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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犯罪事實」所載:「97、98年間至105年1、2月間」應更正為「97、98年間至105年7月1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