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誠隆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6 年9 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詎戊○○於法院判決離婚前之105 年8 月9 日22時許酒後辱罵陳欣霓,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抓把打傷其與丁○○之女蕭0婷、蕭0雯、蕭0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丁○○乃帶蕭0婷3 名幼女離開與戊○○共居之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弄○○號,搬至其母莊麗珍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2 樓之租屋處(樓下為「OOO雞肉飯」店面),並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核發,命戊○○不得對丁○○與蕭0婷等3 名幼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丁○○母女上開住處至少100 公尺。詎戊○○因此心生不滿,除於後續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05 年度家護字第768號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下稱保護令案件),一再提出不實之抗辯外,竟接續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彰化縣等地點,利用臉書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方式,傳述附表一所示文字,足以毀損丁○○之名譽。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予丁○○,以加害生命、身體、居住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脅迫丁○○刪除「OOO雞肉飯」同事李嘉益臉書、搬離「OOO雞肉飯」等無義務之事,丁○○雖心生畏懼,然仍未予辦理而未遂。

二、案經丁○○委請陳健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他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供述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前揭保護令核發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誹謗、強制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的手機沒有裝FB,也沒有FB帳號,「戊○○」的臉書帳號是之前用過,但105 年8 月26日之後就沒用了,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呈上的那些截圖,盜用我的FB的照片是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22時許(與告訴人丁○○離婚前)酒

後辱罵陳欣霓,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抓把打傷其與丁○○之女蕭0婷、蕭0雯、蕭0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丁○○乃帶蕭0婷3 名幼女離開與戊○○共居之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弄○○號,搬至其母莊麗珍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2 樓之租屋處(樓下為「OOO雞肉飯」店面),並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核發,命戊○○不得對丁○○與蕭0婷等3 名幼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丁○○母女上開住處至少100 公尺,而後之通常保護令(105 年度家護字第768 號)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該保護令之抗告復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駁回抗告(本院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5 號)確定,有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足佐,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㈡又觀之附表一所載之傳述內容,其「與我老婆他媽在一起…

要我老婆來代理」、「妳媽莊麗真是小三,…怎母女公用…」、「蕭馨霓,你是有老公的人…」、「我十幾年老婆身上我會看不出她的特別記號…唯一辦法是離婚,不然我頭抬不起來」(詳見附表一內所載)等用語,在在顯見係被告所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蕭0雯的臉書原來是被告的名字,後來改成蕭0雯,這是被告在使用的,且由該PO文的內容有說到我母親拿掉子宮的,這只有被告知道,而他字卷第86、87頁的大頭照片就是被告,另外「戊○○」與「Stone Farea 」中的對話也可判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復佐以「戊○○」與「Stone Farea 」於11月25日之對話「我請求法官請第三者出庭…我看她有多少錢請律師,看誰有資力,又能養我女兒,我已看破了,聲請要發最久保護令,我讓她駁回保護令……妳大姐心還在第三者……低收我明天解除,讓妳大姐跟妹妹從8 月份所有全部追回補繳…家事法庭不會指定女律師,不知家醜不可外揚,等我受不了,光碟放影不是被男人看光…」(見他字卷第132-13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所載之「蕭0雯」、「戊○○」之臉書訊息確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伊沒有FB帳號,「戊○○」的臉書帳號是之前用過,但105年8 月26日之後就沒用了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其內容「連續1 個禮拜7 天看店會

不會倒…」、「妳再不搬走…不是要關店」、「李嘉益fp(應為fb之誤)再不刪我公開網上播照片,我還是你老公餒…」、「李嘉益fp(應為fb之誤)再不刪我公開網上播照片,我還是你老公餒,你不可已(以)住別的地方嗎…」、「我丈母娘說我無法養妳妹,她不知她銀行債務追討有幾百萬…」等語(詳見附表二脅迫內容欄所載),復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 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8 月26日收到保護令後就出來了,從開始交往結婚後這十年中間,我要出去買東西,他就說我是出去「討客兄」,包括我跟我媽媽講電話,就說是跟客兄講電話…,如果不跟他從事性行為,他就說我已經跟別人從事完性行為,若不配合就說要打小孩等語,及本院105 年度暫家護字第142 號及105 年度家護字第768 號亦明確記載被告對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情節,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傳送時間為105 年9 月14日、23日、24日、26日及同年11月4 日(此期間為105 年8 月24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105 年11月30日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及附表二編號5 、6 之「蕭0雯」帳號登入臉書並有女孩持手槍作勢欲擊發、小女孩遭繩子吊死嘴角流血的照片等,由此可知,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堪認無訛。被告辯稱: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呈上的那些截圖,盜用我的FB的照片是從何而來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跟被告戊○○是普通朋友

沒有他前妻加好友,只有跟戊○○加好友,加臉書是為了約喝酒方便,一、二個禮拜前被告還多創了一個臉書,當庭開啟臉書好友頁面有3 個「戊○○」、3 個「蕭成龍」帳號,我是用FB進去查詢的,有顯示名稱「戊○○」,一樣用戊○○本來是4 個,最近發現多了一個,就趕快擷圖、攝影下來,從照片和名稱,還有瀏覽動態,就覺得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 頁),復佐以證人手機內之FB好友頁面,其內依序為「蕭成龍(戊○○)-照片白色汽車與被告合影」、「戊○○-照片白色汽車與被告合影」、「蕭成龍-照片白色汽車與被告合影」、「戊○○-被告半身照」、「蕭成龍-無照片」、「蕭成龍-無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以公訴人提出之訊息數幀,以蕭成龍名義在臉書上留言之內容有「106 年度交查字第7 號檢察署刑事傳票,傳喚被告戊○○」、「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打可卡並寫著『看三寶貝』」、「本院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5 號通知被告開庭之通知書」(見本院卷99-100頁),由此更可知,被告確有以多個名義使用臉書,並上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訊息,實屬明確。被告辯稱:我的手機沒有裝FB,也沒有FB帳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Yi Zhen Du」傳送至「戊○○」之

內容「請你不要在盜用戊○○名義開FB不然我會請網友肉收把你找出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訊息上方有「丙○○」傳給「戊○○」內容為「妳要肉收什麼我女兒用我女婿名字開FB關妳什麼事」欲證明本案使用臉書帳號「戊○○」名義之人並非被告。惟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Yi Zhen Du」是我的英文名稱,擷圖中發文「請你不要在盜用戊○○名義開FB不然我會請網友肉收把你找出來」這份訊息的文是被告戊○○自己打上去的,我有看,我想應該沒有什麼就不追究了(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另份11/24 的這份臉書資料是我的手機擷取下來的,這份擷圖資料也是被告戊○○發的,我有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參以該11/24 之臉書擷圖(見本院卷第95頁)中「

Yi Zhen Du」傳送至「蕭成龍」(傳送內容:我知道妳是誠隆的前妻丁○○,誠隆請妳不要在盜用他名譽開FB可以嗎?);「蕭成龍」回應「沒錯是丁○○,戊○○已被判刑5 個月,我己盜用成功,我會收手了啦,惘(係網之誤)友我是電腦高手妳們拿我沒輒,哈哈哈~ 」;「莊玉婷」傳送「YiZhen Du 」(傳送內容:我是莊麗珍,又怎樣誠隆已被判刑確定了,妳知道又能怎樣,妳這個惘(係網之誤)友,去找檢查(應為察之誤)官吧,誰叫檢查官,跟法官笨笨的,哈哈哈);「Yi Zhen Du」回應「妳本人是莊麗珍,為何盜用誠隆三個女兒照片,開FB?」,並參酌證人甲○○自承上揭11/24 之臉書擷圖為被告在證人旁邊所發,由此更臻被告確有使用多個臉書帳號,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加重誹謗罪及附表二之強制未遂罪,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相同法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加重誹謗、強制未遂之一罪。

㈢又被告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予被害人丁○○,以加害生命、

身體、居住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脅迫丁○○刪除「宏元火雞肉飯」同事李嘉益臉書、搬離「OOO雞肉飯」等無義務之事,丁○○雖心生畏懼,然仍未予辦理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強制未遂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

,竟一再以如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誹謗被害人及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且於犯後不知悔悟,仍執意為之,又借用證人甲○○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製造不實假象,其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至於被告具狀以臉書內有新PO文證明被告無臉書帳號、並聲請傳喚社頭派出所員警,欲證明被害人丁○○係以在員警陪同下以備用鑰匙進入搬運住宅物品等等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前揭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4 條第2項、第310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戊○○誹謗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行為時間 │傳送訊息方式 │傳述之內容 │備註 ││號│ │ │ │ │├─┼─────┼───────┼───────────────┼────┤│1 │105 年9 月│以「蕭0雯」之│「請大家幫助抓姦彰化縣花壇OO│他字卷第││ │12日 │帳號登入臉書,│路OOOOO雞飯8月25日晚沒回 │176 頁 ││ │ │在該帳號之臉書│家我老婆,蕭丁○○,老闆紀元來│ ││ │ │頁面發布訊息 │清水人,92年就與我老婆他媽再(│ ││ │ │ │在)一起,她小三,現在子宮拿,│ ││ │ │ │沒興緻是,要我老婆來代理,母親│ ││ │ │ │莊麗真」 │ │├─┼─────┼───────┼───────────────┼────┤│2 │105 年9 月│以「蕭0雯」之│「……請問你怎會睢(睡)你媽,│他字卷第││ │16日 │帳號登入臉書,│斗(鬥)陣房間,彰縣花壇鄉OO│180 頁 ││ │ │在該帳號之臉書│路OO,號OOO雞肉飯,板有過│ ││ │ │頁面發布訊息 │人隻(之)處處嗎,92年你媽莊麗│ ││ │ │ │真是小三,但目前生病,拿子宮,│ ││ │ │ │不能用……怎會母女公用彰化縣花│ ││ │ ○ ○○鄉○○路OOOO雞肉飯,店長│ ││ │ │ │不能動性行為。還要我老婆去跟老│ ││ │ │ │闆……不然怎會睡老闆房間……」│ ││ │ │ │ │ │├─┼─────┼───────┼───────────────┼────┤│3 │105 年9 月│以「蕭0雯」之│「穿紅色衣服女生,蕭馨霓,你是│他字卷第││ │16日 │帳號登入臉書,│有老公的人,怎會從8 月25日上開│181 頁 ││ │ │在「花壇人俱樂│始住在,花壇鄉OOO雞肉飯OO│ ││ │ │部」之帳號發言│路OO號老闆房間,老闆那麼老你│ ││ │ │ │還要,我會告你喔,在妳老闆房間│ ││ │ │ │已住23天用幾次了。」 │ │├─┼─────┼───────┼───────────────┼────┤│4 │105 年11月│以「戊○○」之│「(光碟)今天我已經鑑定了,不│交查卷㈠││ │18日 │帳號登入臉書,│是合成是真實」、「……我怕公開│第25-27 ││ │ │傳送訊息至「 │,不敢傳,全身裸體還XX點點……│頁 ││ │ │Ston Farea」之│」、「我十幾年老婆身上我會看不│ ││ │ │帳號 │出她的特別記號」、「全身裸體光│ ││ │ │ │碟還有點點」、「有救也沒有用昨│ ││ │ │ │晚我手上收有一大塊妳大姊光碟我│ ││ │ │ │看了心已碎了」「唯一辦法是離婚│ ││ │ │ │,不然我頭抬不起」 │ │└─┴─────┴───────┴───────────────┴────┘附表二:戊○○脅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行為時間 │傳送訊息方式 │脅迫之內容 │備註││號│ │ │ │ │├─┼─────┼──────────┼──────────────┼──┤│1 │105 年9 月│以「蕭0雯」帳號登入│「10天搜7天,客人怕也怕死了 │他字││ │14日 │臉書,在該帳號之臉書│有誰敢去……」「連續1個禮拜 │卷第││ │ │頁面發布訊息 │7天看店會不會倒,如不倒,3天│83頁││ │ │ │聲請1次,看1個月能賠多少」 │ │├─┼─────┼──────────┼──────────────┼──┤│2 │105 年9 月│以通訊軟體「LINE」,│「李嘉益fp(應為fb,下同)還│他字││ │23日上午11│自「戊○○」帳號傳送│沒刪」、照片1 組(內含某身分│卷第││ │時56分許、│至丁○○之帳號 │不詳女子露出猥褻神態,加註「│86頁││ │中午12時39│ │幹…的好」3 字之照片、丁○○│ ││ │分許 │ │睡覺之照片、丁○○與蕭○婷3 │ ││ │ │ │姊妹之照片及身分不詳男子之照│ ││ │ │ │片)、「不要刪你會逼我照片上│ ││ │ │ │傳fp」、「李嘉益fp還沒刪,目│ ││ │ │ │前我還是你老公餒」、 │ │├─┼─────┼──────────┼──────────────┼──┤│3 │105 年9 月│以通訊軟體「LINE」,│「妳再不搬走,我要跟富仁借東│他字││ │23日中午12│自「戊○○」帳號傳送│西,不是要關店」 │卷第││ │時39分許 │至陳欣霓之帳號 │ │87頁│├─┼─────┼──────────┼──────────────┼──┤│4 │105 年9 月│以通訊軟體「LINE」,│「妳再不搬走,我要跟富仁借東│他字││ │23日中午15│自「戊○○」帳號傳送│西,不是要關店」 │卷第││ │時16分許 │至陳欣霓之帳號 │ │87頁│├─┼─────┼──────────┼──────────────┼──┤│5 │105 年9 月│以「蕭0雯」之帳號登│一女孩持手槍作勢欲擊發,並標│他字││ │23日13時16│入臉書,在該帳號之臉│註「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卷第││ │分許 │書頁面分享照片 │到瘋子」等文字之圖畫一幅 │91頁│├─┼─────┼──────────┼──────────────┼──┤│6 │105 年9 月│以「蕭0雯」之帳號登│小女孩遭繩子吊死,嘴角流血之│他字││ │23日13時58│入臉書,在該帳號之臉│照片1 紙(分享自臉書帳號「Is│卷第││ │分許 │書頁面分享照片 │lamic life」) │88頁│├─┼─────┼──────────┼──────────────┼──┤│7 │105 年9 月│以「蕭誠輝」(戊○○│「李嘉益fp再不刪我公開網上播│他字││ │24日 │之兄)之帳號登入臉書│照片。我還是你老公餒,你不可│卷第││ │ │,傳送訊息至「蕭0芳│已(以)住別的地方嗎?一定要│89頁││ │ │」之帳號 │住老豬哥家裡嗎?我已快崩潰了 │ ││ │ │ │我跟富仁借東西,店不就不能營│ ││ │ │ │業,不是也要關,變蜂窩誰敢去│ ││ │ │ │?」,及內容同編號2 所示之照│ ││ │ │ │片1 組 │ │├─┼─────┼──────────┼──────────────┼──┤│8 │105 年9 月│以「蕭誠輝」之帳號登│圖畫一幅,內容為一人手持狀似│他字││ │24日 │入臉書,傳送訊息至「│爆裂物之物體,怒目而視,旁邊│卷第││ │ │蕭0芳」之帳號 │有一幼犬掩住耳朵,作全身發抖│90頁││ │ │ │狀,標題為「蹦乎哩細!」 │ │├─┼─────┼──────────┼──────────────┼──┤│9 │105 年9 月│以「蕭誠輝」帳號登入│「我跟富仁東西借好了,我隨時│他字││ │24日 │臉書,傳送訊息至「蕭│能出發喔,你還不刪李嘉益,不│卷第││ │ │0芳」之帳號 │要後悔」 │92頁│├─┼─────┼──────────┼──────────────┼──┤│10│105 年9 月│以「蕭誠輝」帳號登入│出家人照片1紙,標註「你他媽 │他字││ │26日 │臉書,傳送訊息至「蕭│的是欠超渡嗎?」 │卷第││ │ │0芳」之帳號 │ │173 ││ │ │ │ │頁 │├─┼─────┼──────────┼──────────────┼──┤│11│105 年11月│以「戊○○」之帳號登│「妳想10幾家討債公司去,那裡│他字││ │4 日 │入臉書,在「Stone │討債一定很好玩,然後我再暴(│卷第││ │ │Farea 」之臉書留言 │爆)妳大姊(即告訴人丁○○)│123 ││ │ │ │帳戶是我丈母娘在用,你大姊會│頁 ││ │ │ │被帳戶凍結,還會進入司法程序│ ││ │ │ │洗錢,會罰得沒路跑還要被判刑│ ││ │ │ │」、「……我丈母娘說我無法養│ ││ │ │ │妳妹,她不知她銀行債務追討有│ ││ │ │ │幾百萬……,下一步我想回函給│ ││ │ │ │每家銀行,到彰化縣花壇鄉OO│ ││ │ │ │路OO號去討債」等加害於陳馨│ ││ │ │ │霓名譽、財產、居住自由之事。│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