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施吟青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洪敏

胡雅萍高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丁○○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7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鹿港警察派出所,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委任蕭敦仁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均為索尼公司員工,擔任美容師職務,索尼公司經營美容相關產品及服務,聲請人自102年間某日起,即為索尼公司之客戶。迄105年11月間某日起,索尼公司指派被告乙○、丙○○服務彰化縣鹿港鎮地區,詎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於105年12月1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市場(下稱第一市場),向聲請人推銷4款美容商品共36瓶,可陸續取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刷信用卡分24期方式付款,且由被告乙○、丙○○負擔聲請人因此消費產生之循環利息,並享有附贈婚紗攝影藝術照拍攝之權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消費12萬元。於106年2月15日,被告乙○、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在上揭處所,向聲請人推銷提貨券,亦即以10萬8000元可購買索尼公司15萬元之美容商品,由聲請人以刷信用卡分24期方式付款,且由被告乙○、丙○○負擔聲請人因此消費產生之循環利息,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消費10萬8000元。嗣於106年3月22日,聲請人向被告乙○、丙○○詢問婚紗攝影藝術照價碼時,被告乙○、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在上揭處所,向聲請人推銷音波拉皮及眼部刮痧療程12次並贈送婚紗攝影藝術照1次,由聲請人以刷信用卡分24期方式付款,且由被告乙○、丙○○2人負擔第1、2期分期付款及聲請人因此消費產生之循環利息,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消費5萬5000元。又聲請人前曾向被告乙○、丙○○購買期限將屆之水漾護唇膏50支,被告乙○、丙○○承諾屆期前得更換產品,惟於106年7月間,聲請人欲更換42支屆期水漾護唇膏,被告乙○、丙○○竟拒絕更換。又聲請人多次向被告乙○、丙○○詢問假日拍攝婚紗攝影藝術照時間,被告乙○、丙○○竟一直以假日排滿為由,拒絕履行婚紗攝影藝術照之約定。嗣索尼公司於106年9月13日以不實之中和國光街000073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予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要求被告乙○、丙○○售後服務及履行契約等行為,顯為騷擾被告乙○、丙○○,已造成渠等2人精神壓力過大而失眠、胃痛及精神耗損過大,被告乙○、丙○○並將此情傳述予索尼公司其他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丁○○則涉有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1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自陳:索尼公司皆有該公司販售之美容產品和服務,係因索尼公司寄存證信函,故其不再去被告乙○、丙○○在第一市場之攤位,亦沒有與他們聯絡,而索尼公司亦沒有不讓她繼續提貨或相關療程之進行。足證被告乙○、丙○○販售商品或服務予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

(二)被告乙○、丙○○提出索尼公司與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之專業人像拍攝合作案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在卷可參,益加證明被告乙○、丙○○販售商品或服務予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

(三)索尼公司願意與聲請人和解,然渠等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惟就販售之美容產品及服務並無爭議,且被告乙○、丙○○不否認要幫聲請人支付信用卡款分期利息及之後產生之循環利息與5萬5000元分期付款之第1、2期本金,亦有刑事告訴狀附件第4至8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乙○、丙○○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所告本案之詐欺部分,顯係民事之債務糾紛。

(四)被告丙○○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可知聲請人欲將此消費糾紛在爆料公社爆料,確已導致被告丙○○身體不適,而被告乙○雖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身體已遭影響,惟一般人在此情形下造成身體不適,顯可理解。綜上,聲請人認為系爭存證信函為不實,顯不可採。系爭存證信函既無不實,索尼公司亦有販售相關美容產品及服務,自難謂渠等有何偽造文書、誹謗、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被告等既就聲請人消費之美容產品及服務項目無爭執,且被告乙○、丙○○等已於聲請人消費時同意代聲請人支付信用卡款分期利息及之後產生之循環利息與5萬5000元分期付款之第1、2期本金,渠等僅就和解之金額有所爭執,故雙方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併此敘明。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索尼公司有將販售之美容產品交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提供音波拉皮及眼部刮痧療程服務,係因索尼公司寄郵局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即不再去被告乙○、丙○○在第一市場之攤位,亦沒有與他們聯絡,而索尼公司沒有不讓聲請人繼續提貨或進行相關療程。被告乙○、丙○○有幫聲請人支付信用卡款分期利息及之後產生之循環利息。索尼公司委託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執行造型及人像拍攝,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執行週期為週一至週五,週六、週日無執行,聲請人希望週六、週日為其拍攝婚紗,無法如願等情,業經聲請人、被告乙○、丙○○於107年2月2日、13日,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供述甚詳。且有合作合約書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並無如聲請人於原告訴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聲請人自下午9:33起至下午9:38止,先後傳「真蝦」、「爆料公社見吧」、「順便把這些貼上去」、「要不是你們數次連續出問題,誰會想買了還退」、「那就鬧大一點吧」等訊息給被告丙○○。因聲請人揚稱要將與索尼公司間交易紛爭在網路爆料,被告乙○、丙○○精神壓力很大,心情不好,被告丙○○因而上腹痛,於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等情,亦經被告乙○、丙○○於107年2月13日,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丙○○當庭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則索尼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寄送予聲請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中陳稱:「……,施小姐卻屢次電話及簡訊威脅美容師(即被告乙○、丙○○)及索尼公司要在爆料公社毀謗索尼公司的商譽及專業。台端的不堪其擾已造成兩位美容師的精神壓力過大而失眠,胃痛、精神損失耗大,……」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且僅於致聲請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中為此陳述,是被告乙○、丙○○並無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系爭郵局存證信函係以索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名義製作、寄送,並無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製作,經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共同誹謗、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亦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之積極事證。惟僅執原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指駁之事項,重新爭執,並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丙○○於105年12月14日在第一市場,向聲請人推銷4款美容商品,粉凝霜6瓶、珍珠魚子保濕精華液10瓶、黃金緊緻再生水10瓶、水嫩修護精華液10瓶等系列產品共計36瓶,及附贈婚紗攝影藝術照暨以刷信用卡分24期付款方式交付12萬元予索尼公司,由索尼公司負擔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嗣後索尼公司僅交付2瓶予聲請人,尚有34瓶及所附贈之婚紗攝影藝術照未交付,亦未支付最後1期信用卡循環利息,致損害聲請人權益。

(二)被告乙○、丙○○於106年2月15日在第一市場向聲請人推銷累積購買金額優惠活動,以10萬8000元可購買索尼公司15萬元等值之3折提貨券,聲請人以刷信用卡分24期付款方式交付10萬8000元予索尼公司,由索尼公司負擔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聲請人遂於105年5月、6月間分別3次以提貨券提領黃金金箔乳液3瓶,尚有提貨券計14萬2080元產品未予交付,索尼公司並拒絕支付20期信用卡循環利息,致損害聲請人權益。

(三)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乙○、丙○○詢問婚紗攝影藝術照價碼時,渠等即向聲請人推銷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12次,並贈送婚紗攝影藝術照,由聲請人以刷信用卡可分24期付款方式交付5萬5000元予索尼公司,並由索尼公司負擔第1、2期款及24期信用卡循環利息。然被告乙○、丙○○拒絕支付第1、2期款,索尼公司亦僅服務聲請人3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尚有9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未服務,以及24期信用卡循環利息及婚紗攝影藝術照未交付與履行,致損害聲請人權益。

(四)綜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索尼公司有將販售之美容產品交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提供音波拉皮及眼部刮痧療程服務」、「被告乙○、丙○○有幫聲請人付信用卡款分期利息及之後產生之循環利息」等,顯與上列損害聲請人權益之事實不符。被告乙○、丙○○以誇大不實之優惠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刷卡購買索尼公司之產品及服務,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行。又上述聲請人購買索尼公司美容商品所應受附贈2次婚紗攝影藝術照,業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於週

六、週日履行,亦經被告乙○、丙○○承諾協助排定。惟於106年7月聲請人最後1次要求履行,被告乙○、丙○○始回覆「106年7月20日後才能安排拍照日期」,完全未告知聲請人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執行週期為週一至週五,週六、週日無執行等事。依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3月22日購買美容商品時,各該附贈之婚紗攝影藝術照本應隨即附贈之常態,索尼公司卻分別拖延多月未履行。然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僅憑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所辯之詞,以及卷附合作合約書,逕認被告乙○、丙○○未履行提供婚紗攝影藝術照,非屬詐術行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況聲請人刷信用卡分期購買索尼公司之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其中第1、2期款應分別於106年3月、4月由被告乙○、丙○○支付,渠等卻未支付,亦未支付共計24期信用卡循環利息。惟原不起訴處分卻認聲請人與被告乙○、丙○○間,僅就和解金額有所爭執,雙方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被告丙○○,聲請人有何不法、如何侵害被告乙○、丙○○之自由法益等情,並未敘明,卻逕認係屬禁止之行為,並指摘被告乙○、丙○○精神壓力大,心情不好,被告丙○○因而上腹痛,到醫院急診住院等節,係由聲請人揚稱要將與索尼公司間之交易紛爭在網路爆料所迫害。然縱有聲請人在網路爆料被告乙○、丙○○違法詐欺聲請人等事實,乃憲法笫1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所爆料陳述事實並不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行為,被告乙○、丙○○身體不適之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既付費購買被告乙○、丙○○推銷之美容商品及服務,聲請人為維護權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連絡,自不得指摘聲請人違法,而有迫害被告乙○、丙○○之情。然被告乙○、丙○○卻將事實扭曲為:「屢次電話及簡訊威脅美容師(即被告乙○、丙○○)及索尼公司要在爆料公社毀謗索尼公司的商譽及專業」等虛偽事項,逕向索尼公司員工等人指摘或傳述聲請人有騷擾、誹謗索尼公司之商譽及專業,索尼公司並將之記載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而寄予聲請人,被告乙○、丙○○顯已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六)被告丁○○假借索尼公司名義,郵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其內容載述被告乙○、丙○○所杜撰之上開虛偽事項,已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罪嫌。綜上所述,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有前揭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誹謗、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丁○○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索尼公司確有將販售之美容產品交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提供音波拉皮及眼部刮痧療程服務,係因索尼公司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不再去被告乙○、丙○○所服務之第一市場攤位,亦未與渠等聯絡。可見索尼公司並未拒絕讓聲請人繼續提貨或進行相關療程,自難以聲請人與索尼公司事後發生交易紛爭,聲請人不再前往索尼公司所設攤位、與被告乙○、丙○○聯絡,即遽以推認被告乙○、丙○○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付款購買索尼公司產品、服務。而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被告乙○、丙○○有幫其支付信用卡款分期利息及之後產生之循環利息,係帳單來的時候,其拿帳單去找被告乙○、丙○○,被告乙○、丙○○即將利息部分給其,一直支付到106年7月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交查卷(下稱交查卷)第6頁】。

又被告乙○、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聲請人要求退貨,當時尚在協調中,所以之後未繼續支付利息,渠等有去市場攤位,但聲請人沒有來攤位上等情(見交查卷第11頁)。且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索尼公司於7月中旬接到總公司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聲請人要退貨之通知,原因為聲請人不願意繼續繳費,因其要繳交保險費用,要求索尼公司退費,並非產品使用過敏等內容【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背面】,足見索尼公司於106年7月中旬即接獲聲請人要求退貨之訊息,雙方對於契約履行事宜可能已有不同意見,被告乙○、丙○○係因欲等候索尼公司與聲請人協調結果,乃未繼續支付利息,自難因此即認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乙○、丙○○應於106年3月、4月支付上述信用卡分期款第1期、第2期款,卻遲未支付,足見渠等確有詐欺犯嫌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偵查時所述有關分期付款價金5萬5000元部分,第1期、第2期本金由被告乙○、丙○○支付一事,僅以口頭約定支付,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背面)。可知聲請人就此部分約定,與被告乙○、丙○○僅有口頭約定,其顯然難以舉證證明,被告乙○、丙○○在此情形下,大可予以否認。然於聲請人要求索尼公司退費,雙方進行協調時,被告乙○、丙○○即已同意支付該2期本金,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頁,交查卷第5頁背面)。被告乙○、丙○○於偵查時復供稱確有同意幫聲請人支付2期本金,然因聲請人堅持索尼公司應依其訴求辦理退貨,若無法依其訴求處理,即不必商談,致不知如何處理支付本金與利息一事等節(見交查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乙○、丙○○係因聲請人事後與索尼公司就上開各該交易發生紛爭,聲請人與索尼公司進行協調,無法確定協調結果是否仍為原先約定內容,方未積極處理支付本金及利息一事,尚難以此即率爾推認被告乙○、丙○○係詐欺聲請人購買索尼公司之產品及服務。

(三)索尼公司確有委託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執行造型及人像拍攝,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執行週期為週一至週五,週六、週日無執行一節,有合作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9頁)。而觀諸偵查案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未見聲請人於購買索尼公司產品及服務時,已與索尼公司約定附贈之婚紗攝影藝術照應於聲請人指定之週六、週日進行拍攝。則聲請人嗣後希望能於週六、週日拍攝婚紗攝影藝術照,然因索尼公司配合之廠商即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於週六、週日並未執行業務,以致聲請人與索尼公司無法達成婚紗攝影藝術照拍攝時間之共識,此應僅係雙方對於履約期日發生歧見,要難以索尼公司未能於聲請人指定之週六、週日提供婚紗攝影藝術照之拍攝服務,即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犯嫌。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惟聲請人於偵查時已無法確認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對象除其以外,有無其他人(見交查字卷第5頁背面)。聲請人雖另指稱:「(問:如何證明被告乙○、丙○○有散布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因為有我有打電話去公司,接線生知道,負責人也知道,被告2人也知道,中部主管也知道,這就是散布。」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背面)。然聲請人所稱索尼公司接線生、負責人、中部主管都知道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一情,聲請人就該等人員如何知悉、是否係被告乙○、丙○○散布等事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聲請人自下午9:33起至下午9:38止,先後以line傳送「真蝦」、「爆料公社見吧」、「順便把這些貼上去」、「要不是你們數次連續出問題,誰會想買了還退」、「那就鬧大一點吧」等訊息給被告丙○○一節,有聲請人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0至21頁)。因聲請人揚稱要將與索尼公司間交易紛爭在網路爆料,被告乙○、丙○○精神壓力很大,心情不好,被告丙○○因而上腹痛,於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等情,亦經被告乙○、丙○○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4頁)。而被告乙○、丙○○係索尼公司員工,渠等因聲請人認與索尼公司間之交易有問題、糾紛,而揚言欲在網路上公開該等交易紛爭,致渠等精神、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丙○○縱將此情告知公司處理聲請人與公司間交易糾紛之承辦人員、主管,以利公司內部其他同仁瞭解詳情,周全處理該交易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丙○○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五)索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其自得對外代表索尼公司,以索尼公司名義製發相關文件。觀諸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索尼公司、被告丁○○之印文,而被告丁○○既有權以索尼公司名義製作、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要難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認被告丁○○係假借索尼公司名義,郵寄系爭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已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誹謗、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丁○○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