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國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4 月、③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3月,②③④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466號執行命令,認前述②③④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長年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本性善良,且原審既已判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認受刑人非罪不可恕,檢察官不得僅因受刑人有其他前科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殘酷,且以公務場所藏匿人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66 號點名單上批示意見、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二)查受刑人前為彰化縣議員,因交付賄賂賄選,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受刑人當選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5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於失去彰化縣議員身分後,竟經營流動賭場賺取暴利,並對積欠賭債之賭客,動輒以丟毒蛇、放鞭炮等手段進行恐嚇,復以其議員服務處藏匿通緝人犯,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3 號判決認定明確。是就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其對被害人實行之恐嚇手段,確實相當激烈、暴力、恐怖,且受刑人選擇其議員服務處之公務場所,作為藏匿人犯之犯罪地點,在在顯示受刑人心中目無法紀,視國家法律為無物之心態。又受刑人於96年間,即有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並戒慎其行,多年後再次以暴力手段犯本案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且受刑人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尤為重大,檢察官綜合上情,未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雖以其長年從事公益活動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案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