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順龍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順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該部分罪名之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 │ │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 │第2項 │款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9日 │107年1月26日上午7時15 │107年7月1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107年度易字第554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 ├───┼───────────┼───────────┼───────────┤│事實審│判 決│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6日 │107年7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107年度易字第554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 ├───┼───────────┼───────────┼───────────┤│判 決│判決確│107年8月14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21日 ││ │定日期│ │ │ │└───┴───┴───────────┴───────────┴───────────┘┌───────┬───────────┐│ 編 號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3、4日間某日下││ │午2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案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 ││ ├───┼───────────┤│事實審│判 決│107年10月1日 ││ │日 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 ││ ├───┼───────────┤│判 決│判決確│107年10月23日 ││ │定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