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仁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偵字卷第1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近七十,國小肄業,離婚、育有子女,是智識程度尚屬健全之成年人,卻在公共場所自慰直至射精並刻意噴濺至他人衣物,伺機驚擾婦女,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狀惡劣,本案至少是第七度觸犯相同罪名(第八次犯行為民國106 年6 月23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起訴,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06 號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是同罪質之累犯,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者重大,本次量刑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現行刑法第91條之1 所定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分為「獄中強制診療」及「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前者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鑑定,若有再犯危險,則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後者則指,未執行刑罰之情形下,依刑法以外之規定,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有再犯之危險,再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可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改採「刑後強制治療」。且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次犯行是否須強制治療,已改為「刑之執行期滿前」認定,無庸於判決時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人觀覽,於106年6月17日21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襪哈哈婦嬰用品批發店」前方路旁之公共場所,以裸露並撫摸自己陰莖之方式(俗稱打手槍),公然為猥褻行為,適張○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出上址店家後,共乘機車準備離去時,甲○○乃趨前靠近並射精在張○禎、張○汝之衣褲上,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張○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供述 │ 以裸露並撫摸自己陰莖之 ││ │ │ 方式(俗稱打手槍),公然 ││ │ │ 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 │ │2、監視器照片中之男子為被 ││ │ │ 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張○汝於警詢及偵訊時│ ││ │具結之證述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