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天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天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天成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高天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245號」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93號、第4494號、第4495號、第4519號、第4520號、第8657號、第8680號、第9254號、第9324號、第10490號、第14386號」),均經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