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雅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雅婷於偵查中遭羈押,嗣經起訴,且經法官訊問後(下稱接押訊問程序),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有購毒者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就購毒者邱朝原、詹鴻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被告亦坦承收受金錢,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因本案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且與購毒者指證之情節不符,認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從偵查中遭裁定羈押開始,都沒有遭到禁止接見、通信,經起訴後,始遭禁止接見、通信,就購毒者黃洺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因為與案發時間已久,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提示譯文,所以我才會誤以為是有一次毒癮發作,我找黃洺旗拿海洛因止癮,但我看過譯文後,相關辯解應與偵查中所言相同,我有2 名年幼的孩子,希望不要禁止接見、通信,這是我在羈押期間,唯一維繫親情的橋樑。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僅就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提起救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並不包含羈押處分。
㈡依據本院押票,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經本院裁定羈押,但
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第89頁)。
㈢本案涉及三名購毒者,聲請之辯解及相關偵查作為、證據資料如下:
⒈購毒者邱朝原:聲請人於偵查及接押訊問程序,均辯稱其用
葡萄糖假冒海洛因,販賣給邱朝原等情,但邱朝原已於警詢、偵訊時清楚證稱聲請人是出售海洛因給他,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再次釐清聲請人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邱朝原亦堅稱確實是購得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同上卷第131 頁)。
⒉購毒者黃洺旗:聲請人於偵查中辯稱:這些通訊監察譯文,
是黃洺旗委託我代購毒品海洛因,但並未交易成功,且當天是黃洺旗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但又於接押訊問程序另辯陳:我跟黃洺旗當天並沒有見面,我是跟我先生陳文彬在一起,陳文彬可以作證等詞,可見聲請人之辯解確實前後不一,但黃洺旗已於偵查中清楚證稱當天有與聲請人見面,且其委託聲請人代為購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等情明確(見同上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雙方聯繫見面(見同上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⒊購毒者詹鴻仁:聲請人於偵查及接押訊問程序,均辯稱其用
冰糖假冒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詹鴻仁等情,但詹鴻仁已於警詢、偵訊時清楚證稱聲請人是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再次傳喚詹鴻仁以釐清上情,詹鴻仁堅稱確實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訊問當時,聲請人在場見聞(見同上卷第145 頁)。
㈣原處分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固非無見,然而:
⒈聲請人雖然否認全部犯行,且就購毒者黃洺旗部分,辯解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經偵查完備,若之後審理時,購毒者之證詞有所翻異,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被告辯解歧異,亦為辯解可信性的重要參考依據,本案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聲請人在偵查中曾勾串證人,在本案起訴後,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容有討論之餘地。
⒉且本案在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從偵查到起訴,接近
2 個月,如果真有勾串,似乎已經有所準備,且羈押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聲請人是否會透過接見程序進行勾串,容待商榷。
⒊從而,本案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