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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萬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萬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水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 │款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1769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 ││事實審├───┼───────────┼───────────┤│ │判 決│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6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交簡第286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 ││判 決├───┼───────────┼───────────┤│ │判決確│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26日 ││ │定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