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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6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鎮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8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2、11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書記官 卓俊杰通 譯 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③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後因妨害性自主罪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6日假釋,10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清晨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4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高鐵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13時4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