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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韜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韜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韜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韜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肇事逃逸 ││ │通危險罪 │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1年6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24日 │107年2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速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第839號 │3087號 │3087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7年度交訴字第 │107年度交訴字第 ││事實審│ │第411號 │65號 │65號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3日 │107年9月19日 │107年9月1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7年度交訴字第 │107年度交訴字第 ││判 決│ │第411號 │65號 │65號 ││ ├────┼────────┼────────┼────────┤│ │判 決│107年3月20日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罪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5458號(臺灣彰化 │5946號 │5945號 ││ │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度執助字第363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