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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黃秋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彰檢玉和一○六偵七七五○字第四○七二五號函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扣押(禁止處分)之命令應予撤銷。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命令所為之限制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因認被告鑫宗冠

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聲請人黃秋滿(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獲有不法利得,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許,並已完成扣押及查封登記在案。

㈡本案被告劉進忠被訴係自民國102 年間起有繞流排放未經處

理之廢水行為,並於106 年7 月間查獲被告劉進忠、劉進山之犯行。惟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27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97年4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得沒收之物」甚明。

㈢聲請人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聲請人涉有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劉進忠、劉進山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顯無留存之必要。而聲請人僅為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進忠,本案實不得基於保全追徵之目的查封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否則顯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請求准予撤銷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1 第1 項至第

4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發還」扣押物,於扣押物已實際上由檢察官、法院取得占有,或指定由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係指將扣押物交付予所有人或原占有管領人占有,固不代言,但於不動產之扣押,倘僅係限制不動產之處分而為限制登記,並未剝奪所有人或原占有管領人之占有狀態,其「發還」扣押物之方法,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而獲有不法利得,有執行扣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臺幣241 萬1,534 元之範圍內,准許扣押在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檢察官發函通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除依判決、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者外,暫停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並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4 日彰檢玉和106 偵7750字第40

725 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7 日彰地一字第1060008541號函暨檢送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就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劉進忠、劉進山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後,已繫屬本院,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2 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被告劉進忠被訴係自102 年間起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

廢水行為,並於105 年7 月起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進山以前開方式接續排放廢水,嗣於106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聲請人於97年3 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且於97年4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聲請人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涉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案106 年度偵字第77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9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聲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時間,顯見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不可能來自本案犯罪所得,又聲請人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將來亦無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違禁物,且為聲請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此外,依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何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得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加以沒收。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本案得沒收之物,應堪確定。

㈢復檢察官並未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本案之證據,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案被告鑫宗冠企業有限公司、劉進忠、劉進山犯罪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非本案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認定。另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0日彰檢玉和106 偵7750字第1079015136號函在卷可參。

㈣綜上,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

押加以解除、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方法,係發函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方式,使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並未實際剝奪聲請人對不動產之占有管領,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發還,自應由本院將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撤銷,並使為限制登記之地政機關將依扣押命令所為之限制登記加以塗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

┌──┬──────┬────┬──────┬────┬───────────┐│編號│扣押財產標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或設│執行機關│ 備註 ││ │ │ │定權利範圍 │ │ ││ │ │ │(面積:㎡)│ │ │├──┼──────┼────┼──────┼────┼───────────┤│ 1 │彰化市○○段│黃秋滿 │全部1分之1 │彰化縣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 │0000-0000 地│ │(452.99㎡)│化地政事│年9 月4 日彰檢玉和106 ││ │號土地 │ │ │務所 │偵7750字第40725 號函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