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張順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順凱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為將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張順凱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雖屬案件當事人,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即,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應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
(二)聲請人遲至107 年8 月1 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有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 枚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期日,距其案件裁判確定日,顯逾2 年,並非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不論是「次一期日前」或「案件辯論終結後7 日內」,亦已逾期,於法不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