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蘇子閎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誣告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蘇子閎於本案期間一直在大林慈濟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住院、出院接受治療,如不在醫院,即在家中靜養,且需照顧患病之配偶,並非不理會法院傳喚。又聲請人已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近2年來,一直在困苦中照顧家庭,自認倒楣而未向雇主求償。再被告配偶已安排下星期再度開刀,聲請人絕無逃亡之意。爰請將原羈押裁決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裁定羈押,當庭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押票在卷,而聲請人於同年1月15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本件「抗告狀」,亦有該所收件章在卷,足見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未逾5日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有利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收案後,定於106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聲請人2址及最新戶籍地為送達,其戶籍址經受僱人於同年10月19日收受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5頁)。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於106年11月16日準備期日,未檢具任何資料或以任何形式通知本院,逕不到庭,原審受命法官於同年11月17日以彰院曜刑竹106訴845字第1060041102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參見同上卷第235頁),臺中地檢署於同年12月28日函覆拘提未獲,原審受命法官因而裁示對聲請人通緝,並於107年1月9日發佈,有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及相關函文在卷。足見原審對聲請人為通緝之程序,均無違誤。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其於107年1月11日緝獲後,
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坦承犯行,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佐以起訴書所列相關事證,足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㈢原審收案後,對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5住處(下稱逢大路址)及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西安街址)居所送達106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8月2日在西安街址親收調解通知,嗣於調解期日上午9時38許,聲請人致電原審承辦書記官,告以因配偶身體不適,不克到庭,且無調解意願,請求法院逕行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可知聲請人已知悉該案繫屬於本院,且明瞭如何與承辦書記官聯繫。
㈣嗣原審受命法官定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依起訴書所
載,分別對聲請人西安街址及逢大路址送達傳票,惟均無人收受而經寄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1-22頁)。聲請人屆期未到庭,原審受命法官改定於同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然送達聲請人上開兩址傳票又因無人收受而寄存,經查詢聲請人最新戶籍資料,發覺聲請人戶籍於同年9月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6-28頁)。觀之原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變更戶籍地址後,迄至原審受命法官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最新戶籍資料前,聲請人並未曾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最新送達處所,足見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後,明知住居所已經變更,但未曾嘗試通知本院,實有規避傳票送達之嫌。
㈤又原審受命法官發覺聲請人戶籍變更後,改定於106年10月
26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聲請人為送達,其西安街與逢大路址均經寄存,但戶籍址則經受僱人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26日開庭日並未到庭,亦有3址送達證書及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原審受命法官再改定於同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傳票,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於同年10月19日在戶籍地代收,然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仍未檢具任何資料或來電通知本院,無正當理由逕不到庭,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憑。佐以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緝獲詢問時,向承辦員警供稱確實有接獲本院通知等語。足認聲請人明知應遵期前來本院報到,但仍拒不到庭,顯無到庭接受審判之意願。
㈥另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於98年10月1日發佈通緝;又因恐嚇案件,經同一地檢署於99年10月15日發佈通緝;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31日發佈通緝;又因本案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在偵查階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17日發佈通緝;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6月8日發佈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有多次逃亡之前例。綜上,本件聲請人不僅有逃亡之虞,且已有逃亡之事實。
㈦聲請人雖以首開情詞置辯。然其於107年1月11日,係在臺中
市○○區○○○道與環中路口為警緝獲,並非在住處或醫院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3771號移送書所附警詢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知其顯可外出活動,並無因病無法行動之情形。又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7年1月31日彰所衛字第10700000690號函所示,彰濱秀傳醫師於同年1月30日對聲請人看診後表示:「該員原有疾病:頸椎脊椎狹窄經手術後(自民國105年起)、冠狀動脈病、高血壓,目前自述雙肩及下肢疼痛,如廁時需他人協助,暫有神經內科醫師給予止痛藥物緩解其疼痛」等,足見其亦無因病無法到庭之原因。由上可知,聲請人所辯因病不克到庭,並無可採。至聲請人所稱需照顧配偶乙節,核非聲請人個人無法到庭之法律原因,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由。
㈧本院權衡上情,並審酌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受處分人逃亡,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從而,原審受命法官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受命法官認受處分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