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賴欣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需要在販賣石宗驊部分為虛偽陳述,被告沒有逃亡、串證之虞,只想在執行前賺點錢並陪伴老母親,為此不服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證相符,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依被告供述,與證人石宗驊所述情節不同,可能有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7年11月8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此有該押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卷內,經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起訴之部分事實前後所述不同,且與證人即購毒者石宗驊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有事實足認恐有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計6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計19次,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據此,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為適法,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