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郭政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蕭博仁律師為被告陳正一之辯護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郭政霖前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前後不符,與共犯供述亦有歧異,有串證之可能,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尚在審理,衡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案情節、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