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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建治

賴文魁賴穎智賴乃維賴瑞麟賴瑞泰賴昭志賴懷德賴懷哲賴中庸賴文大賴宜德賴文忠賴贊全賴明健賴明敬賴明源賴贊烈賴贊泉賴金屯賴火炉賴彥良賴來好賴超俊賴超洽賴超振賴天賜賴一造賴信志賴秋榮賴品吉賴勝發賴勝聰賴鴻標賴鴻調賴國樑賴順情賴贊鉛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賴正吉

曾美秀陳慶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一至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聲請人等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分別送達或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各情,有原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相關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等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均於107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等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乃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原不起

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查無被告等有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㈡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下稱大村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盧雀蓮所證,及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02892號函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判見解,固認:大村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因被告賴正吉之申報,致誤認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派下員僅有賴信宏等38人,而「准以備查」,其備查函文並非就該事務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任何公文書加以登載,同意亦與被告等所報效力無關,本質上備查函與公務員職務行使之正確性無涉,若發生派下員確認有無之爭議,仍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等情,而未進一步說明倘明知為不實,而故意向公所提出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據以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公所雖僅形式審查,未予實質審核,並在公告一定期間無人異議時,函准備查,未另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登載,然公所於准予備查後,若受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嗣祭祀公業若辦理不動產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或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均須檢附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文書,以憑辦理,此由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函檢附之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下統稱系爭公業)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附有大村鄉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即可明瞭。是祭祀公業申報人向公所申報併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仍應負有提出主觀上符合真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之責任,以供公所正確管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與發生派下權有無之爭議時,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係屬二事,不因此即對故意以不實事項申報併申請領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免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責。是本件有關被告等是否涉犯聲請人等提告之上述偽造文書罪嫌,爭點乃在:第①點,被告等向公所申報併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是否漏列聲請人等或其他人,而與真實不符?此爭點,因本院民事庭業於106年3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等及案外人賴明宏、賴明義具有派下權(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嗣並告確定,而得認定。是接下來,即應判斷第②點,被告等於申報併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提出該等不符合真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

㈢經查,依據偵查卷附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等向大村鄉公所

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時,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理由除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論列說明外,且查,證人賴金旺於偵詢中僅證稱「被告賴正吉那一房」的人約於98年時,曾委任其協助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那時查出歷任管理人並非父子關係,確實不是同一房,其有告知「他們」不僅只有你們這一房等情(交查3號卷第505至506頁),並非指稱係被告賴正吉前往委任證人賴金旺,亦未指稱其曾告知被告賴正吉有其他管理員及其他房之派下員,有該次偵詢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偵詢部分影音光碟,查得證人賴金旺並無於該次偵詢證稱如該次筆錄所載「當初賴正吉僅說只有他們這一房」之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且依卷附證人賴金旺所提當時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委任人(即委任契約書上所載『祭祀公業賴平川派下員「詳如附件」』欄之附件上所示之人),亦無被告賴正吉。故由證人賴金旺該次證詞及其所提委任契約書,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正吉透過證人賴金旺之告知,已明知還有其他房份派下員,是尚難認被告賴正吉於委任被告陳慶雄、曾美秀辦理申報併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其等3人「明知」系爭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或聲請人等亦是派下員,卻故意漏列申報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理由,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未論及,然依現存之證人賴金旺偵詢之供述證詞,仍不足以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等以被告賴正吉之祖父賴林在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即與他人訴訟中提及系爭公業有300多人,被告賴正吉係00年出生,不可能完全不知此情,代書辦理祭祀公業事務,也都會查證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不可能不與委託人研討公業之來龍去脈,故被告等均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而認被告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然查,此均僅聲請人等臆測之詞,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等於申報併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即曾自被告賴正吉家族或其他管道明確得悉而明知系爭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且衡情祭祀公業設立於日據時代者(系爭公業即是設立於日據時代,此經證人賴金旺偵詢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聲請人等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資料可稽《他2783號卷第19至21頁》),常因當時派下承襲習慣與現今民法繼承制度存有差異、並無派下申報登記制度、年代久遠、資料軼失、派下家族輩份高低、親族關係疏離及分枝龐大複雜等緣故,致後代派下無法得悉完整之派下權歸屬,而迭生爭議,並非少見。本件依據聲請人等所述案外人賴林於昭和15年有關系爭公業訴訟發生當時,被告賴正吉尚未出生,其未知該訴訟始末,而後,因年幼或因年代久遠、資料軼失、與家族間關係非極緊密等緣故,致未能從長輩或其他處明確知悉系爭公業派下員詳情乙節,也難認與常情相違,尚難以前開臆測之詞,即當然推論其必知悉清楚。而辦理事務也有細心、粗心或疏失者,不一而足,然無論如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成立,都必須以行為人係「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必須具有直接、確定之故意,始能成立,對於因粗心或疏失,以致於辦理事務時,未能詳細調查得悉真實者,雖或可能令之擔負民事責任,然均難科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此乃立法者就此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使然,並非在鼓勵代書或申報人故意不實申報,損害法律公平正義,實則,聲請人等仍可能透過民事救濟途徑予以導正、求償,尚非聲請人等所稱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者,均不會受到懲罰。此應僅為導正方式及懲罰之性質或程度有所不同,例如違規闖紅燈者,立法者僅規定處以行政罰(例如罰鍰、吊扣、吊銷等),並不會因為未科以刑責,就使社會、法律毫無公平正義可言。是法院只能就立法者規定之刑法構成要件,依證據而非依據臆測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檢察官之起訴、不起訴處分亦然,其結果乃取決於證據是否充足、完備之因,斷不能因為證據不足,致無法起訴行為人或判決行為人有罪,就說檢察官、法院毫無公平正義或將錯就錯。況本件縱使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無法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等除可尋民事訴訟途徑另為救濟外,之後也仍然可以再提出「新的事證」,請求檢察官重行調查,甚至起訴,也非從此再無申告途徑,於此應予說明。

㈣聲請人等雖認公告現值低於市價人人皆知,以公告現值出售

即有背信,被告賴正吉依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將系爭公業15筆土地出售他人及分配,涉有背信及侵占;系爭公業規約及被告賴正吉管理人之身分,均未經含聲請人等及賴明宏、賴明義在內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及訂立,為無效,且被告陳慶雄、曾美秀亦未經聲請人等及賴明宏、賴明義等派下員同意委任,係全體派下員未過半數之委任,係個人委任(指僅是賴林繼承人這一房《賴正吉這一房》委任),非經現在確定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委任,被告賴正吉以系爭公業之錢支付其等委任報酬(代書費),即涉犯背信、侵占云云。然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須有兼含得利意圖及損害意圖在內,且須違背任務,及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能成立。背信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係被害人之全體財產或全盤之財產狀態,是對於整體財產利益侵害之犯罪,自應判斷本人之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西元2009年二版一刷第682至683頁;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西元2009年6月初版一刷第342至343頁,有相同見解)。而侵占罪,則必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犯行,始為該當。經查,被告賴正吉雖未經同為派下員之聲請人等及案外人賴明宏、賴明義同意,即參考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將系爭公業未被徵收之土地計15筆全數出售,嗣並據以移轉登記;及支付陳慶雄、曾美秀辦理系爭公業事務之報酬(依序分別為1200萬元、410萬元),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函檢附之該15筆土地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委託辦理賴平川公業土地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及被告陳慶雄105年6月3日簽收報酬同意書、委任清理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及被告曾美秀105年11月1日簽收報酬單據在卷足佐(交查3號卷第160至317、408至500、356、354、368至369、37至41、70至82頁、他2783號卷第48至99頁)。然查:

1.被告賴正吉所出售之前開土地實際客觀價值為何,卷內並無相關鑑定報告足供作為客觀判斷標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主要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參卷附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就公告土地現值所為之解釋資料),足徵土地公告現值亦得為市場買賣價格參考依據之一,且衡情其未必當然低於市價,尤其在較為偏鄉之地或有嫌惡設施之處,確亦可能高於市價,是聲請人等稱「公告現值低於市價人人皆知,以公告現值出售即有背信」等語,尚嫌率斷。本件被告賴正吉出售前開土地之售價,核與公告現值及同段其他土地實際出售之市價相比,相當或未明顯低微,業經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為論列說明,核其理由並無違誤,並有卷附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之同段土地售價資料可稽(交查3號卷第37至40、70至82、179至317、408至500頁、調偵卷第61至64頁),尚難認被告賴正吉出售該等土地以換得價金之舉有違背任務,而損害到系爭公業整體財產之情,即難認構成背信罪。

2.系爭公業雖在105年4月25、26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認聲請人等其中之15人及案外人賴明宏、賴明義合計共18人(下統稱賴明宏等18人)為派下員,有系爭公業於該案中所提民事答辯狀及該案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2783號卷第37至40頁。按:聲請人等稱被告賴正吉早在105年3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即自認賴明宏等18人為派下員,容有誤會,蓋系爭公業於當日審理僅就該案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及土地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不爭執,並非就賴明宏等18人為實體自認,有聲請人等所提系爭民事案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他2783號卷第35至36頁》;且依聲請人等所提卷附系爭民事案件各言詞辯論筆錄,顯示系爭公業105年4月26日之後至106年3月3日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前,均未再自認其他人為派下員】,然聲請人等及賴明宏、賴明義是否具有派下權之爭議,最早係發生在104年11月間,嗣聲請人等及賴明宏、賴明義在104年12月間向系爭公業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有卷附對被告賴正吉所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民事案件訴訟起訴狀可按(他2783號卷第28至31頁),而系爭公業早在尚未發生派下權爭議之104年5月12日即經當時可確定之賴信宏等38位派下現員依法定程序選任被告賴正吉為管理人及訂立規約,繼據以陳報大村鄉公所准予備查(交查3號卷第100、102、104頁),規約中明訂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員全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是即使系爭公業嗣後於105年4月25日在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中,自認賴明宏等18人為派下員,然在未依法變更管理人及更改規約之前,該規約及被告賴正吉管理人之身分(乃為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及其符合當時規約之財產處分行為,是否當然可溯及既往的認定違法無效(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等對系爭公業財產曾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並非無疑,或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釐清,惟倘依聲請人等所述當時之規約及管理人並未經「現在」可確定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訂立及選任,即為違法無效之邏輯,豈不是也謂被告賴正吉嗣以其係系爭公業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自認及其他訴訟行為,也都當然違法無效?是聲請人等逕以之後才發生的情事(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中系爭公業對賴明宏等18人為自認)及判決結果(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及賴明宏、賴明義為派下員),而溯往反推認為被告賴正吉代理系爭公業所為之一切行為(決定參考公告現值為售價基準及出售土地、依照委託及委任契約支付被告陳慶雄、曾美秀報酬等等),因未經聲請人等及賴明宏、賴明義之同意,未超過「現在」可確定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人數的過半同意,即論斷被告等所為當然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尚嫌率斷。又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狀雖稱:賴林這一房之人數根本未達公業派下總人數之一半,且被告陳慶雄、曾美秀係由賴正吉這一房即賴林繼承人這一房所委任,非經公業過半數同意委任,多數派下員並未委任其等,豈能以公業之錢支付其等委任費用等情,惟查:

①被告陳慶雄早在104年2月間即開始受託向大村鄉公所申報系

爭公業併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大村鄉公所106年2月20日函檢附之系爭公業申報、申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交查3號卷第13、18頁),雖當時初始係由被告賴正吉與被告陳慶雄簽立委託書,然被告賴正吉並非係為辦理自己之事務,而係為辦理系爭公業之事務,始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辦理申報,且其嗣後於104年3月23日業已依同規定補正派下員之推舉書及其他資料,堪認被告賴正吉最剛開始以自己名義委任被告陳慶雄辦理系爭公業申報併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對系爭公業之無因管理;而前述委託契約,係被告陳慶雄嗣於104年5月2日,與系爭公業當時可確定之賴信宏等38位派下員所屬5房(賴坤、賴林、賴參、賴蒼《》、賴武)之代表所簽(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無代表權),且被告陳慶雄前即與被告曾美秀簽約合作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事宜,此據被告陳慶雄供述在卷,並有委託契約、被告陳慶雄及曾美秀2人所簽之合作契約附卷可參(交查3號卷第150、356、335頁);前開委任契約,係被告曾美秀嗣於105年11月間,與系爭公業當時可確定之賴信宏等38位派下員所屬前開5房之代表所簽,係依之前雙方口頭約定內容所補為簽立,亦經被告賴正吉、曾美秀具狀及供述在卷《交查3號卷第368至369、341頁、交查114號卷第5至6頁》,核與被告陳慶雄所稱其是中間人,負責第1次送件及給派下簽委託書回來,後來系爭公業相關申報等事宜是交由代書即被告曾美秀辦理,由她負責製作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及後來的送件等語相符(交查3號卷第150頁、交查114號卷第5至6頁),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按(交查3號卷第368至369頁)。

是聲請人等稱被告陳慶雄、曾美秀僅係賴林繼承人這一房(按:賴林繼承人這一房僅有派下現員4人,有大村鄉公所前開函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按《交查3號卷第88頁》)所委任,乃與前開事證不符。參以前揭大村鄉公所106年2月20日函檢附之系爭公業相關申報、申請等資料所示,系爭公業一開始申報的時間是在104年2月5日,嗣104年3月補正推舉書等資料後,經公告一定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公所准予備查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時間係在104年4月,繼系爭公業申報選任管理人及規約,經公所准予備查被告賴正吉為管理人及規約之時間是在104年5月,堪認上開委託契約、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係為辦理系爭公業事務,並非派下員個人事務,且均是於104年4、5月間或更早前,尚未發生派下權爭議時,即由當時可得確定之全體派下現員出面(即賴信宏等38人交由所屬前開5房代表出面),分別與被告陳慶雄、曾美秀所簽立及約定。且所約定之報酬額,亦與近年委託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收取報酬之行情(比例20%)相去不遠,亦經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為論列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賴正吉嗣後因認自己係管理人,上開委託契約、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係屬系爭公業之債務,而依該等契約約定,以系爭公業資金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陳慶雄、曾美秀,主觀上尚難認具不法得利及損害系爭公業之意圖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或侵占犯意及犯行。

②又被告賴正吉係由當時可確定之派下員(賴信宏等38位)依

法定程序選任為管理人,並據以陳報公所,已如前述,尚非如聲請人等所認其僅由賴林繼承人這一房(派下現員4人)同意而出售土地,聲請人等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且其係在106年3月3日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前,即陸續依規約,代理系爭公業將未被徵收之15筆土地簽約出售(最晚簽約係在105年6月15日《交查3號卷第477、482、465至470頁》),有前揭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以系爭公業前開自認之時間(105年4月25、26日),對照被告賴正吉最晚簽約出售土地之時間而論(105年6月15日),最晚簽約當時即使加計賴明宏等18人後可確定之派下現員共計達56人(賴信宏等38人加上賴明宏等18人=56人),惟原可確定之賴信宏等38位派下員,仍已超過最晚簽約當時可確定之全體派下現員人數56人之半數,甚至超過3分之2。是被告賴正吉於系爭民事案件自認之前,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系爭公業管理人;自認之後,主觀上認為其仍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依當時規約仍有權處分土地,而未再經賴明宏等18人或其他聲請人等同意,即續依當時規約,為系爭公業出售處分系爭公業土地,難謂有不法得利及損害系爭公業之意圖及背信或侵占犯意(至上開土地出售實際契約之效力如何,則純屬民事問題,或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釐清,然均尚無法逕予回推認為被告即當然有不法得利及損害系爭公業之意圖及背信或侵占犯意);佐以其售價與市價相當或未明顯低微,已如前述,且其除先行在尚未發生派下權爭議之前的104年7月間,將系爭公業之部分徵收補償款計500萬元支付給當時可確定之全體派下現員賴信宏等38人(分配明細暨簽收資料,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以外,嗣後在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後,即未再將系爭公業含價金之存款(截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22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259號函為止,系爭公業帳戶所餘之存款計3429萬1,946元,有卷附新光銀行該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查)擅自再分配予自己或其他派下員,或將之占為己有,益難認其出售土地時,主觀上具不法得利及損害系爭公業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致損害系爭公業之背信及侵占行為。至其出售處分行為是否有效、上述業經分配之500萬元嗣後是否得以追回、所餘系爭公業財產是否要於何時分配、分配時如何扣除已分配額以核算各派下員可分配得之金額等契約效力及價金分配問題,乃均屬民事糾葛,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㈤再查,依卷附被告賴正吉、曾美秀106年3月29日刑事答辯狀

所檢附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明細暨簽收資料(調偵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告賴正吉係在104年7月間,尚未發生派下權爭議時,即依其管理人身分及規約授權,將系爭公業所有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支付予當時可確定之派下現員「全體」,也難謂其當時有不法得利及損害系爭公業之意圖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或侵占犯意及犯行。至聲請人等所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不僅係屬民事判決,且案情及證據與本件未盡相同,其相關民事法律見解核與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等有無背信、侵占等罪嫌構成要件不同且無何必然關係,尚難持以對被告等為刑事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陳及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依目前

現有卷證資料,應認被告等所辯尚非完全無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其等有何聲請人等原提告之前述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㈦至聲請人等雖另稱被告賴正吉以現金支付予375終止租約補

償費,係未經授權而為,金額如何決定?及被告賴正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請人等狀紙誤載為「土地法第34條」)通知聲請人等優先承買,致聲請人等生損害,此等部分亦均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然查,此等部分係聲請人等新提出之事實,連同沿革所載祭祀地點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論及,並不在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處分範圍內,而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令補充偵查之設計,是聲請人等就此等部分提起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不合。

五、準此,本案聲請人等就前述原提告之部分(指業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部分,不含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既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分別於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而認定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提告之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犯行,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所分別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部分即難認有聲請人等所指違誤之情,乃無從執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就前述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