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聰群
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共 同告訴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吳聰流
陳淑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452 、4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請閱卷狀、附件二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4人以被告吳聰流、陳淑英2 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52 、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分別於107年8 月10、13、14日經向上開告訴人4 人為送達後,告訴人4 人於107 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害人吳濯合於100 年及101 年間,因其罹患帕金森氏症日益嚴重,而有意識不清、無法完全表達之情形,縱使如被告吳聰流所稱被害人可透過眼神表達云云,亦不可能有意思表示、或是被告等人可以透過被害人之眼神轉動,知悉被害人要求、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自其銀行帳戶領錢。
2.被告陳淑英已自承於104 年5 月18日起,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被害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陸續有自被害人帳戶多次領錢之事實,且經起訴,此可推論被告2 人對被害人帳戶存款之運用,並無理性、合法或無道德上瑕疵。
3.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華、江華、曾小玲,以證明被害人於100 年及101 年間已達意識不清、無法自主之程度,原處分未予調查。
4.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調閱被告各銀行帳戶支存往來資料,此可明瞭該轉帳及領款金額及資金流項,用以證明並非用在被害人日常生活所需,而係被告2 人私吞自用之事實,原處分亦未處理。
5.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將廣成公司93年至96年間之股份移轉文件上之被害人簽名,與102 年間被害人簽名之筆跡做鑑定,因為被害人於100 年起即手不能拿筷子、湯匙及執筆,顯有必要聲請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筆跡,原處分並未以鑑定為依據,僅以目視為評斷,殊嫌率斷。
6.代書黃炳淇明知被害人已意識不清,仍於101 年間受被告
2 人委託,辦理贈與房屋予被告2 人之女吳怡儒,代書並供稱係親自到被害人住處且經循被害人同意而行之云云,代書為求自保,所供情節可疑,原處分未追查事實,未見允當等語。
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三)基於交付審判制度審查範圍的限制,除非卷內證據有可能涉及偽造、變造等特殊之情形,否則本院僅能就卷存的證據資料加以審查,避免破壞「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使法官變成追訴者的角色(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茲從被告吳聰流所提出之被害人吳濯合自99年至104 年間之生活照數幀(見10
5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一後附證物袋內之相簿本),有顯示如下之時間及情形:
1.99年1 月19日,被害人有乘坐輪椅、手握拐杖,與家人一同搭乘車輛至外地遊玩之情形。
2.101 年9 月4 日,被害人有乘坐輪椅、手握拐杖,在高鐵月台上等車、在高鐵車廂內向外揮手之情形。
3.102 年2 月12日,被害人頭戴帽子、乘坐輪椅、自行手握毛巾、摀住嘴巴,在街上之情形。
4.102 年2 月13日,被害人乘坐輪椅、大腿上放有衛生紙一包、自行手半摀住嘴巴,而待在客廳一邊,同時客廳空間裡有親屬及小孩約8 人圍在桌前之狀況。
5.102 年3 月間,被害人坐在木椅上,接受孫女的紅喜帖,並乘坐輪椅參加喜宴之情形。
6.102 年7 月間(牆上掛曆),被害人坐在木椅上,雙手拿著毛巾,2 小孩親吻被害人臉頰,客廳同時還有其他家屬在場之情形。
7.103 年過年間,被害人雙手及肩膀綑有白色毛巾、坐在輪椅上,與親屬拍照之情形。
8.104 年2 月19日,被害人頭戴毛帽,胸前半摟坐著小孩,坐在客廳椅子上之情形。
由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在上開拍照期間,雖然行動不便,但眼神清楚、對焦、舉止適切,並無精神渙散、或不醒人事等情形,顯難認定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已有所謂意識不清、無法自主決定之情形。
(四)又就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法言語說話,被告2 人並無法透過被害人眼神交會、眼神轉動,於每次均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領錢花用云云。惟查:
1.被害人曾於97年8 月間前往醫院,經醫師診斷認為,雖罹患帕金森氏症,但僅需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於100 年7 月間再次前往醫院,經醫師診斷認為被害人在別人幫忙下,關於穿脫衣褲鞋襪,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動作;甚至於103 年7 月間再前往醫院接受診斷,醫師認為被害人在進食方面,僅需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尚未達無法自行取食之程度,有告訴人所提告證11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3 份可查(見同上他字卷(三)第35、37、39頁之巴氏量表勾選項目)。
以上開行走、穿脫衣褲鞋襪及取用進食等均係意識控制之精細動作,更彰顯被害人直至103 年7 月間仍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況告訴人所提「帕金森氏症‧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6-20 頁)中亦明確記載「若沒有接受治療,患者的運動症狀早期進展得很快,但後來則會趨緩。【一般患者在發病8 年後會失去獨立步行的能力,並需臥病在床】,雖然現在不太容易找到沒有接受過治療的人,醫療已經改善了運動症候群的預後,但與此同時,長期使用L-多巴造成的副作用也導致一些病患出現運動障礙。【使用L-多巴的人,從症狀開始出現到需要高度依賴照護的時間可能超過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被害人有因帕金森氏症接受治療,並有使用L-多巴藥物治療一情,亦有員生醫院106 年4 月
3 日員生字第1060046 號函所附病歷及領藥資料、藥物功能說明表(見同上他字卷(二)第62-135頁、第136 頁),因此上開醫師所為被害人於97年仍有獨立步行能力,迄
103 年間尚不需高度依賴照顧等之診斷,顯然合於前揭文獻所記載有關帕金森氏症病程發展程度,殊值採信,自堪認被害人迄103 年7 月間仍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
2.被害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約於94年間即搬入被告2 人家裡與其家人同住,此為告訴人具狀所陳明(見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
(一)第1 頁)。被害人接受被告2 人之照顧,與被告2人共同生活,可認係同財共居之親人,則以被害人之財產供作照顧被害人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生活起居所用,顯然合於事理。以被害人自94年間起、至上揭103 年7 月間接受醫師診斷時止,長達8 年意識清楚,卻對被告2 人使用、處分其財產,未有隻字片語或動作表示異議,更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2 人提領其所有之存款,以作為特定支出或不特定生活雜支之行為,合理推斷應有口頭明示或默示委託領款、使用,至於其他多如牛毛且金額細瑣之生活雜項支出,更難排除被害人於上開期間,早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概括授權同意被告2 人使用其存款之可能。且因被害人行動不便,被告2 人又係直系一親等之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其所有之各銀行存摺、印章等交給被告2人保管,以備提領日常生活雜項支出或特定用途之使用,並無悖於常情,更由於上開同居共財關係,被告2 人其因家用所需各項費用,或臨時支付之費用,原難期被告2 人需逐次告知被害人並徵得其始領用,是就此有關日常生活支用所需之費用,要求被告2 人應逐筆徵詢被害人同意,且於事後爭訟時,令被告舉證證明已取得同意,實已違背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事理之衡平,自不能據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間內使用、處分被害人之財產,並無從認定有違背被害人意思、或有不法之意圖。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4 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