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陳炯良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相 對 人 吳育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交附民字95號),茲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認定符合受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吳育哲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即被害人陳炯良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提起本件訴訟救助,然觀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準用,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無庸繳納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