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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永隆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