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9日 │107年6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速偵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962號 │6422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 ├────┼───────────┼───────────┤│ │判決日期│107年6月5日 │107年8月15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7年8月5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7年7月2日 │107年8月15日(聲請書誤││ │確定日期│ │載為107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4283號 │6430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