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立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立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日70日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傷害 │詐欺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5日 │106年5月21日 │106年5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959號 │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 │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 │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 ││事實審├───┼───────────┼───────────┼───────────┤│ │判 決│106年3月28日 │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27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 │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 ││判 決├───┼───────────┼───────────┼───────────┤│ │判決確│106年6月1日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0月28日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