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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游啟忠律師被 告 黃小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8號、107年度他字第757號),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彰檢玉敬107偵4928字第34811號函所為之不予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中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偵查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偵查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再偵查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又於偵查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檢察官得依個案情節,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黃小鳳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妨害家庭罪,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4日諭令被告以新臺幣20萬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及聲請人於同年8月2日、6日向該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同年8月10日以彰檢玉敬107偵4928字第34811號函復:臺端於偵訊時承諾會去測謊且不會變卦,本署因此安排測謊,今出爾反爾,浪費司法資源,顯不可取,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詳偵查卷),有上開函文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詞附件所載理由,指摘本件檢察官上開否准被

告出境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云云。但查,衡酌本件偵查卷證資料所示,依被告、楊北斗及告訴人偵訊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家庭罪嫌重大;又被告原為中國籍,且已取得我國國籍,被告雙親及親人均在中國境內,被告需常往來兩岸探望,是被告潛逃出境滯外不歸之可能應不低等情,檢察官諭令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聲請人雖執稱被告因思親思鄉,有出境大陸地區探望年邁父親之必要性,然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探望父親,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依上揭說明,權衡其個人權益保障及本件確保被告偵查進行之公共利益之維護,其此主張並非可採。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偵查之進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工作、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短期暫時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偵查,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偵查及其後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本院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本件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核諸本件檢察官否准被告准予出境聲請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及不當。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原處分,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