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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莊名葳

郭緯詳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郭緯詳上 3人共同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0號、641號、2851號),聲請拷貝光碟乙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一、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3項,明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前2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有明文。

三、是以,於交付審判案件,因有可能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情形,縱使律師係受告訴人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亦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拷貝光碟,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