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祥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俊祥與陳朝章為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之員工,均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許俊祥與陳朝章因預拌混凝土車之工作調度有口角糾紛,許俊祥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即元成公司廠區內,自其休息室內拿起種類不詳之刀具1 支(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列管刀械),持該刀具走回元成公司預拌混凝土車洗車場,趁陳朝章站在預拌混凝土車後方之樓梯上洗車時,持該刀具朝陳朝章之左下肢揮砍,致陳朝章受有左下肢深層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脛前肌、腓骨長肌、腓骨短肌、趾長伸肌、伸足拇長肌)、肌肉、血管斷裂、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垂足等傷害。嗣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許俊祥即於同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向警員張宗泰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俊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章、證人蘇宏明、張宗泰、楊庭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43頁、本院卷二第52至71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10月12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手術後傷口縫合照片、
108 年3 月4 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63至166頁、第291 至293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依告訴人左下肢所受傷勢之深度,爰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係持西瓜刀用力砍向告訴人左下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被告拿什麼刀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刀子約有5、60公分,差不多西瓜刀的長度等語,並以手比出該刀具長度,經當庭測量長度為49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
230 頁)。另證人蘇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看到被告拿一支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不包含握住的部分,長度約等同其右手下手臂長,當時沒有辦法看清楚是否為刀子等語,經當庭測量證人所比之長度為33.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69頁)。被告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係持水果刀砍傷告訴人,那把刀是放在休息室供切水果用的,長度約2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是告訴人與證人蘇宏明及被告就刀具之長度證述均有歧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刀具之實際長度為何。另公訴人雖表示告訴人左下肢之腿骨及脛骨缺角,韌帶及肌肉亦遭砍斷,再輔以告訴人及證人所證稱被告所持刀具之刀刃長度超過30公分以上,顯見被告係持西瓜刀,方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然市售刀刃長度大於30公分之刀具非僅有西瓜刀,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取決於行為人行為時用力的程度及揮舞的角度,亦非僅有西瓜刀可造成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刀具既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徒以告訴人及證人蘇宏明指證被告所持刀具之大約長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得逕以認定被告即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此部分尚難憑採。
三、又公訴人認告訴人左腳有肌肉萎縮且告訴人勞動能力有明顯減損,已屬難治的程度,並非普通傷害結果,又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認被告係欲將告訴人砍殘廢,係以重傷害的犯意來傷害告訴人,並非普通傷害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查: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條文字中所稱「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舉凡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等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先曾回函本院稱:依病歷記載告訴人左小腿受傷狀況為開放傷口併動脈肌腱斷裂、左側脛腓骨骨折(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撕脫性骨折、左腓骨線性骨折、5 條肌腱斷裂、肌腱損傷(並無記載韌帶損傷)、走路時看到左側垂足,宜復健治療;該次傷勢並無傷及阿基里氏韌帶;骨折部分不需手術、告訴人骨折部分已接近癒合,左小腿經治療後可恢復到未受傷的狀態,骨折部分無不治或難治的情形;告訴人有肌腱損傷、左側垂足、左小腿前側肌肉萎縮,應是「難治」的情形,有該院107 年10月12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107 年11月21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60 頁、第
193 頁),是醫院確實認就左側垂足、左小腿前側肌肉萎縮等有難治的情形。
(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傷害雖屬難治,然仍需達對一肢以上機能有重大影響,實屬重傷害。是本院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就左下肢機能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的程度,該院檢查結果如下:告訴人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接受住院治療至2 月14日,期間接受肌腱修補、血管吻合暨肌肉修補手術;107 年2 月12日之X 光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左側遠端腓骨線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皮質不規則,周圍軟組織腫脹;107 年4 月12日之神經電氣報告顯示,告訴人左側總腓神經病變,雙側薦骨第一節神經根病變。於108 年2 月19日進行鑑定時,①告訴人感覺功能部分左足有緊繃、麻木、刺痛感,體感覺及本體感覺正常。②左腳踝關節活動度:主動關節活動度固定於背屈-25 度,蹠屈25~35度,總活動角度10度;被動關節活動度背屈
0 度,蹠屈0-50度,總活動角度50度(踝關節活動度正常角度為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活動角度70度)。③徒手肌力測驗:左/ 右下肢肌力為2-3/ 5分(正常肌力為
5 分);④左小腿前側肌肉及股四頭肌肌肉萎縮,雙下肢膝上5 公分及10公分大腿圍分別為左側35.5 /38 .5 公分,右側36 /39公分。⑤左側垂足。⑥左下肢協調性尚可。
⑦姿勢控制:轉移位均可獨立完成,靜態/ 動態坐姿平衡皆為良好靜態/ 動態站姿平衡分別為尚可至良好/ 尚可;無法完成蹲踞動作。⑧步態:可獨立步行,偶爾會穿戴前葉式踝足支架協助。⑨日常生活獨立性: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僅步行及上下樓梯需要在他人監督下執行,其餘皆可獨立完成無需協助,功能獨立量表( Functional Independe
nce Measure , FIM)得分為124 分(此量表總分為126 分越高表示其功能獨立性越佳,此個案動作次量表得分89,認知次量表得分35) 。⑩X 光檢查(108 年2 月19日):
左踝腓骨軸遠端1/3 處呈現骨折癒合跡象;神經電氣檢查(108 年2 月19日):個案左側總腓神經嚴重病變薦骨第一節有神經根病變現象,和前次檢查( 107 年4 月12日)結果相似。檢查後鑑定結果為:1.鑑定個案因事故導致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肉萎縮暨無力、站姿平衡功能下降、左下肢周邊神經損傷。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一年,整體症狀屬於醫療穩定狀態屬於無法回復原狀之減衰情形,導致鑑定告訴人移行障礙無法從事負重職務,致其勞動能力或左下肢機能明顯減損,但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2.本鑑定個案經專業團隊之身心障礙程度鑑定,尚未達相關之標準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3 月4 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左小腿肌肉萎縮、左側垂足之情形,復有移行障礙、無法負重,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左下肢機能減損的情形,然依身心障礙程度鑑定,並未達相關之標準,顯見告訴人左下肢功能並未生有何「嚴重減損」之傷害,是告訴人雖有左下肢肌肉萎縮、左側垂足之難治情形,惟對左下肢機能,尚未達重大影響之程度,故與上開重傷害之要件不符。
(四)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腿部,惟依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認識與故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同預拌混凝土廠工作,係就預拌混凝土車調度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砍傷告訴人後,曾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送醫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52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頁、第178 頁反面、第
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第231 頁;證人蘇宏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6頁、第60至6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砍傷告訴人後,曾有欲協助告訴人救醫之行為。
(五)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爬到上面,被告從後面就給我砍下去。被告砍我的時候,我是站在預拌混凝土車後面原本就裝設的鐵梯上面。被告拿刀砍下去的時候,是第一刀就砍中我的腳。我轉過來後,被告又對我揮好幾刀,我就趕快閃,因為我這腳骨沒有完全斷,我就出力閃,被告看我血流很多才走。我那天腳所受的傷是第一刀造成的;第一刀之後,後來砍好幾刀,沒有再砍到我的腳;被告拿刀要砍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後改稱)被告說「要給你死啦(台語)」,被告就只說他要去被關,要砍我之前去拿刀的時候就說,他準備要去被關了。被告砍我的那時候沒說話,是從後面給我偷襲的;之前在還沒砍我的時候,在車子下那裡有講話時,被告有說他準備要給人關了,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2 、第240 頁)。惟證人蘇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出車回來,拿出貨單要進去辦公室,遇到告訴人,我們都叫他小陳,然後告訴人跟我說他跟被告有衝突,有口角上的衝突,他說完過不久,被告就騎機車進來,他們兩個人就在那邊又有口角,我就站在中間幫他們隔離,我跟他們說大家都是同事,好好講就好,結果他們還是吵他們的,後來又吵一下子,結果被告就騎機車出去,後來我就去我的車上等要洗車,告訴人也去洗車,後來過了有些時間,就看到被告衝進來,我是從後照鏡看到被告進來,結果我下車要去拉被告,那時候被告是用跑的,所以我要去拉他,結果沒有拉到,後來我跟他們後面,我就在後面喊小陳快走,喊了兩、三次,後來被告就手在那邊揮,揮了兩、三次,在被告揮兩、三次之前,我有看到告訴人在那邊踢。後來我沒辦法,我就旁邊看有沒有人,結果都沒有人,我又回過來看的時候,告訴人說被告殺他,要我幫他叫救護車,後來我去車上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就等救護車來;被告手在揮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什麼,因為當時他們兩個人一個手在揮,一個腳在踢,兩個人都有大聲爭吵,但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爭吵的內容;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揮的動作,沒有看到有用力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9頁、第70頁),是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等語、即持刀欲砍告訴人好幾刀等動作,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第三人見聞此情,故無法僅憑告訴人證稱被告曾說「要給你死」及被告持刀砍數刀等語,而逕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又因告訴人係站在預拌混凝土車之樓梯上,被告係站在地面,故被告站在地面上能揮砍到告訴人之部分恰巧為小腿部分,難認被告一開始即欲砍斷告訴人左小腿脛骨等部位,而認有重傷害之犯意。
(六)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宿怨,僅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應無致告訴人於重傷之動機;且被告如確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不會於當下便詢問有無需要協助告訴人救醫。本件無論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與經過、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被告為攻擊行為後之舉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要難以重傷害未遂等罪責相繩,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輸血量為何,不輸血是否造成失血過多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77頁),然本案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是檢察官聲請向醫院函詢輸血量之多寡及不輸血是否會造成失血過多死亡等請,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等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涉犯傷害罪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於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0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對此為辯論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2 月12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傷害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張宗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派出所後門叫我出去,跟我說有傷害這件事,被告說他在公司跟他的同事有吵架發生事故,我問被告到底什麼狀況,被告說他拿刀刺了一下對方的腳,我罵被告,長那麼大了,不要再發生事故了,一會兒無線電就呼叫元成公司那邊有事故,叫警員去處理,被告說那就是他們公司,發生的地點,我知道元成公司是福興分駐所管轄,我們和興沒有管到那邊,我就打電話到福興分駐所,叫他們巡邏或是處理的人來這裡,說元成公司的案件主嫌在我們派出所這裡,來把他帶過去,福興的就開巡邏車到派出所把被告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楊庭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聽到勤務中心無線電的通報,才到案發現場,勤務中心的通報是全分局及派出所都會聽到通報的內容;當天我是開巡邏車過去,救護車比我早一點先抵達,但幾乎是差不多時間到,救護車離開時,還不知道誰是疑人,是後續再問員工才知道,在抄班表上嫌疑人的姓名與電話後,約5 到10分鐘後,接下來又聽到無線電的通報說有一名男子在和興所自首說他剛剛有砍傷人;從現場騎摩托車到和興派出所最快3 分鐘,最慢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至第223 頁)。綜該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係先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向警員張宗泰表示其在元成公司持刀刺傷他人,隨後警員張宗泰始自無線電聽到勤務中心呼叫元成公司發生事故,而警員楊庭瑜則係自無線電聽到勤務中心呼叫後後趕往元成公司,並得知嫌疑人為被告。故在警員楊庭瑜得知嫌疑人為被告前,警員張宗泰已知悉被告持刀傷人,並通知福興分駐所之警員過來帶被告到該所製作筆錄,足證被告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行先向警方報案,而自首接受裁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條件。至警員張宗泰當時是否已下班,且有無帶被告至值班做任何登記,並不影響被告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勘驗被告所提出自行拍攝之機車自案發現場行駛至和興派出所的影片,欲證明被告係於勤務中心通報前,即抵達和興派出所自首等情,因上開2 位證人所述已足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已無勘驗該影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口角,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傷深及骨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其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顯屬不佳,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並衡其於犯後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犯後即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犯後態度尚可,惟因其自身經濟狀況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姊姊、弟弟及
4 個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未扣案之種類不詳刀具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開刀具1 支既經被告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此類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