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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QQ」結識乙○○,並自稱「張明隆」,假意與乙○○交往又承諾結婚,而先後佯稱公司投標需要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甲○○所申設之板橋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甲○○為取信乙○○,於同年7月21日,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8000元返還乙○○。但乙○○為其湊錢而積欠債務經銀行催討,甲○○得知上情後,竟承接同上犯意而透過「QQ」軟體,另同時以「張明隆」之父「張伯伯」之名義而透過「微信」軟體,接續向乙○○偽稱可代為透過黑道協商債務云云,使乙○○仍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時間,在彰化火車站或附近商店,將裝有附表所示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予甲○○所指定之丙○○(為載送甲○○之司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丙○○隨後再轉交予甲○○。其後,甲○○又承接同上犯意,再次以可代為透過黑道協商債務云云,欲騙取乙○○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但乙○○經家人報案協尋,在警方詢問後,發覺受騙,遂配合偵查,而與甲○○約定於106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見面,甲○○則搭乘丙○○駕駛之車輛抵達附近,並指示丙○○出面與乙○○會面,丙○○因而經警方當場逮捕,並尋線查獲甲○○。甲○○以此方式接續對乙○○詐欺取財共得手147萬7千元(扣除已返還之8千元,則為146萬9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乙○○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又請司機丙○○出面拿取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丙○○並將現金轉交予被告,另外於106年9月10日請丙○○出面欲向被害人拿取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友人「王豐裕」要我幫他提領現金,並請我向被害人拿信封,我再將以上物品轉交給「王豐裕」;我不是「張明隆」,我沒有騙被害人,「王豐裕」才是「張明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依「張明隆」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

項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又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時間,在彰化火車站或附近,將裝有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信封袋,交予被告所指定之丙○○,丙○○隨即轉交予被告;另於106年9月10日,被告指示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中正路1段558號附近,並指示丙○○出面與被害人會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14至30頁、本院卷二第70至82、84至85頁),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6年9月10日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48至49、51至57頁、偵卷第58至61、33、42至51頁)。另員警於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右前門外側,採集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右中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072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3、55至57頁)。從而,被害人有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現金予丙○○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並有取得上開款項,另丙○○有以上四次搭載被告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附近,丙○○並依被告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節,均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

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自稱「張明隆」之

人,透過「微信」、「QQ」搭訕我,都是在網路上說話,沒有實際見過面;我認為那時候我跟「張明隆」是男女朋友關係,「張明隆」告訴我已經準備好訂婚,說他的家人同意,但好幾次要約見面,「張明隆」會以各種理由說他沒有辦法來;「張明隆」跟我說他跟軍方做大買賣,投標須要有保證金,所以我才會從106年5月9日開始,持續匯錢給「張明隆」;「張明隆」叫我用現金卡去借錢,期限到了銀行開始催討,「張明隆」說可以請黑道大哥協商債務,所以我才會3次拿錢給黑道大哥,就是證人丙○○;我把現金放在信封袋交給丙○○;自稱「張明隆」之父「張伯伯」,是透過「微信」的文字訊息跟我聯絡,沒有語音通話;「張伯伯」使用的「微信」帳號,就是「張明隆」的「微信」帳號,之後「張明隆」都是用「QQ」跟我聯絡;「張伯伯」跟我說他的朋友是黑道大哥,可以幫我擺脫銀行的債務;被告曾經有一次用郵局帳戶匯款8000元給我,跟我說「妳看我不是騙人」,但其他的錢都沒有還等語(見他卷第17至19、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82至95頁)。

⒉被害人提出其與自稱「張明隆」之人間之行動電話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為:討論家人是否會接納婚事,被害人表示已匯款至郵局帳戶,以及被告貼出數張金飾照片,被害人表示「替我謝謝爸爸」等。另被告與自稱「張伯伯」之人間之行動電話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張伯伯」表示請被害人協助「張明隆」需要給銀行的款項、請被害人幫忙湊出一定款項之金錢;雙方有溝通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日期以及106年9月10日到彰化之時間;另被害人於106年8月31日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張伯伯」亦表示高雄某處房屋將過戶給被害人;「張伯伯」多次向被害人確認其是否會協助「張明隆」籌錢,被害人一再表示會幫忙「張明隆」;被害人曾表示已經沒錢,「張伯伯」即責備被害人沒有努力幫忙「張明隆」,另外表示可找人幫忙協商債務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頁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至107頁、偵卷第71至95頁、本院圖片卷)。

⒊被害人所稱「張明隆」表示願與之結婚、要求被害人匯款,

以及「張伯伯」要求被害人協助「張明隆」還款,其後因被害人經銀行催討債務,「張伯伯」表示可找人協商債務,而要求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日期以及106年9月10日到彰化交付金錢等情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害人確實有因「張明隆」、「張伯伯」表示「張明隆」願與之結婚、要求被害人協助「張明隆」籌錢等語,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自稱「張明隆」、「張伯伯」而透過「微信」、「QQ」軟體要求被害人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且經證人丙○○

證稱被告係以該門號與之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4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查詢單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5頁),足見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又上開門號經執行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嗣經提示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警察有給我聽通訊監察錄音,我可以分辨出來被告的聲音就是「張明隆」的聲音等語(見他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益徵被告即為「張明隆」。

⒉觀諸被害人見面交付現金之過程:

①被害人證稱:約見面交錢時,我跟「張明隆」持續通話,「

張明隆」要我不要掛電話;他會問我人在哪裡、拍照給他看,或問我旁邊有沒有人;「張伯伯」也會用文字問我人在哪裡、有沒有人陪我來、錢要封好;交錢給丙○○時,與「張明隆」仍有持續通話,「張明隆」會說大哥來了、不要跟他講話,跟我說手上拿車票、便當、飲料的人就是黑道大哥,所以我沒有跟丙○○講話,只有跟他說謝謝;見面交錢時,丙○○沒有跟我說話,他有拿便當、飲料、車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②證人丙○○證稱:第一次是被告叫我載他去彰化火車站,請

我到車站前跟被害人拿訴訟資料,叫我不要跟被害人說話,並且叫我轉交一張車票,所以我沒有跟被害人交談;我在進去車站前,被告已經先告訴我被害人是哪位小姐;被害人交給我一個信封,我再轉交給被告;一路上,被告跟被害人一直在通電話;第二次,被告也叫我載他去彰化火車站,跟被害人拿信封,被告也有給我車票,要我交給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害人講話,被告跟被害人在交東西之前、之間及之後,一直都在講電話,看起來感情很好;第三次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國光號車站那邊,我跟被害人拿信封袋,一路上被告跟被害人都在講電話;第四次也是被告叫我載他去彰化火車站附近、國光號車站對面的麥當勞,被告在路上也跟被害人持續講電話,我交車票給被害人,她拿一個信封袋給我,我一轉身警察就攔下我了就等語(見他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二第70至82頁)。

③被害人及丙○○均證稱:被害人四次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

給丙○○之前、之間及之後,被害人與被告均以行動電話軟體持續通話等語,此亦經被告坦承在車上有與被害人聯絡,問她到了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交付現金給丙○○之前及之間,其聯繫對象為被告。又觀諸前揭被害人與「張伯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二人固有約定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日期以及106年9月10日到彰化,但在四次實際見面之日,被害人與「張伯伯」間未見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顯見被害人四次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丙○○之前、之間及之後,均非以「微信」軟體聯繫,而是使用「QQ」軟體聯繫。

④被害人交付現金給丙○○之前及之間,其聯繫對象既為被告

,且係使用「QQ」軟體聯繫。佐以被害人證稱:自稱「張伯伯」之人出現後,「張伯伯」使用「微信」,「張明隆」使用「QQ」軟體與其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足見被告是以「張明隆」之「QQ」帳號,與被害人聯繫會面,亦即被告是以「張明隆」之名義與被害人聯繫。

⑤至於被告所稱其係使用「王豐裕」即「張明隆」之「微信」

帳號與被害人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與前揭對話紀錄不符,不足採信。另外,被告辯稱:其每次使用「王豐裕」之「微信」帳號後,均會依「王豐裕」之要求登出,之後再重新登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惟以不同行動電話登入「微信」軟體,為防止帳號遭盜用,「微信」軟體會要求使用者回答帳號之個人資訊,或是以簡訊寄送密碼,要求使用者輸入,甚至是提示通訊錄中好友照片,而要求使用者回答該人之姓名等情,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準此,被告如非帳號使用者,如何能回答帳號之個人資訊、比對通訊錄中好友照片及姓名?益徵被告即為「張明隆」。

⒊被害人證稱:第一次約在彰化火車站見面交錢時,丙○○拿

便當、飲料給我,是「張明隆」的爸爸準備的;「張明隆」說我搭車可以見一面,我抵達「張明隆」指定的咖啡廳後,因為咖啡廳禁帶外食,所以我沒有食用便當;過了半個小時,「張明隆」說他沒有辦法趕到;後來「張明隆」在電話中問我為什麼沒有吃他爸爸準備的便當;我事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張明隆」會知道我沒有吃便當,我想應該是因為他就在附近等語(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被害人所證稱未食用便當之細節,顯然僅有在其附近之人才能知悉,但被告所稱無法赴約之「張明隆」即「王豐裕」卻能知悉該細節,益徵被告即為「張明隆」。

⒋另被害人證稱:「張明隆」說要把他在高雄的房子過戶給我

,要我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以我就傳給「張伯伯」,我沒有傳給「張明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又被害人於106年8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自稱「張伯伯」之人,此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甚明,足見被害人確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自稱「張伯伯」。另被告所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分析,發現該手機存有被害人身分證背面照片,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二第50至53、56、60頁)。而被害人傳送予「張伯伯」之照片,出現在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足見被告即為自稱「張伯伯」之人。至於被告雖辯稱:該照片係「王豐裕」傳送,要給我看被害人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然而,身分證背面並無照片。況且,被害人傳送照片之日為106年8月31日,而被告早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106年8月24日,在丙○○車上已然見過在車站外等候之被害人,被告何以遲至同年月31日才需要看被害人的照片?是以被告所述理由顯然並不成立,其所辯洵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不足採信。其為「微信」、「

QQ」軟體上自稱「張明隆」、「張伯伯」之人等節,洵堪認定。

㈣被告固然坦承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為其所使用,亦是由其提

款等節,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受「王豐裕」之託代為提領,其提領後交予「王豐裕」,「王豐裕」住在臺北,每次都是到臺中或彰化高鐵站交付現金予「王豐裕」,因為我剛好要回板橋;我跟「王豐裕」是一般朋友,我幫忙領款沒有因此獲得好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102頁)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如附表

所示,可知超過半數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8、17至23),被告都是在被害人匯款後數小時、甚至不到一小時即前去提領,是以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匯款完成之時間,才能在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提款。反之,被告如是受託提款,由被害人匯款後告知「王豐裕」,「王豐裕」再轉知被告,顯然會存有時間差,被告豈能多次隨傳隨到去提款?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⒉再者,如為受託提款,按理應是提領整筆款項,但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11至16、18、21至23均是分為數筆提領,更有多筆款項數額與被害人匯款數額不同,編號1、4、5、12、

14、22所提領之金額亦有非整數者,顯見被告是隨心所欲,依自己需求提領款項。

⒊被害人於106年5月9日至6月30日間匯款23次,被告提款次數

更超過此,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於不到二個月之期間內,數十次無償至臺中或彰化高鐵站交付現金,顯然不合常理。況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逕可透過轉帳方式轉交現金,又何須捨近求遠,而從臺北至臺中或彰化當面收取現金?再者,被告亦稱其剛好要回板橋云云,則「王豐裕」既然是住在臺北,二人大可在臺北或新北地區見面,又何須由「王豐裕」前往臺中或彰化高鐵站?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⒋綜上,從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見被告能掌握被害人匯款

之時間,又從被告提款之金額、次數,益徵被告是依自己需求提款,顯見被告即為「張明隆」。

㈤至於被告另有以下辯解。惟查:

⒈被告先是於偵查階段中辯稱:我郵局帳戶於106年6、7月間

有遺失,我有掛失;我跟朋友「阿偉」借生活費,他有匯錢給我,我錢都花光了;我都是用LINE跟「阿偉」聯絡;「阿偉」要我幫忙拿車票、買便當給被害人;有一次丙○○拿一包東西給我,說是被害人給的,我打開看發現是錢,但是被害人已經離開了,我打算下次再還給被害人,可是後來我把錢花光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3、123至125頁)。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指認被告聲音與「張明隆」相同之證述後,辯稱:「阿偉」叫我幫他接電話,當時車上只有我跟丙○○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又經檢察官詢問:「阿偉沒有在車上怎麼請你接電話?」,被告改稱:「阿偉」請我跟被害人聯絡,拿車票跟便當給她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是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先是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遺失,又改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向友人「阿偉」所借之生活費云云,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王豐裕」借用其帳戶而匯款之辯解不同。另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阿偉」請其幫忙接電話,因而與被害人曾以電話交談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後,又改稱「阿偉」請其與被害人聯絡云云,是自其前後辯解之改動,足見其係經檢察官提示其辯解不合理處,才因而變更其辯解,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丙○○證稱:第二次我跟被害人拿信封,轉交信封給

被告後,被告坐在車子後座,講說裡面怎麼會有錢、他會拿去臺北還給她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79至80頁),固與被告前揭所辯雷同。然而,被告亦自承可用「微信」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如果被告發現信封內有預期之外之現金,大可即時向被害人反應以歸還現金,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從被告得使用「微信」、「QQ」軟體聯繫被害人

,被告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害人身分證背面照片,被告提款情形,以及被告指揮丙○○向被害人當面拿取現金等情節觀之,足見被告即為自稱「張明隆」、「張伯伯」之人。又被告先以「張明隆」之名義向被害人表明交往又承諾結婚之意,再分飾二角,稱公司投標需要保證金、可代為透過黑道協商債務等說詞,足見被告是在施以詐術,並因而使被害人匯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

騙被害人,其所編造之理由雷同,手段類似,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利用被害人之情誼信任,詐取鉅額款項,使被害人損失

甚鉅;且從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不僅是賣出其名下之不動產、到處籌錢,在文字中亦可看出被害人極力尋求「張明隆」、「張伯伯」之認同,則被告所為,非但是騙取金錢,更傷害被害人之感情,是被告所為實可非議。

⒉被告前於101年間,自稱是富二代,謀取女子之感情,而向

女子騙取385萬8千元,其後因詐取金錢不成,而改以恐嚇取財,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另於101年8月至102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另一女子,而騙取手機,使該女子受有3萬8千元之損害,此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4月30日經通緝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8、11至19頁),是被告於通緝期間,竟再犯相類似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更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⒊被告另被訴於105年2月間騙取其他女子88萬5200元之案件,

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起訴書);又被告所有之上開iPhone牌行動電話內,亦經發現有暱稱「chiu」之女子之留言:「你不用留言,我不會聽,你說得全是千篇一律,你有沒有說謊,你自己清楚,這點可以上法庭解釋,你耍了我幾個月,說了幾次要來沒來,說了幾次還錢的時間沒還,這都是一清二楚的…」(見本院卷二第50、59頁)。上開二案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但被告顯然近期另與其他女子涉及感情金錢糾紛,益徵被告於前案通緝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素行不佳。

⒋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犯

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駕駛大客車,

未婚,其祖母會給予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⒍被害人當庭表示本案已經審理那麼多證據,也給過被告那麼多機會,被告仍在狡辯之意見。

⒎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被告因本案詐得共147萬7千元,扣除已償還被害人之8千元

,所剩餘之146萬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時間 │詐騙金額 │得款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1 │106年5月9日下 │20,000元 │乙○○匯款至林│同日下午2時23分 │3,421元 ││ │午2時9分許 │ │育成上開郵局帳├────────┼─────┤│ │ │ │戶 │同日下午2時34分 │2,675元 ││ │ │ │ ├────────┼─────┤│ │ │ │ │同日下午2時35分 │14,005元 │├──┼───────┼─────┼───────┼────────┼─────┤│ 2 │106年5月12日下│3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2日下午3 │20,005元 ││ │午3時3分許 │ │ │時43分 │ ││ │ │ │ ├────────┼─────┤│ │ │ │ │同年月13日下午3 │20,005元 │├──┼───────┼─────┼───────┤時21分 │ ││ 3 │106年5月13日下│20,000元 │同上 ├────────┼─────┤│ │午1時47分許 │ │ │同年月13日下午6 │10,005元 ││ │ │ │ │時27分 │ │├──┼───────┼─────┼───────┼────────┼─────┤│ 4 │106年5月14日下│3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5日中午12│21,292元 ││ │午1時44分許 │ │ │時13分 │ │├──┼───────┼─────┼───────┤ │ ││ 5 │105年5月15日上│30,000元 │同上 ├────────┼─────┤│ │午9時8分許 │ │ │同年月15日中午12│20,005元 ││ │ │ │ │時14分 │ ││ │ │ │ ├────────┼─────┤│ │ │ │ │同年月15日下午2 │18,005元 ││ │ │ │ │時12分 │ │├──┼───────┼─────┼───────┼────────┼─────┤│ 6 │105年5月16日上│3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6日下午2 │30,015元 ││ │午9時19分許 │ │ │時39分 │ │├──┼───────┼─────┼───────┼────────┼─────┤│ 7 │106年5月16日中│3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7日下午1 │30,015元 ││ │午12時46分許 │ │ │時30分 │ │├──┼───────┼─────┼───────┼────────┼─────┤│ 8 │106年5月17日上│2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7日下午1 │20,000元 ││ │午8時58分許 │ │ │時31分 │ │├──┼───────┼─────┼───────┼────────┼─────┤│ 9 │106年5月17日上│2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8日下午1 │20,005元 ││ │午9時22分許 │ │ │時45分 │ │├──┼───────┼─────┼───────┼────────┼─────┤│10 │106年5月18日上│3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9日上午6 │30,000元 ││ │午9時13分許 │ │ │時52分 │ │├──┼───────┼─────┼───────┼────────┼─────┤│11 │106年5月18日上│30,000元 │同上 │同年月19日上午11│20,005元 ││ │午9時53分許 │ │ │時27分 │ ││ │ │ │ ├────────┼─────┤│ │ │ │ │同年月19日下午1 │20,005元 │├──┼───────┼─────┼───────┤時47分 │ ││12 │106年5月18日上│50,000元 │同上 ├────────┼─────┤│ │午10時15分許 │ │ │同年月22日下午1 │19,815元 ││ │ │ │ │時29分 │ ││ │ │ │ ├────────┼─────┤├──┼───────┼─────┼───────┤同年月23日下午2 │30,015元 ││13 │106年5月19日上│60,000元 │同上 │時57分 │ ││ │午10時36分許 │ │ ├────────┼─────┤│ │ │ │ │同年月24日上午11│40,000元 ││ │ │ │ │時23分 │ ││ │ │ │ ├────────┼─────┤├──┼───────┼─────┼───────┤同年月24日下午8 │20,005元 ││14 │106年5月23日上│40,000元 │同上 │時35分 │ ││ │午8時56分許 │ │ ├────────┼─────┤│ │ │ │ │同年月25日下午1 │41,000元 │├──┼───────┼─────┼───────┤時25分 │ ││15 │106年5月23日下│170,000元 │同上 ├────────┼─────┤│ │午1時47分許 │ │ │同年月25日下午1 │50,000元 ││ │ │ │ │時26分 │ ││ │ │ │ ├────────┼─────┤│ │ │ │ │同年月25日下午1 │50,000元 ││ │ │ │ │時27分 │ ││ │ │ │ ├────────┼─────┤│ │ │ │ │同年月26日下午5 │50,000元 ││ │ │ │ │時0分 │ ││ │ │ │ ├────────┼─────┤├──┼───────┼─────┼───────┤同年月26日下午5 │50,000元 ││16 │106年5月25日上│40,000元 │同上 │時1分 │ ││ │午9時44分許 │ │ │ │ │├──┼───────┼─────┼───────┼────────┼─────┤│17 │106年6月2日下 │10,000元 │同上 │同日下午1時8分 │10,005元 ││ │午1時7分許 │ │ │ │ │├──┼───────┼─────┼───────┼────────┼─────┤│18 │106年6月2日下 │50,000元 │同上 │同日下午1時10分 │20,005元 ││ │午1時9分許 │ │ ├────────┼─────┤│ │ │ │ │同日下午1時11分 │20,005元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12分 │10,005元 │├──┼───────┼─────┼───────┼────────┼─────┤│19 │106年6月14日中│5,000元 │同上 │同日下午1時35分 │5,005元 ││ │午12時3分 │ │ │ │ │├──┼───────┼─────┼───────┼────────┼─────┤│20 │106年6月19日上│350,000元 │同上 │同日上午10時14分│350,000元 ││ │午9時25分許 │ │ │ │ │├──┼───────┼─────┼───────┼────────┼─────┤│21 │106年6月28日中│194,000元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58分│60,000元 ││ │午12時30分許 │ │ ├────────┼─────┤│ │ │ │ │同日中午12時59分│40,000元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1分 │50,000元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58分 │30,015元 ││ │ │ │ ├────────┼─────┤├──┼───────┼─────┼───────┤同年月29日下午1 │18,204元 ││22 │106年6月29日上│50,000元 │同上 │時18分 │ ││ │午11時46分許 │ │ ├────────┼─────┤│ │ │ │ │同日下午1時19分 │20,005元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20分 │20,005元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41分 │6,005元 │├──┼───────┼─────┼───────┼────────┼─────┤│23 │106年6月30日下│60,000元 │同上 │同日下午5時52分 │20,005元 ││ │午3時25分許 │ │ ├────────┼─────┤│ │ │ │ │同日下午7時40分 │20,005元 ││ │ │ │ ├────────┼─────┤│ │ │ │ │同日下午7時41分 │20,005元 │├──┼───────┼─────┼───────┼────────┼─────┤│24 │106年8月24日下│19,000元 │乙○○將現金交│丙○○隨後轉交林│全額 ││ │午5時50分許 │ │付甲○○所指定│育成 │ ││ │ │ │之司機丙○○ │ │ │├──┼───────┼─────┼───────┼────────┼─────┤│25 │106年9月4日下 │60,000元 │同上 │同上 │全額 ││ │午6時50分許 │ │ │ │ │├──┼───────┼─────┼───────┼────────┼─────┤│26 │106年9月7日下 │29,000元 │同上 │同上 │全額 ││ │午3時45分許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