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理完畢,聲請人即被告蔡明哲(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也希望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又適逢年節,被告家人非常關心被告,被告也極度思念妻、兒,希望可以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一定會按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損害建築物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茲因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結,若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保全日後可能之審理及執行程序,應無羈押之必要,但慮及被告為了賺取不法所得,有數次以拆除他人房屋內財產變賣獲利之素行,其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甚為嚴重,且惡性重大,若非科予較高之保證金,恐被告產生偏差之觀念,誤認其先前之不法行為,僅需區區數萬元,即可獲取自由之代價,甚或繼續為此類不法行為,況衡以被告犯罪所得,也必須要仰賴較高金額之保證金,才能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審理及執行,故本院認為被告應提出之保證金,為新臺幣60萬元,始得適當評價其犯罪行為。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