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賜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賜源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賜源與陳梨玉均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梨玉前以李賜源為被告,對李賜源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通知陳梨玉、李賜源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前開土地履勘、測量。詎李賜源因不滿陳梨玉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不欲陳梨玉進入前開土地,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推擠陳梨玉,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梨玉行使該案原告參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
二、案經陳梨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賜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履勘地點是伊的廠房,不是告訴人的廠房,伊不願意讓告訴人進去,伊怕告訴人跟伊廠房裡面的人發生衝突,所以伊才跑過去推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當日是本院所定之履勘期日,伊和告訴人都有收到法院通知書,告訴人律師也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政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7年2月6日彰院曜民孝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函均影本各1紙及當日履勘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72頁),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擠撞及牆壁而受有瘀傷,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係指訴背部遭撞很痛,並未提出診斷書或背部瘀傷之照片,而僅提出手臂瘀青之照片(見偵卷第44頁),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必如強盜罪之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進行事項為已足。再者,任何以不法暴力方式,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均為法律所不容許,自具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理性處理民事訴訟,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加工業、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