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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郭冠彣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智簡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欄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 年7 月31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菜市場、臺中市某處、彰化縣○○市○○街○○○○ 號前擺設攤位,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嗣經警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攤位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0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名譽。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被告販賣商品並無統一之零售單價,應以商品售價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為250 元至35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求出平均零售價格為300 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綜合考量主張以1,5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算式:300 元×1,500 倍=45 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綜合考量主張以4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2萬元(計算式:300 元×400 倍=12 萬元);又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㈣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不願意登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流動之市場攤販;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299 件、褲子25件、包包21件(合計345 件),仿冒數量非微;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上衣13件、褲子8 件(合計21件),仿冒數量非鉅;再其本次陳列販賣時間約5 日,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中供稱販售價格為衣服、褲子均大約

400 元、包包約600 至800 元等語,故就衣服、褲子均以

400 元計算、包包則以平均價格700 元【(600 +800 )÷

2 =700 】計算。綜合以上,本院認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則應以418 元為適當【計算式:(400 元×299 件+400元×25件+ 700 元×21件) 345 件≒418 元】;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本院認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600 倍,較為恰當。本院認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400 元為適當;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3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本院認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170 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800元【418 元×600 倍=25萬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 萬8,000元【400 元×170 倍=6 萬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

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有於實體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外觀、風格均與原告之商品雷同,可認被告所販賣之仿冒之商品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費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下半頁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報別、首頁版面等主張,原告雖請求刊登於首頁下半頁,本院認尚無必要,而應以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以上開篇幅及字體刊登為適當,足夠將此一訴訟結果廣為周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另要求亦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部分均逾必要範圍,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7 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 元,及自10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費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註冊審││ │ │數量 │ │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299件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號、 ││ │ │ │公司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5件 │同上 │同上 │├──┼─────────────────┼───┼──────┼────────┤│3 │仿冒「adidas」商標背包 │21件 │同上 │同上 │├──┼─────────────────┼───┼──────┼────────┤│4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3件 │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號、 ││ │ │ │公開有限責任│00000000號 ││ │ │ │公司 │ │├──┼─────────────────┼───┼──────┼────────┤│5 │仿冒「PUMA」商標褲子 │8件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