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栢珠
林吉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認為通姦、相姦罪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5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甲○○相約於彰化市八卦山的日月牧場見面後,由甲○○將乙○○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後,乙○○於當日某時許,與具有相姦犯意之甲○○,在甲○○之上址住處發生性交行為1次。案件告訴人發覺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及被告甲○○所涉同條後段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