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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賀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賀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及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易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賀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難認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