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名葳
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1人代 表 人 郭緯詳上 3人共同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郭献鐘
蔡碧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入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40號、第641號、第2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坤公司)、郭緯詳、莊名葳等以被告郭献鐘、蔡碧姬2人涉犯侵入建築物、搶奪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40號、第641號、第28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案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嗣本件聲請人等於107年11月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年11月14日即委任蘇勝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指訴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
2.雖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主張聲請人郭緯詳於106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均為聲請人煥坤公司之總經理,在公司設有總經理之狀況下,聲請人煥坤公司仍可正常運作,自無召開緊急會議之必要,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並無權限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是被告郭献鐘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及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未經聲請人郭緯詳事先同意即進入聲請人煥坤公司內,已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郭緯詳雖時任總經理乙節,有聲請人煥坤公司、郭
緯詳提出之蔣文議會計事務所函文、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卡及委員異動前後名冊、掛號信件封面、煥坤公司內部文件書函、存證信函、開會通知函、被告郭献鐘回函、煥坤公司內部公告文件等以實其說,然被告郭献鐘之董事長職務及被告蔡碧姬之監察人職務均因未定期改選,已於106年1月14日當然解任(見他字卷第61頁之經濟部函文),聲請人郭緯詳雖擔任總經理,然畢竟仍非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而公司設立總經理與董事長、監察人各職位間,其目的、功能、代表性均有不同,應各司其職,故煥坤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在處於空缺之狀況下,煥坤公司是否可正常運作已有疑慮。
⑵被告郭献鐘、蔡碧姬自98年9月8日起擔任聲請人煥坤公司
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即使至106年1月14日當然解任,仍具有大股東身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考。且煥坤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既參與公司經營多年,被告郭献鐘更是自63年9月7日起即與其父親共同創辦煥坤公司,衡情相較於一般股東而言,其等對於公司自有較深厚之情感,其2人之身分自非單純購買上市公司1、2張股票之小股東可以比擬。
⑶再者,被告郭献鐘、蔡碧姬進入聲請人煥坤公司之時間,
係在公司正常上班時間,被告郭献鐘、蔡碧姬甫解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然仍係煥坤公司大股東,其2人返回煥坤公司,究與「無故侵入」此一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3.揆諸首揭說明,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是被告郭献鐘、蔡碧姬於董事、董事長尚待改選之空窗期,監察人此一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亦付之闕如之情況下,被告郭献鐘、蔡碧姬基於公司可能無法正常營運之擔憂,進入煥坤公司,仍尚難認其等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亦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難率以刑責相繩。
(二)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莊名葳指訴被告蔡碧姬涉犯搶奪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2.雖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主張被告蔡碧姬先將公司營業報價單放置於紙袋內欲夾帶攜出公司,被聲請人郭緯詳阻止後,又徒手欲搶奪該紙袋,過程中並用手肘撞擊聲請人郭緯詳2下,且使該紙袋之手提繩子斷裂1根,被告蔡碧姬所為已非單純閱覽文件云云,另聲請人莊名葳則主張被告蔡碧姬有伸手搶奪其手持之手機云云。惟查,⑴被告蔡碧姬長期擔任煥坤公司監察人,至106年1月14日當
然解任後,仍具有大股東身分,已如前所述,被告蔡碧姬於煥坤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處於空缺之狀況下,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煥坤公司欲瞭解報價單價格變動,而閱覽該等文件,尚難以此即逕可認定被告蔡碧姬係要將該等文件據為己有,因此難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依聲請人郭緯詳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雖聽到其表示「撞我、打我」,但未錄到被告蔡碧姬有何撞或打之動作,只見畫面中被告蔡碧姬往前方書桌坐下,聲請人郭緯詳則對著書桌下的紙袋拍攝,……被告蔡碧姬的手向下伸,有摸到紙袋(播放檔案5-1、5-2部分,交查卷第50頁反面),並未拍到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所指上情,亦即未見被告蔡碧姬有何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財物之舉,此部分自難憑聲請人煥坤公司、郭緯詳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蔡碧姬有搶奪之罪嫌。
⑵被告蔡碧姬於106年1月16日進入煥坤公司,並要求員工停
止手邊工作前來開會時,聲請人莊名葳見狀隨即持手機開啟錄音錄影功能一路對被告蔡碧姬進行拍攝乙節,為聲請人莊名葳所是認,雖依聲請人莊名葳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蔡碧姬在被跟拍過程中,有伸出手之動作(播放檔案1-2部分,交查卷第50頁反面),然衡諸常情,若有人非經同意即持手機對己拍攝時,下意識本會伸手加以阻止,尚難以此即逕可認定被告蔡碧姬係要搶奪聲請人莊名葳之手機並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因此難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亦難憑聲請人莊名葳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蔡碧姬有搶奪之罪嫌。
3.揆諸首揭說明,搶奪罪主觀上必須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要有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然依卷內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蔡碧姬上開行為係出於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者客觀上有何不法之腕力公然掠取之行為,是聲請人等指摘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郭献鐘、蔡碧姬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侵入建築物、搶奪之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郭献鐘、蔡碧姬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