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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翊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翊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15日之範圍。又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⑴⑵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 │(1)拘役40日,如易科罰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折算1日。 │。 ││ │(2)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 │(1)刑法第320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刑法第320條第1項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 │第1項前段 │├───────┼───────────┼───────────┤│ 犯 罪 日 期 │(1)106年2月24日 │106年4月8日 ││ │(2)106年3月3日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案號 │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2│年度偵緝字第33號 ││ │76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09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事實審├───┼───────────┼───────────┤│ │判 決│106年5月25日 │107年5月21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09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判 決├───┼───────────┼───────────┤│ │判決確│106年6月27日 │107年6月26日 ││ │定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