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貴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貴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貴蘭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因有資金缺口,且保戶程小紅長年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及94年4 月30日,偽簽程小紅、林侑宣、林建新署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程小紅以其子女林侑宣、林建彰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將保費繳款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

000 ,分別於92年8 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成立契約、年繳保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9809元、6 萬3315元】,並進而行使,達到其業務侵占之便利性。葉貴蘭復自附表一所示日期利用其有收取保費之權限,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巷○ 號住處,向程小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費,葉貴蘭僅繳交保費3 萬2938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3772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新光人壽公司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程小紅繳交之保費共137 萬0798元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資金週轉之用。嗣於107 年間某日,程小紅以電話向新光人壽公司詢問保單到期後之相關權益,竟得知保單號碼000000000 因自94年間起未繳交保費而失效,保單號碼000000000經墊繳後仍尚欠40餘萬元保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紅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貴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紅之證述。

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單各1件。

㈣新光人壽公司107 年5 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89號函及所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㈤107 年6 月6 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56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㈥被告自白切結書1件。

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881 號函及其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本文雖就科刑範圍加以限制,然係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貴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偽簽程小紅、林侑宣、林建新之署名於要保人程小紅以

其子女林侑宣、林建彰向彰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繼而持之送往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9 月17日及94年4 月30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階段,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各行為均相距約1 年,自難認符合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且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編號4

至14所示之11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告訴人託付之保險費,造

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失,惟其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有表示悔悟之意,然被告經與告訴人多次商談,雖均表示有賠償告訴損失之意願,卻均未能積極賠償金錢予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㈥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編號4 之

業務侵占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偽簽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37 萬0,798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一:

┌──┬───────┬─────┬────┬────────┐│編號│交付保險費日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備 註 │├──┼───────┼─────┼────┼────────┤│ 1 │93年農曆過年期│93年8 月5 │9 萬0186│告訴人預先繳交12││ │間某日 │日及同年10│元 │萬3124元保費,被││ │ │月15日 │ │告繳給新光人壽公││ │ │ │ │司保費3 萬2938元││ │ │ │ │。 │├──┼───────┼─────┼────┼────────┤│ 2 │94年農曆過年期│同左 │5 萬9124│告訴人均於每年農││ │間某日 │ │元 │曆過年間,預先繳││ │ │ │ │交每年自8 月5 日││ │ │ │ │及10月15日開始之││ │ │ │ │1 年保費。 │├──┼───────┼─────┼────┼────────┤│ 3 │95年農曆過年期│同左 │12萬3124│ ││ │間某日 │ │元 │ │├──┼───────┼─────┼────┼────────┤│ 4 │96年農曆過年期│同左 │12萬3124│ ││ │間某日 │ │元 │ │├──┼───────┼─────┼────┼────────┤│ 5 │97年農曆過年期│同左 │5 萬9124│ ││ │間某日 │ │元 │ │├──┼───────┼─────┼────┼────────┤│ 6 │98年農曆過年期│同左 │12萬3124│ ││ │間某日 │ │元 │ │├──┼───────┼─────┼────┼────────┤│ 7 │99年農曆過年期│同左 │12萬3124│ ││ │間某日 │ │元 │ │├──┼───────┼─────┼────┼────────┤│ 8 │100年農曆過年 │同左 │5 萬9124│ ││ │期間某日 │ │元 │ │├──┼───────┼─────┼────┼────────┤│ 9 │101年農曆過年 │同左 │12萬3124│ ││ │期間某日 │ │元 │ │├──┼───────┼─────┼────┼────────┤│10 │102年農曆過年 │同左 │12萬3124│ ││ │期間某日 │ │元 │ │├──┼───────┼─────┼────┼────────┤│11 │103年農曆過年 │同左 │5 萬9124│ ││ │期間某日 │ │元 │ │├──┼───────┼─────┼────┼────────┤│12 │104年農曆過年 │同左 │12萬3124│ ││ │期間某日 │ │元 │ │├──┼───────┼─────┼────┼────────┤│13 │105年農曆過年 │同左 │12萬3124│ ││ │期間某日 │ │元 │ │├──┼───────┼─────┼────┼────────┤│14 │106年農曆過年 │同左 │5 萬9124│ ││ │期間某日 │ │元 │ │├──┼───────┴─────┴────┴────────┤│總計│137 萬0798元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沒收 ││號│ │ │ │├─┼─────┼───────────┼─────────────┤│1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一之附表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1至3 │為有期徒刑玖月。 │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 │編號4 │有期徒刑柒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捌月。 │玖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 │編號5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 │編號6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 │編號7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捌月。 │玖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 │編號8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 │編號9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 │編號1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捌月。 │玖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 │編號1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 │編號12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 │編號13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犯罪事實欄│葉貴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一之附表一│有期徒刑捌月。 │玖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 │編號14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編號│ 文 件 │ 欄位 │ 偽造署押 │ 備 註 │├──┼────────┼───┼─────┼─────────┤│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偽造之「程│保單號碼000000000 ││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及被保│小紅」、「│(見107 年度交查字││ │內容變更申請書 │險人簽│林侑宣」署│第136 號卷第25頁)││ │ │章欄 │押各1枚。 │ │├──┼────────┼───┼─────┼─────────┤│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偽造之「程│保單號碼000000000 ││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及被保│小紅」、「│(見107 年度交查字││ │內容變更申請書 │險人簽│林建新」署│第136 號卷第26頁)││ │ │章欄 │押各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