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順隆纖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5萬元 │罰金新臺幣40萬元 │├────────┼──────────┼──────────┤│ │104 年9 月2 日後至 │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9日間之某│30分許後至107 年1 月││ │時 │24日間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69號 │第2356、4101號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21日 │ 107 年9 月28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判 決├────┼──────────┼──────────┤│ │判 決│ 107年06月12日 │ 107 年10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彰化地檢107年度罰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罰執 ││備 註│字第179號【罰金已繳 │字第309號 ││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