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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謝淑珍告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朱建統

陳盈芳許毓庭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醫偵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謝淑珍以被告朱建統等人涉犯醫師法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4號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12月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加計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內委任黃清濱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等涉犯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認為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理由如下:

(一)被告朱建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按過失犯罪,首重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為求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的均衡,一般均以醫療常規,作為醫護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若行為人已遵守醫療常規,尚難僅因發生遵守常規下未能立刻發現或處理之結果,即反面推論行為人有過失,先予敘明。

2、查被害人謝張珠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因主訴胸悶、胸痛等症狀,至員生醫院急診後,轉由心臟內科醫師即被告朱建統診治,為告訴人謝淑珍所不爭執。而被告朱建統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查房,依據急診時心電圖及血液等相關檢查結果與被害人當場生命徵象,判斷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並對病患及家屬告以再第2次抽血檢查心肌旋轉蛋白指數,若結果無改善或惡化,將實施心導管手術,且病患之狀況可透過護理師即被告陳盈芳向其反應等語,顯示被告朱建統對於病患之即時病情及仍可能需要實施心導管手術之結果,業已注意。之後亦醫囑指示護理人員進行血液追蹤並回報病患之臨床症狀,又當日下午4時第2次血液檢查結果,發現病患之心肌酵素明顯升高,符合急性心肌梗塞診斷後,被告朱建統也迅即協助安排轉院並聯絡準備心導管手術,其行為業已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又細究被告朱建統診療過程,該被告雖未全程到場,然已指示護理人員進行追蹤檢查,縱然其全程在場,若無血液檢查結果,亦無法即刻判斷病患是否需要進行心導管手術,換言之,該被告是否在場,並不會改變本件病患發生不幸之結果,從而,本案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被害人於準備轉院期間病情突然惡化,經急救仍無法挽回性命,實無法歸責於被告朱建統。

3、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爭執之此部分事項,均與前開鑑定書鑑定事項、內容重複,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詳述。且細譯鑑定內容,並無使本院認為有何不妥或不可採信之處,聲請書指摘該鑑定書與事實有所矛盾,恐有誤會。

(二)被告朱建統、陳盈芳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

1、被告朱建統於106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查房時,指示被告陳盈芳於同日下午4時再次抽血追蹤心肌旋轉蛋白指數、觀察病患之臨床症狀並回報醫師,已有親自執行醫療核心業務之診斷行為。

2、其後,被告陳盈芳依醫師指示所為抽血及回報病況之作為,本身並無診察、治療、處方乃至擅自評估病情等情,所為更非醫療核心業務,自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況被告陳盈芳為專科護理師,在醫師醫囑指示下所為上開行為,亦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聲請書稱被告陳盈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朱建統則與之共犯云云,並非可採。

3、至於醫審會之鑑定意見,非謂病患若出現胃部不適之症狀,即可斷定為急性心肌梗塞,且被告陳盈芳亦無擅自診斷病患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業經說明如前,故原處分書所為之認定,與鑑定意見並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三)被告朱建統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苟其記載內容並無不實,尚不得拘泥於形式,認為格式有疑之文件,其記載內容便有不實。

2、經查,卷內診療計畫說明書為制式格式,共一式兩聯,其中一聯由急診室醫師鄭柏鑫於被害人辦理住院時簽名並交付家屬,其上已記載主治醫生為被告朱建統,且該計畫說明書非以急診室鄭柏鑫醫師為唯一製作名義人而設計,被告朱建統自然有權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就醫院所保存之另一聯記載醫囑事項。俟被告朱建統於被害人住院後之當日下午1時10分許查房及向被害人、家屬為病情說明後,再於留存之診療計畫說明書上記載『若心肌梗塞指數上升、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拓張術』等事項。斯時其中一聯已經交付家屬,衡之常情,醫師不太可能要求家屬將已經收取之診療計畫說明書再交出供醫師記載醫囑事項。況且,上開記載事項與被告朱建統查房時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說明之實際情況相符,益徵該被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3、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急診紀實」、「陳報狀」等書面陳述,檢察官已於處分書詳述不予採納或不再調查證人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就卷內未有之證據予以調查,併予說明。

(四)被告許毓庭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依據卷內證人即被告陳盈芳之證述,本件係因被害人家屬自備胃藥,經徵詢醫師即被告朱建統意見後,由被害人服用自備胃藥,未另開藥,被告許毓庭始於護理紀錄記載「家屬拒絕值班醫師開藥」,其登載內容雖有措辭不當,並無不實之處。至於該被告誤載被告陳盈芳為「值班醫師」,依該被告所述,係繁忙中單純誤植,且其誤載之結果,對於被害人及家屬,亦不致生何等損害,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等3人有違反醫師法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處分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2份在卷為憑,查各該處分並無率為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