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紀明岳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麗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陳麗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07年8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7年8月17日委任楊玉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後核算,符合在法定期間之10日內提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卷宗及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及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認:㈠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紀明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嫌,關鍵點厥為: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當時,是否無意思表示能力,此部分經查如下:
⒈紀王妙於98年5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晚發型阿
滋海默病之癡呆症,復曾因老人癡呆症住院治療,於100年3月29日出院,但所患屬不可逆之病症,而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等語,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見他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0頁至第12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紀王妙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等為憑。
⒉惟查,紀王妙為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除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即應屬有效,則紀王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依該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資為判斷標準。而上開病歷、鑑定書雖能證明紀王妙最早於96年1月17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疑似失智症、98年5月18日再經該院確診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103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103年1月13日精神狀況為「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但形式上紀王妙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不能逕認其全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仍應就其個別之意思表示予以判斷效力,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僅足以證明紀王妙罹患失智疾病及其精神狀況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之事實,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然此係偏重於紀王妙之記憶狀況及判斷解決問題之能力,惟記憶力差及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欠缺並不等同於意識能力之喪失,當無法輕認紀王妙係全無意識能力之人或其所為意思表示全為無效,並推定紀王妙無法有效與另案被告紀明東訂立信託契約。
⒊又前開精神鑑定書雖記載:「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
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等語,然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3月份為鑑定時,因紀王妙已死亡,無法安排本人為精神鑑定,故係以閱讀及整理其病歷記錄之方式為判斷乙節,有其鑑定書載明:「關於個案(按即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7日、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記錄做判斷,但可協助閱讀與整理病歷資料。」等情可悉(見他卷第1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既為紀王妙死亡後,以閱讀及整理其生前病歷之結論,而非親就紀王妙本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其效果自難與親就本人鑑定其精神狀況之結果相提並論,欲以之直接評斷紀王妙當時精神狀況,顯非妥適,而仍值斟酌。況紀王妙雖於98年4月13日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致認知功能退化且不可恢復;惟於102年1月10日再接受心理衡鑑時,其鑑驗報告內容為:「晤談與行為觀察:個案已婚,育有3男5女,未曾接受教育。
目前與案夫、台籍看護同住。個案坐輪椅,生活自理皆需要他人協助,可以自行進食,但是桌上會掉落較多飯菜。個案無法獨立執行家務、無法購物。個案多半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可以書寫自己的姓名。測驗中態度認真。結論與建議: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61)。個案可以自行進食,但其他自理皆需要看護協助。個案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測驗中態度認真配合。」結論係紀王妙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見他卷第11頁反面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附件甲)。兩者迥然不同,且係由98年間之中度失智,改善至102年間之輕度智能不足。由是足見,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失智者之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乙節是適用在通例之見解,但觀諸上開附件甲所示,紀王妙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後,於102年間其失智情況顯有改善進步,故上開鑑定書就通例所為之意見顯不適用於本件情形。
⒋再者,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0日受理紀王
妙申請印鑑證明之承辦人莊琬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在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承辦103年6月20日這份印鑑證明,當時紀王妙本人有到場,這已經是3年前的事情了,但是依照伊辦理印鑑證明的程序,伊都會確認申請人的意識,問她來辦印鑑證明的目的是什麼,包含申請什麼案件,會問她的姓名,她要會回答,如果有家屬帶來的話,會詢問申請人帶來的家屬是什麼人,如果申請人沒有辦法表示的話,伊就不會受理,若是申請人無法回答,家屬跟申請人溝通後,伊會再次詢問,若是申請人還是無法回答的話,伊就不會受理,申請人回答時可以點頭、搖頭的方式,但如果是點頭或搖頭的方式,伊會再詢問其他問題,以辨識申請人的反應,例如詢問她是否要申辦身分證等問題,上述請家屬溝通情形,伊會問3次以上,如果家屬幫忙的話,也是要申請人自己講出來才算,無法用口頭回答,例如漸凍人或是臥床的人,申請人也是可以點頭或搖頭來回答,但是伊會詢問很久,因為伊要確認申請人是有意識的,以確定這個案件可以受理的,但並非申請人親自到櫃台,伊就一定受理,伊一定會確認申請人的狀況是可以辦理,伊才會受理。以本件而言,伊會詢問陪同的人與紀王妙的關係,但不會記錄在申請書上,會請見證人自己寫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人不會簽名時,由見證人見證指印是申請人的指印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101頁)。證人莊琬婷雖證稱不記得紀王妙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之意識狀況為何,惟仍證述受理每件申請印鑑證明時,都是依照其上開證述之程序來辨識及辦理,而依紀王妙申請印鑑證明資料所示,紀王妙申請印鑑證明時,係由陳麗玲、李麗芳2人陪同辦理(見偵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查證人莊琬婷為公務員,通觀全案卷證後,又未見其與聲請人、被告或紀王妙等人間有何恩怨故舊之利害關係,自無動機故為偏頗不實之陳述,復已具結為其前開證詞擔保法律上之責任,即無任意捨棄其證言而不予採信之理,則紀王妙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顯非聲請人所指毫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
⒌另紀王妙之特別護士即證人丁錦瑟,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在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是紀王妙的特別護士,從91年紀金標住院照顧紀金標至105年9月21日紀金標死亡為止,紀王妙與紀金標住在一起,伊主要照顧紀金標,照顧紀金標期間,紀王妙可以理解別人說的話,能與別人溝通或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其實是到她往生(紀王妙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前半年活動力比較差,有時候可以坐輪椅下來,但可以講話,可以溝通,大部分意識都是清楚的,一直到她往生的前2天,伊問她伊是誰,她還會叫伊丁小姐,她到死亡前1年跟她溝通、講話都沒有問題,從伊照顧紀金標、紀王妙開始,紀金標跟紀王妙跟伊說過不下十幾次,說他們往生之後要把財產捐獻給佛菩薩,要捐給金豊佛苑,伊也曾經跟他說捐給佛苑的話,孩子怎麼辦,他就說一頭牛不能剝兩層皮,要分給他們的,早就分了,有關捐贈的事情,是由紀明東處理,因為紀金標、紀王妙把土地的事情委託紀明東去處理,伊任特別護士的費用是把請款單給會計李麗芳,她會拿給紀金標簽名,再填銀行的請款單,由紀王妙拿印章來蓋才匯款的,因為老人家的印章是自己保管的,伊曾去過一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應該是103年9月那一次,103年6月20日及9月4日紀王妙的意識狀況還不錯,可以分辨要去申請印鑑證明,伊去的那次是司機載伊跟紀王妙去,跟紀明東、陳麗玲、李麗芳在戶政事務所會合,戶政事務所的人有問她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還有詢問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紀王妙回答說伊的土地要捐給基金會金豊佛苑,伊知道信託契約的事,有看到他們簽,是紀明東的太太跟李麗芳拿來給紀王妙簽的,伊當場有看到,簽的時候,陳麗玲有跟紀王妙解釋內容,伊不知道當時是不是用信託2字,但是有跟她說辦印鑑、土地要捐給佛苑,請紀王妙簽名、蓋章,當時在場者有外勞、紀金標、紀王妙、會計李麗芳、被告,還有伊在場,紀金標知道這件事,紀王妙不識字,所以不太會簽名,只有伊知道她的印章放在房間的什麼地方,所以紀王妙就請伊去拿她的印章過來,大家協助她蓋章,紀王妙有同意蓋章,伊記得有蓋過兩次章,第一次是陳麗玲、李麗芳拿來的,第二次是李麗芳拿來的,伊有問為何要蓋第2次,因有1份上面沒有寫年限,土地要等老人家往生後捐給佛苑,所以要押上日期,怕國稅局稅捐的問題,所以拿來又蓋1次,第2次是李麗芳拿來的,有跟紀金標、紀王妙講因為上一次那1份沒有期限,所以要再蓋1次,第2次也是紀王妙叫伊拿印章來,大家協助她蓋的,紀王妙有同意大家協助她蓋章。伊在紀家時,印章是老人家自己保管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14頁)。查丁錦瑟所證述於103年9月間陪同紀王妙聲請印鑑證明之過程,與莊琬婷上開證述如何受理申辦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具有憑信性;至丁錦瑟雖於紀王妙、紀金標往生後仍在金豊佛苑任職,惟金豊佛苑早已成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33(權利範圍10139分之5510)、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及南投縣○○鎮○○○段○○○○○○○○○號等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能否捐贈金豊佛苑,與其能否繼續任職,未見關聯,況丁錦瑟本即具備醫療照護之專業能力,顯無須為在金豊佛苑任職,而失慮輕易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故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準此以解,紀王妙於103年9月間亦非如聲請人所認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
⒍此外,證人紀淑媛(即紀王妙之二女兒)於偵查時陳述:
「(問:紀王妙當時有意識能力嗎?紀王妙103年間意識狀態是否如告訴人稱已無意識能力?)有意識能力,我回去時,她都知道是我。我認定我母親不是這樣無意識能力。」、「(問: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因何贈與移轉與你?何人決定贈與你?)因為是畜牧的土地,無法捐佛院,所以母親說先贈與給我,請我幫她守護,隨時可以再還給佛院,等法律更改後,就會捐給佛院,我沒有要佔有,目前該土地是寺廟佔用。」等語(見本院卷)。查紀淑媛所證述紀王妙當時具有意識能力,決定先贈與予其,請其幫忙守護,便於日後再捐給佛院等語,與前揭所查得南投縣○○鎮0000000地號土地因係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於該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屆滿後移轉登記給金豊佛苑,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登記,後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紀王妙所有之該筆土地,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紀淑媛等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此益使聲請人指當時之紀王妙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乙節,無由贊同。
⒎基於上開調查結果,以目前存卷可考之各項事證,無法充
足證明紀王妙於103年間已全然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亦即,本件信託契約確實係紀王妙本其自由意志而願與另案被告紀明東訂立者。故聲請人稱被告與另案被告紀明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某時,擅自蓋用紀王妙之印章,偽造前揭持以登記之信託契約等語,仍值斟酌,無法逕認為真。
㈡續承前述,本件除已無法認定另案被告紀明東確實未得紀王
妙同意,盜用紀王妙之印章,而冒其名義,製作信託契約書外;經再綜觀該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與後列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姊所為證詞後,更無法斷定另案被告紀明東無製作權而以紀王妙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文書,理由如下:
⒈另案被告紀明東為辦理前開7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曾先於
103年6月23日持信託契約書向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辦理公證手續,此有該次版本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第52頁至第55頁),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受益人為紀王妙及紀金標,第3條則載明:「兩名受益人均死亡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數捐贈給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然未約定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嗣被告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於103年7月1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則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10年(第1條),紀王妙與紀金標之受益比例各為2分之1,於信託期間屆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本信託財產由另案被告紀明東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予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第2條),並於103年9月2日完納7筆土地之贈與稅新臺幣89,415,42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
經核前開103年6月23日信託契約書與本件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後,可知均有約定日後上開7筆土地皆將捐贈給金豊佛苑,且繳納相當金額之贈與稅。再查本件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之全文為:「㈠為提供委託人(即紀王妙)及其配偶(即紀金標)生活及醫療之妥善照顧,本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應妥善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以支應委託人及其配偶之生活及醫療支出。㈡於信託期間內,享有孳息部分利益之權利為委託人及配偶,其受益比例為二分之一。㈢於信託期間屆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本信託財產由受託人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予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㈣於信託關係持續期間,受益人所享有之受益權,除非經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將受益權讓與或設定質權。」第7條(信託之生效及消滅)之㈡則約定:「前項信託期間屆滿後,基於本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即消滅,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數捐贈給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依本件信託契約書所定,可知紀王妙倘於生前即贈與金豊佛苑,因土地收益即歸屬該基金會,便無法支應紀金標、紀王妙晚年之開銷。
⒉而聲請人與被告之長兄紀明哲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0
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辦信託時伊不知道,102或103年紀明東有說要到他家去開會,因為媽媽身體比較不好,紀明東說可能要討論,因為伊那天打球沒有去開會,伊說大家怎麼講伊都同意。後來聽說有信託,經過3次的開庭,現在已經知道信託的意思,就是這個土地本來就是要捐給佛苑,不是要分給子女,為了這樣還沒轉移的時候,有租金可以收入,作為父母的養老醫藥費用,不是全部給紀明東的,那時候伊爸媽也都在,後來知道這什麼意思後伊也沒有意見,也覺得合理。父母親雖然有點失憶,但是對大事情不會說不清楚。這個土地原來伊爸爸、媽媽的意思是要捐給佛苑,不是分給子女,子女要分的財產、股票早就分完了,大家早就清楚。紀王妙的土地為什麼由紀明東處理,伊有問過爸爸,爸爸說紀明東比較有耐心去處理一些事情,叫伊做監督就好,既然父親這樣表示,伊也沒有反對意見,以後好好看弟弟怎麼做,伊後面監督就好了。伊媽媽生前就知道名下土地已經信託在紀明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反面)。
⒊聲請人與被告之長姊即證人紀淑貞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具結
證述:那時候伊母親還在世,因為伊母親的一些土地好像有一些問題需要處理,是請紀明東去幫她處理,好像是因為這樣,所以後來伊母親把那些土地都交給紀明東去辦。
母親生前就有表示她名下的土地,是要捐給金豊佛苑的。有一次在紀明東家裡,當時有紀明東、紀淑妍、紀淑郁、伊,大哥紀明哲在打球不想過問,當時會討論到信託是因為這樣對父母以後的生活比較有保障,以前伊大嫂他們也是有辦信託。看過信託契約書後,伊認為是可以保障父母的晚年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⒋聲請人與被告之二姊即證人紀淑媛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
稱:爸爸曾當著孩子們,跟大家講說他以後的這些土地要交給紀明東來處理,看大家好不好?大家當然說好。那時候爸爸年齡大了,他希望走了之後,媽媽名下的土地交給紀明東來處理,他希望這個土地將來轉給金豊佛苑,而且媽媽也講過要捐給金豊佛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4頁)。
⒌聲請人與被告之三姊即證人紀淑妍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
稱:爸媽生前身體還好時,有次媽媽坐在旁邊,爸爸講說媽媽名下那些土地要捐給佛苑。媽媽生前就請紀明東處理她的土地,紀明東有將信託的東西給她看過,用信託的錢可以照顧媽媽,10年後將那個信託財產全部捐給佛苑,伊認為這樣很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
⒍聲請人與被告之四姊即證人紀淑郁於前開案件中結證稱:
大家都很清楚父母的意思,他們的遺產基本上就是要捐到佛苑去,他們在生前就有跟兄弟姊妹表明是要捐給金豊佛苑,在他們還很健康時有這樣子講,大家也都接受,在母親生前,兄弟姊妹有曾經聚在一起討論處理媽媽名下土地,但沒有明確內容或提到信託,基本上遺產是要捐給佛苑,對於信託過程這樣處理覺得也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⒎歸納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等聲
請人之兄姊所言,明確可見渠等父母於生前即將系爭7筆土地均委由另案被告紀明東管理,且交代子女日後系爭7筆土地將捐贈給金豊佛苑等情,而紀明哲等5名證人毫無動機必須一同設詞父母生前曾為上開囑咐,故渠等證詞可信為真。從而,紀王妙生前既已將系爭7筆土地委託另案被告紀明東處理,又明白指示日後均將捐贈金豊佛苑,且上開先後兩份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條款,亦已確實遵其生前意願而為,並特別考量紀王妙晚年生活之經濟來源,準此以觀,103年7月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當初確實已得有紀王妙之授權委託,即不能指另案被告紀明東無製作權,更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紀明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共同偽造103年7月1日之信
託契約書,故聲請人進而指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