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景清
陳鴻文陳桂熾共 同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被 告 簡永松
簡永倉簡澄釧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景清、陳鴻文、陳桂熾以被告簡永松、簡永倉、簡澄釧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各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等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年12月29日委任羅閎逸、廖學能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等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簡澄釧於77年,獨資成立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松公司),告訴人陳桂熾及被告簡澄釧成立詠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松公司);告訴人朱阿風(已歿)、被告簡澄釧、聲請人陳桂熾成立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寶公司),因被告簡澄釧與聲請人陳桂熾、告訴人朱阿風為世交,故其等子女即被告簡永倉、簡永松、聲請人朱景清、陳鴻文亦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且上開公司均經營寢具、寢飾之製作及銷售事業。而被告簡澄釧與告訴人朱阿風、聲請人陳桂熾欲擴大經營,於90年間,協議成立合夥事業,且基於稅務考量,上開寶松、詠松及多利寶公司形式上仍各有營運,僅實質上為合夥,並決定對外形式上以寶松公司為主要營運主體,故推由被告簡澄釧為合夥事業執行長、由被告簡永倉為寶松公司董事長、由被告簡永松擔任寶松公司之業務經理。自90年達成協議後,每年均由被告簡澄釧召開合夥人會議,並提供資金額分配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全體合夥人參閱。聲請人等與被告等確有成立合夥關係,此依被告簡澄釧於寶松公司網站亦稱2001年,寶松、詠松、多利寶合併同一公司等語甚明。又依被告簡澄釧、告訴人朱阿風、聲請人陳桂熾親簽之股東協議、被告簡澄釧親簽之會議程序單上明揭「推派寶松公司執行之合作協議」,亦可證明系爭投資協議確實存在。況被告簡澄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有上開合作協議之情事。另聲請人等於偵查時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永昌等人,然檢察官並未傳訊,確實有未予詳查之違誤。故被告等與聲請人等既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等即不能擅自處分寶松公司資產,因認被告簡澄釧、簡永倉及簡永松均涉嫌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及第342條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應屬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雖主張其等與被告等為實質上合夥關係,並決定對外形式上以寶松公司為主要營運主體云云,然聲請人等於提出告訴時係稱:當初決定將寶松公司、詠松公司及多利寶公司合併成一家寶松公司,伊等跟寶松公司係屬股東關係云云,此經聲請人陳鴻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狀1份可稽,是在本件未簽署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聲請人等與被告等當初之協議究竟係屬合夥或股東關係,聲請人等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等並不否認與聲請人等間有投資合作協議關係,但其等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無變更寶松公司之股東成員登記,且形式上,其等之公司資產亦無何變化,是否可以僅憑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其等係屬合夥或股東關係,亦非無疑。是被告等及聲請人等之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既仍有疑問,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為被告處分寶松公司資產或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等,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至聲請人等是否可以依據投資合作協議,主張寶松公司應分配盈餘,顯屬投資合作協議如何履約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聲請人等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献章等,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所述,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審酌,並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