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及金額多寡,本應經由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雙方權利關係,或透過雙方協調達成共識以解決雙方爭議。然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既不採取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等是否仍擁有繼承自「賴佃」1房之財產權,於賴柏仲提出欲解決雙方爭議之提議後,亦無給予同意或拒絕之回應,更無向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提出其等自認應依何種計算方式分配價金或爭取應分得的價金金額,且直至告訴人賴漢清知悉被告楊茂松欲匯款分配價金至告訴人之帳戶內時,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仍不曾向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提出解決方法或表明其等主張。則本院參酌賴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除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外,其餘派下員經過協調後,均未對被告楊茂松所分配之價金提出異議,此有楊茂松針對派下員賴承祐、賴俊學、賴拓穎、賴俊穎所出具之權利付款書,及派下員賴柏仲、賴焜顯、賴金泉、賴榮模分別所出具之同意書等件(見偵6712卷一第130至135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楊茂松於分配價金時,其主觀上因認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之祖父賴金生已將賴色祭祀公業土地持分出售予賴柏仲之祖父賴亨炭,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應無受分配價金之權利,然因賴柏仲授權被告楊茂松就其房份比例(包含其祖父賴亨炭買入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祖先賴金生之房份)所分配之價金,於超過1千萬元外的部分均交由被告楊茂松處分,此有賴柏仲所出具之切結書2份(見偵6712卷二第44至45頁)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就其等與賴柏仲間之財產權爭議,未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等是否仍擁有繼承自「賴佃」1房之財產權,於賴柏仲提出欲解決雙方爭議之提議後,亦無給予同意或拒絕之回應,更無向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提出其等自認應依何種計算方式分配價金或爭取應分得的價金金額,被告楊茂松遂在賴柏仲之授權範圍內,匯款400萬元予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自難認被告楊茂松就上開價金之分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游進亨為執業代書,僅係受被告楊茂松委託製作賴色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相關支出、收入明細、分配表明細等文件,並無實質涉入賴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關於土地價金如何分配之過程,業據被告楊茂松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無從認定被告游進亨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告訴人賴漢清等4人是否仍擁有繼承自「賴佃」1房之財產權,抑或已於日據時代經其等祖父賴金生出賣予賴柏仲之祖父賴亨炭,其等究竟得否參與分配賴色祭祀公業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及分配金額為何,及其等是否有因被告楊茂松之價金分配不當而受有何等損害等事,應屬其等與賴柏仲、楊茂松之間的民事爭議,當不得以其等未經民事訴訟釐清財產權利是否存在之情況下,即謂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應承擔所有派下員財產權爭議之責任,令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擔負背信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依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茂松、游進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茂松、游進亨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