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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昆良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共4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