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菖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案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 │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 ││事實審├───┼───────────┼───────────┤│ │判 決│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 │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 ││判 決├───┼───────────┼───────────┤│ │判決確│107年8月18日 │107年8月18日 ││ │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